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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二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二號

原告
瑞穗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巫曉明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按摩床」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0)智專三(三)0四0六四字第0九0八九000八八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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