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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抗告人
展成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

右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

字第六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期間末日九月十四日為星期六,以次週一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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