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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姜素娥吳東都林文舟
  • 法定代理人
    蔡練生

  • 原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九號 原   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二四八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范倫鐵諾古柏」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 類之各種男女服裝及童裝、服飾用皮帶、圍裙、尿布、圍巾、頭巾、領帶、浴帽 、涼帽、雨帽、便帽、遮陽帽、襪子、吊褲帶、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商品,向被告 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八四0八0六號商標( 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期間: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二月十 五日)。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檢具如 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 七月十七日中台評字第九000一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 范倫鐵諾古柏』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參加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而得申請本件評定?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且此款之適用均以商標構成近似 為前提。惟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近似,故倘一般消費大眾對 該二商標能清楚分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即非屬近似商標,此亦為商標法制定之 目的:使一般消費大眾能清楚辨別二不同產製主體的註冊商標;故倘一般商品購 買人能清楚辨別二不同註冊商標,則無前述法條之適用。又,商標稍有不同,通 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 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而審查商標,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 察之(參照二十四院字第一三八四號、二十六年行政法院第四十八號判例)。合 先敘明。 二、「范倫鐵諾」乃為一普通習見之義大利姓氏之中文翻譯,歷年來亦不乏廠商以之 作為商標圖樣註冊於各類商品中,其實非可專屬於一人所專用,且本案系爭商標 之主要部分應是在後段之「古柏」二字,而無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構成近似之虞。 ㈠查,「VALENTINO」為歐洲習見的姓氏,長久以來廣作為商標名稱於國內外使用 於各類商品之上,在此附上日本、美國商標局核准數十件註冊之相關VALENTINO …商標資料以資證明;且其「VALENTINO」在臺灣普遍中文音譯為「范倫鐵諾」 、「范得堤諾」;詳究現今在台灣市面上可見的「VALENTINO…」、「范倫鐵諾 …」、「范得堤諾」商標品牌有: ⒈原告的「VALENTINO COUPEAU」註冊商標、「范倫鐵諾古柏」註冊商標及其廣告 證據。 ⒉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的「VALENTINO RUDY」、「范倫鐵諾路迪」註冊商標。 ⒊亞森公司的「范倫鐵諾吉諾及圖」註冊商標。 ⒋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吉梵尼范倫鐵諾」註冊商標。⒌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的「馬利歐‧范倫鐵諾」註冊商標。 ⒍侑福興業有限公司的「范得堤諾」註冊商標。 ㈡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范倫鐵諾古柏」中之「范倫鐵諾」乃為一普通習見義大利 姓氏之中文翻譯,被告機關前即核准各種以「范倫鐵諾」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註 冊於各類商品中,歷年來亦不乏其他廠商以該「范倫鐵諾」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之 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並存使用者,因此系爭商標圖樣之顯著重點文 字應是「古柏」二字。誠如國人習知之複姓「司馬」,一般國人於區別「司馬光 」、「司馬中原」、「司馬玉嬌」等知名人物時,即是以姓氏「司馬」後面之名 作為區別標準,非可謂因其姓均為「司馬」即會使國人無法辨別而造成混淆;亦 不可因其中一人將其姓名申請註冊,即謂他人不可以「司馬」二字作為商標之一 部申請註冊。同理可證,本案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是在後段之「古柏」二字, 若僅因其含有「范倫鐵諾」字樣,即謂兩商標構成近似,而不去詳究各商標的獨 特之處,如此之審查方式不免過於粗略,無疑無限擴張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人之 權利,而變相限制他人申請商標之權利。對正當之商標秩序及他人之權利實有重 大之阻礙! ㈢復查,以「普通姓氏」、「運動名稱」、「傳統名稱」為商標者,僅得為弱勢性 保護。正如風行歐、美各國的馬球運動「POLO」,打球時須穿著有領子的T恤衫 ,特別稱之為POLO衫!於台灣地區多將其譯為「保羅」,而為多數廠商以之作為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中,並皆獲被告機關核准註冊在案。而原告前曾針 對審定第九六八四二八號「優貝斯保羅」商標、審定第九六八四二九號「三德利 保羅」商標,以之與其所有之「保羅」商標構成近似為由提出異議,惟被告以中 台異字第G00000000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詎料,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逕以 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四四三○號、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四四五○號訴願 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處分,該等決定書之理由略謂:「…以中文保羅作為商標圖 樣或商標圖樣之一部份,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所在多有…識別性較為薄弱」,足 證,被告機關雖認該等商標均有相同之「保羅」字樣,然其係為一般之外文譯名 ,識別性本較薄弱,而認不應予其壟斷性之保護。