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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9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進田王碧芳李玉卿

再審原告
新加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2月12日90年度訴字第66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69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駁回。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於94年5 月19日公告確定,94年7 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案卷足稽。是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當日,即可知本院判決確定事實。以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遲至2 年後之96年10月22日始為之,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9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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