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三號 原 告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Frisian Flag with菲仕牧場 and Devic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一三一五九號「Frisian Flag with菲旗蘭 and Flag Device」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礦泉水、汽水及不含酒精之飲料;含果汁飲 料及果汁;糖漿及製飲料用製劑;運動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 審定第九一八四四六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七二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 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 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