因之以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中之 「范倫鐵諾」乃一普通習見之義大利姓氏「Valentino」之中譯名,自亦不可專 屬於一人所專有。 ㈣再查,案外人侯有發前曾針對原告之被授權人─雅村企業有限公司以其標示於商 品上之商標「V Valentino Coupeau Paris范倫鐵諾.古柏」有侵害其所有之「 范倫鐵諾」商標專用權之嫌,而提起刑事自訴,經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註 冊第六一五二二二號『法藍迪諾』商標與註冊第六七七○四一號『法藍迪諾.路 迪Valentino Rudy』二者均指定使用於肥皂等商品,且先後獲准註冊…,又註冊 第五一四二八九號『馬利歐.范倫鐵諾』商標與註冊第八五二一六四號『吉梵尼 .范倫鐵諾』商標二者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床單、床罩被褥等商品,亦先後獲准註 冊,…。足見主管機關審核時係認定『法藍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與『法 藍迪諾』;及『馬利歐.范倫鐵諾』與『吉梵尼.范倫鐵諾』並不相同或近似, 方核准於同類商品使用。同理『V Valentino Coupeau Paris范倫鐵諾.古柏』 與自訴人之『范倫鐵諾』商標圖樣,亦非屬相同或類似,且以中文『范倫鐵諾』 作為商標圖樣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而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亦甚習見,有被告機 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八七)台商五二字第二一五八六四號函所 附商標註冊簿影本及電腦資料表附卷可憑,是范倫鐵諾識別性顯然較為薄弱…」 ,而作成被告無罪之判決。因之本案系爭商標亦無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有構 成近似之虞。 ㈤又查,原告前以與本案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第八類、第九類、 第十一類、第十四類、第十八類、第二十類、第二十四類、第二十五類、第二十 八類、第三十類、第三十五類、第三十八類、第四十二類等商品及服務中,均已 獲被告機關核准註冊;而原告近似之商標圖樣「范倫鐵諾.古柏及圖 Valent. Coupeau」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亦獲被告機關核准註冊在案;原告復以「范倫 鐵諾.古柏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五類商品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註冊,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准註冊在案,足證系爭商標實無與他人之商標有構成近似之 虞。 三、又查,行政法院亦曾針對姓氏「VALENTINO」商標之行政爭訟案,分別作成十數 件判決,其理由歸納如下三點: ㈠「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 ㈡被告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為圖樣之一部分之商標於各類商品,歷年來除了 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 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 ㈢該等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多年,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外文VALENTINO一字 ,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之餘地。 顯見,行政法院認為亦以VALENTINO之義大利常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之部分保護 性較薄弱以及歷年有多數廠商以該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之部分申准註冊之情況看來 ,遽認商標近似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難免速斷。同理可證,以被告機關所 核准各種以「范倫鐵諾」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歷年來不乏其他廠商以 該「范倫鐵諾」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使用者 ,因此系爭商標之圖樣顯著重點文字應是「古柏」二字。且其系爭註冊商標經中 華民國消費者協會評定榮獲消費精品獎。故以二造商標在市場併存多年,若僅因 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范倫鐵諾」一字而遽認二造商標近似,有使消費者產生混 同誤認,難免速斷。 四、復查,被告機關前曾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吉 梵尼范侖鐵諾」和「范倫鐵諾古柏」商標為不近似之處分,其理由略謂:「本件 系爭審定『范倫鐵諾古柏』商標圖樣與據爭註冊『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圖樣, 二者所組成之國字中雖有讀音相同之『范倫鐵諾』與『范侖鐵諾』,惟其分別於 後段或前段部分結合有差異顯然之『古柏』與『吉梵尼』,二者商標圖樣尚非不 可區辨其間之異同;再者,除異議人與被異議人之外,亦不乏以『范倫鐵諾』作 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份獲准註冊於各種商品併存使用者…衡酌前開說明,二者圖 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客觀上尚難 謂有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顯見被告機關亦重申歷年來不乏其 他廠商以該「范倫鐵諾」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 存使用者,因此系爭商標之圖樣顯著重點文字應是「古柏」二字。同理可證,本 件系爭商標之顯著文字「古柏」與據以評定商標尚非不可區辨,故亦應非屬近似 之商標。 五、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註冊之商標,業 經公告期滿或經異議程序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取得註冊殊為不易。以商標法保 護商標專用權之立場觀之,商標註冊後,又將之評定為無效,此對商標專用權之 安定及專用權人之利益所造成之影響均不可謂不重大,自應有所限制。因之,法 條特別明定:評定他人商標之註冊無效者,僅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觀之據以評 定第四七四二八五號「范倫提諾」商標之原專用權人係為賓漢股份有限公司,至 九十一年十月始移轉專用權於參加人,即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對系爭 註冊商標提起評定之時,尚未取得據以評定商標之專用權,自非所謂利害關係人 。參加人雖辯稱其於提起評定之時即已向被告機關辨理移轉之申請,惟,參加人 於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提出之評定申請書中並未對其具有如何之利害關係 而為陳述,亦未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根據被告機關所訂定之商標法利害關 係人認定要點(三):「商標之註冊是否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應由主張自己 為利害關係者檢證釋明之」及(四)「申請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由商標主管機 關就其檢證內容,進行形式審查」之規定,被告機關就參加人未為任何陳述及未 附具任何證據資料之事項,竟可自行認定,而認參加人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此 實屬重大之程序上瑕疵,因之,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應為 無效。 六、復查,商標之審查應以該商標之整體圖樣為之,而不能遽以將其分割成數部分予 以觀察,此乃商標審查之原則,且亦為一般消費者觀察判別商標之習慣。觀之系 爭註冊商標「范倫鐵諾古柏」係由「范、倫、鐵、諾、古、柏」六個中文字所組 成,此六個中文字係屬不可分割之連貫整體,即六個中文字組合始構成商標之整 體,任一文字均不得予以拆開,僅截取其中某部分遽為比對;反觀,據以評定商 標則由「范」、「倫」、「提」、「諾」四個中文字所組成,兩者商標相較,一 為六個字,一為四個字,兩者於外觀上予人之寓目印象誠屬繁簡有別,而截然不 同,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實可輕易區別兩者商標之商 品係源自於二不相同之產製主體,而無造成混淆誤認以致誤購之虞。且「范倫鐵 諾」、「范倫提諾」皆為一普通習見之義大利姓氏「Valentino」之中文翻譯, 被告機關前即核准多件以「范倫鐵諾」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註冊於各類商品中, 歷年來亦不乏其他廠商以該「范倫鐵諾」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並存使用者,因之,其非可專屬於一人所專用者,其理甚明也! 且以中國文字博大精深,義大利姓氏「Valentino」之中文翻譯式何止萬千,若 僅因商標圖樣中有此外文之譯音,即謂兩者商標構成近似而不去詳究其間之差異 性,如此之審查方式不免過於粗略,對正當之商標秩序及他人之申請權限更有重 人之阻礙! 七、綜上所陳,以參加人於提出評定之時尚未取得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其並 未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被告機關對此未予審酌,顯係重大之程序上瑕疵,因 之,原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應為無效,此其一;且,系爭商標係由「范」、 「倫」、「鐵」、「諾」、「古」、「柏」六個中文字所組成,其與據以評定商 標相較,一為六個字,一為四個字,兩者於外觀上予人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此 其二;再者,「范倫鐵諾」、「范倫提諾」均係義大利普通姓氏「Valentino」 之中文翻譯,被告機關前即核准多件以「范倫鐵諾」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註冊於 各類商品中,歷年來亦不乏其他廠商以該「范倫鐵諾」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 分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並存使用者,其自非可專屬於一人所專用,此其三 。因之本案確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以符法旨,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 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系爭註冊第八四0八0六號商標 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 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 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三、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八四○八○六號「范倫鐵諾古柏」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註冊第 四七四二八五號「范倫提諾」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有字數多寡之些微差異,惟 前者之「范倫鐵諾」及「古柏」皆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 生分段之識別力,於一般商品購買人之普通經驗印象,明顯可辨係由中文「范倫 鐵諾」及「古柏」所聯合組成,而其起首之「范倫鐵諾」與後者之「范倫提諾」 均為四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除讀音相近外,外觀上復有三字相同,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之際,要難謂無發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引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 近似之商標;又二造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上開 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陳稱歷年來不乏其他廠商以「范倫鐵諾 」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使用及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 四六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置辯等節,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且商標事件 係以個案審查為原則,當無以他件商標之註冊是否妥適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 論據。另本件系爭註冊商標之聯合第九一二九○二、九一七九四五、九二三二一 九號商標因正商標被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指稱倘一般消費大眾對二商標能清楚分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即非屬近似商 標。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 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且認被告機關難免速斷云 云,顯原告枉顧相關行政法規之強奪之詞,蓋: ㈠近似商標之認定標準依被告制定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分有下列三原則: ⒈總體觀察。⒉主要部分觀察。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另謂近似商標者,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使用之 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此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 ㈡復依前述審查基準所載:「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 之商標」,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斷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 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 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 ,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 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 ,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 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 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辯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 認之虞」,乃係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 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㈢綜此,原告實未認識相關法規之意旨,無視商標事件之個案審查原則,囫圇羅列 其所謂之相關案件比附援引,其起訴實無理由。 二、原告謂「VALENTINO」乃歐洲習見之姓氏,且其在台灣普遍中文音譯為「范倫鐵 諾」,「范得堤諾」;又改制前之行政法院曾針對數十件之「Valentino」商標 之行政爭訟案,認為以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之部分保護性薄弱,遽認商標近似 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難免速斷,又系爭商標之圖樣顯著重點文字應是「古柏 」二字,且系爭商標經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評定榮獲消費精品獎云云,實不足採 ,蓋按: ㈠原告所引以「VALENTINO」之中文音譯為註冊商標者,其中各項商標,核其商標 圖樣不同,案情有別,復依前述之商標個別審查原則,自不能逕自比附援引,甚 者,該引證之「范得堤諾」係英文「FARAUDIZO」之中文音譯,與本件系爭商標 全然無關,乃無比附爰引作為證明之由。 ㈡本件系爭商標為「范倫鐵諾‧古柏」,而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為「范倫提諾」 ,二者皆為以中文文字構成之商標圖樣,原告所提行政法院十數件判決,其商標 係英文文字「VALENTINO」之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大異其趣,原告未加詳 究即囫圇羅列,徒生訟累。 ㈢復觀原告所提之十數件判決,其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並非同一事實理由,尚可 歸納如下: ⒈雖因兩商標皆有「VALENTINO」之文字圖樣,然除該文字圖樣外,餘並非全然相 同,尚包含其他特殊圖形或中文文字者,其外觀上似尚非不可分辨,自可異其判 斷者。 ⒉二商標一為「VALENTINO」、一為「VALENTINE」,二外文各有其特定之意義及讀 法,難謂近似者。 ⒊二商標係因英文字母「V」之設計圖近似,惟除該字母「V」之設計圖外,餘並非 全然相同,尚包含其他特殊圖形或中文文字者,其外觀上似尚非不可分辨,自可 異其判斷者。 ⒋係因當事人死亡,惟再訴願機關竟於同日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死者為再訴願人予以 決定,顯有違誤者。 ⒌雖因兩商標皆有「VALENTINO」之文字圖樣,然其文字上下排列組合均不同,其 外觀上似尚非不可分辨者。 ⒍雖因兩商標皆有「VALENTINO」之文字圖樣,然其文字總數及書寫形體均不同, 其外觀上似尚非不可分辨者。 原告未審究佐證之判決所持理由,僅認皆有「VALENTINO」之文字圖樣即分列訴 狀中,實該十數件判決與本件爭議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無關。 ㈣原告一再指稱系爭商標之圖樣顯著重點文字應是「古柏」二字,惟原告至今於市 面上實際使用商標之情況,乃自行於各項商品及廣告文中僅標示「范倫鐵諾」四 字,而未載明「古柏」二字,倘系爭商標確如原告指稱顯著重點文字為「古柏」 二字者,何以原告忍捨該二字而未為標示?再者,原告稱系爭商標經中華民國消 費者協會評定榮獲消費精品獎,然卻反原告之商品廣告,文中以「范倫鐵諾長襯 衫」做為廣告標題,於商品展示放大圖中,方有「Valentino Coupeau」之字樣 ,惟該字體微小,於標題文字兩相比較下,實令一般商品購買人無法清楚其商品 出處即為原告,縱非與參加人之商品造成混淆,亦可能與其他以「范倫鐵諾」做 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並存使用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參加人並非因原告商標圖樣包含「范倫鐵諾」四字即論斷原告商標近似,乃因 原告之實際使用商標之態樣,顯已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多位商品購買人誤認原 告之商品為參加人所銷售,枉顧消費者之權益。 ㈤參加人與原告間就另案即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八號商標異議事件於鈞院判決前 之言詞辯論時,參加人曾當庭向審判長陳述原告一再對外使用「范倫鐵諾」混淆 之事實,此部分原告當時亦不否認。其自行變更商標圖樣使用致混淆之情事甚明 。 ㈥復查,被告機關核准原告之審定商標乃「范倫鐵諾古柏」,原告卻自行變更審定 之商標圖樣,僅以「范倫鐵諾」四字作為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該行為實已違反 商標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惟 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撤銷訴訟無法提起反訴,然 就該一明確違法情事,請鈞院命被告機關依職權為之,參加人亦已於日前提出撤 銷之申請。尚且,原告如此變更商標使用之行為,致消費者誤認為係參加人出品 之優良進口商品,並發生多起爭議,原告卻仍稱一般消費大眾對二商標能清楚分 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即非屬近似商標云云,均有不實。 ㈦綜此,原告自行更換審定商標圖樣為實際之使用,於各項商品廣告文中,皆以「 范倫鐵諾」做為商品廣告標題,就算捨商標法規而論,該等行為亦構成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 或公司名稱、標章等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依同法第三十條,參加人有權 請求除去之。 三、復觀原告所稱「優貝斯保羅」案及「三德利保羅」案,二者共通之處乃在於「保 羅」二字前皆有其他文字以資區別,而就一般閱讀習慣而論,對於文字之閱讀方 式本即由上而下、由左而右,故此,該二件爭議案審定不成立之由乃在於其於商 標整體圖樣上,皆足以供消費者辨識之明顯差異。再者,原告另舉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指稱「范倫鐵諾」識別性薄弱云云,雖該判決 理由確有如此之陳述,惟該判決係針對被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為審理,與本案實無關連,且該案重點乃在於兩商標間除中文以外, 尚有英文字樣等可資區別,原告實未認識相關法規之意旨,無視商標事件之個案 審查原則,僅為自身私益囫圇羅列其所謂之相關案件比附援引。 四、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范倫提諾」商標乃系對價取得賓漢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該公 司是台灣少數發展自有品牌之公司,其不斷投入「范倫提諾」產品形象經營所累 積之成果,實不容忽視。原告一再主張「范倫鐵諾」是「VALENTINO」之普遍中 譯,然而如何翻譯,除了譯名之讀音,中文的組成是需有創意,才能成為「好看 」、「好聽」、「好字義」且為消費者容易接受,而具有識別作用之好商標,故 這種創意是需要知識、經驗、巧意及智慧之累積,而應被尊重的。因此,才有如 此多不同之譯名,如「華倫天奴」、「范得狄諾」,等各具識別性之商標存在。 原告一再指稱「VALENTINO」為義大利常用姓氏,參加人並無異議,故於英文名 稱前後加註文字或圖樣以玆區別,尚屬合理,而他件譯名商標如「華倫天奴」、 「瓦倫筆諾」亦有其外觀及文字上之不同,然原告今實利用他人著名中文商標於 後加註文字,辯稱二者出處不同,亦有利用他人知名度之虞,獲取自身不當之利 益。綜上論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據以評定第四七四二八五號「范倫提諾」商標之專用權人原為賓漢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將據以評定商標移轉予參加人,並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始核 准公告移轉登記,凡此有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一 年九月四日(九一)智商0九二三字第九一00七四四四二號函附范倫提諾商標 審定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四頁及一0四頁可稽。故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時,已經受讓據以評定商標之專用權,只因未完成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於行政訴訟中並已完成移轉登記,且參加人又係經營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自屬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得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申請評定(被告所訂頒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 第二點之(三)(四)及第五點參照),先為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 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 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 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 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 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 ,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 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 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 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 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 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 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 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 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系爭註冊第八四○八○六號「范倫鐵諾古柏」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范 倫鐵諾古柏」所構成,被告機關係認此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四二八五號「范 倫提諾」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有字數多寡之些微差異,惟前者之「范倫鐵諾」 及「古柏」皆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力,於 一般商品購買人之普通經驗印象,明顯可辨係由「范倫鐵諾」及「古柏」所組成 ,而其起首之「范倫鐵諾」與後者之「范倫提諾」均為四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 字,除讀音相近外,外觀上復有三字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男 女服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故有首揭法條之適用等理由,乃為「第000000 00號『范倫鐵諾古柏』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評決。原告不服 ,主張系爭商標圖樣重點應為「古柏」二字,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尚非不可區辨 ,且「VALENTINO」係歐洲習見姓氏,以此為商標名稱者,經日本及美國核准註 冊者即達數十件,而該外文在台灣普遍之中文音譯即為「范倫鐵諾」,目前台灣 市面上可見以「范倫鐵諾」、「VALENTINO」為商標品牌者,含原告在內即有五 家之多。又行政法院就含外文「VALENTINO」之商標爭訟案件,不乏為不近似之 認定,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六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亦認「吉梵尼范侖鐵 諾」和「范倫鐵諾古柏」不近似;況註冊第五一三一六六號「馬利歐.范倫鐵諾 」、註冊第八四八二九七號「范得狄諾FARAUDIZO」商標與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既 能同時併存於服務類商品,系爭商標亦應如是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 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爭點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 ㈠「VALENTINO」固係為歐洲習見的姓氏,但由於文化之差異,中文譯名「范倫鐵 諾」或「范倫提諾」,就一般國人而言,尚難確知其係姓氏或名字或為姓名總稱 ,其中文譯名之名聲在華人社會並非如「保羅」、「拿破崙」一樣家喻戶曉,「 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一詞仍具有其特別顯著性,且到目前為止,國內以此 類中文譯名為商標之數量尚未累積大量普及的程度,自難謂「范倫鐵諾」或「范 倫提諾」已被沖淡成弱勢商標名稱。原告主張以「范倫鐵諾」之類譯名作為商標 名稱,其保護性較薄弱云云,尚難採信,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註冊第八四○八○六號「范倫鐵諾古柏」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范 倫鐵諾」及「古柏」組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四二八五號「范倫提諾」商 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范倫提諾」構成相較,二者固有字數多寡之些微差異, 惟系爭商標中文「范倫鐵諾古柏」之結合,予一般消費者印象,應可輕易分辨「 范倫鐵諾」及「古柏」各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 識別效果,而其起首之「范倫鐵諾」寓目鮮明,形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 以評定之「范倫提諾」均為四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二者僅有「鐵」與「提 」些微之差,其餘三字無論外觀排列均相同,且「范倫鐵諾」與「范倫提諾」讀 音亦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產生混同誤 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 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商標之聯合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商標因其正商標被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㈢至原告所舉「范倫鐵諾吉諾」、「范倫鐵諾路迪」、「吉梵尼范侖鐵諾」、「馬 利歐.范倫鐵諾」、「范倫堤諾」等商標併存乙節,經查該等商標,或屬指定使 用之商品類別不同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被告於另案認為審定第九六八四二八 號「優貝斯保羅」商標、審定第九六八四二九號「三德利保羅」商標,與原告所 有之註冊第七八三六三六號「保羅」商標不構成近似,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 ,且商標事件係依個案審查,當無以他件商標之註冊是否妥適執為本件系爭商標 應准註冊之論據。另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自字第七一三號自訴刑案判決認「 V Valentino Coupeau Paris范倫鐵諾.古柏」與「范倫鐵諾」商標圖樣,非屬 相同或類似云云,核其商標圖樣、案情均與本案不同,亦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 准註冊之論據。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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