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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一號
- 原告
- 慶晉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己○○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二六五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EAS SE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六類之門栓、門扣、門把、門柄、門環、金屬門把手、金屬門旋轉把手、鎖、鎖具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二○七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0八四三0號「EZSET」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註冊)圖樣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而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循其法意,該法條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範圍而言。而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
二、今查,由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可稽:
㈠由參加人檢附之附件一可知:係參加人各商標與標章列表與公報資料。該註冊之商標資料係僅為靜態註冊證明,是無法證實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㈡由參加人檢附之附件六可知:係參加人中文網站首頁影本。該網站首頁並無不見其據以異議商標,因此,不具證據力。
㈢參加人檢附之附件七可知:係西元一九九四年天下雜誌第一六三期報導。可清楚得知,於該雜誌中主要係報導介紹參加人之經營史,並未見其強力宣傳據以異議商標,且該報導時間距今已相當久遠,白難具證據力。
㈣由參加人檢附之附件八可知:係參加人檢附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刊印,用於股票上市前業績發表會以及公開銷售用之公開說明書。該公開說明書主要係說明參加人之營業概況,而該說明書是否能使一般消費者隨手可得之閱讀資料,進而熟知該商標,是相當具質疑的。
㈤由參加人檢附之附件九可知:係參加人所檢附之西元二000年十二月份「搶救東隆五金」之報導。可清楚觀視,整篇報導同樣地僅於介紹「如何搶救參加人之過程,亦未見據以異議商標之刊載,亦不具證據力。
㈥由參加人檢附之附件十可知:係以蕃薯籐網站搜尋引擎「EZSET」查詢之結果。可知,參加人以輸入外文「EZSET」進行搜尋之結果,均為參加人之網頁介紹。顯然,網站中並不會顯示被異議人及系爭商標,自不會使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情事。
㈦由參加人檢附之附件十一可知:係參加人英文網站首頁。以今資訊發達的時代,各業界不乏以利用網站之架設來進行商業交易,顯然,參加人提供該網站資料,如何證實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亦無說明該網站之架設時間,亦難具有力之證據。
㈧參加人檢附之附件十二可知:參加人檢附之商品型錄,於型錄中係為介紹各項商品及商品型號,然,於該型錄上並無標示出版日期或發行日期,顯然,難具公信力。
㈨由參加人檢附之附件十三可知:係據以異議國外註冊明細與公報資料、註冊證資料。該國外註冊之商標資料係僅為靜態註冊證明,是無法證實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綜上,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乃自稱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顯然係為無譏之談,且所有之附件資料皆是以介紹參加人為主,又,宣傳報導之時間短且不頻繁,亦無大量及長期間的報導,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熟知且為具高知名度之商標,因此,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三、呈上,引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三三九號,參加人主張外文「EUNECE」係於西元一九七二年首創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美容美髮用品等商品之商標,已先後在本國及阿根廷、巴哈馬、荷比盧等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並不遺餘力宣傳行銷,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被異議人之審定第七一六0七六號「EUN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據以異議之「EUNECE」商標僅一字母之差,且使用於相同或性質近似之商品,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惟查,異議人僅檢送美國、阿根廷、巴哈馬、荷比盧等國商標註冊證、註冊一覽表及香水外包裝影本二份,該等證據雖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獲准註冊及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廣告宣傳行銷資料足資佐證,尚難謂該商標已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並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四、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復有明文。再查,系爭商標實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㈠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主要係以外文「E.Z.SET」或「EZSET」所構成,於字意上並無任何意義。反觀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以外文"EAS"及"SET"與一勝利手勢之圖形居於兩外文字之中央,顯然,系爭商標於外觀上,可清楚辨識出係由兩組之外文單字與一圖形作一聯合式之商標圖樣。由此可知,於外觀上,據以商標及系爭商標雖有相同之外文E、S、E、T,但運用外文之二十六個字母,卻可分別組合成各具不同意義,與視覺感觀迥異之差別,由此,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於E及Z之右下方標有一點再接續SET之字母,或以組合方式連續書寫"EZSET"等方式表示之據以異議商標,自與系爭商標以其勝利手勢之圖形區分兩組外文單字"EAS"及"SET",整體觀感實具相當之差異。又,原告雖然亦申請註冊「EASYSET」商標,但,該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乃係原告自創商標,故於商標構圖上之設計亦以相關性之圖樣作為設計方向。因此,以「EASYSET」商標與據以異議「E.Z.SET」及「EZSET」商標相比較,兩者卻有英文字母A、S、Y之有無差異,因此,於外觀上,該商標以字句長無間斷為設,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字母間以點作區隔,是該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亦無構成近似商標之虞。
㈡又於讀音上而言,據以異議「E.Z.SET」及「EZSET」商標,與系爭「EAS SET及圖」商標,因二者以字母A、S之有無差異與字母組合上之不同,故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為[iziset],而系爭商標則為[is set],由此可知,英文字母之組合方式不同,不但對於外觀上之差異甚顯,於讀音上之發音唸法,更是有天壤之別,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讀音上差異顯然。
㈢商標判定是否近似,應以普通一般人之辨別力作為基礎,就其總體部分作通體觀察,顯有殊異之外觀,使人一目瞭然,不致發生誤認者,則非為近似商標。故,其附屬部分縱有形跡類似之處,亦斷不致招人之混同,亦難構成近似之情事。由此顯知,商標應就一般人之辨識力及商標之整體作一通體觀測,即是客觀之判定。而由系爭商標圖樣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作整體之觀測,一眼即可辨識系爭商標係由二組單字,及一圖形組合而成;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係以連續式單句外文作為商標圖樣,顯然,圖形之有無與英文字母間不同字母之組合,自構成兩造商標視覺上之強烈差異。由此引證 被告之八十三年九月出版之商標手冊第四十三頁之論述:「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因此,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圖樣上近似之違,實為空口無憑,系爭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五、由原決定處分指出:「.....查本件審定第九三0二0七號「EAS SET及圖」商標圖樣固由外文「EAS SET」中置類似Y之勝利圖形所構成,惟該外文「EAS SET」可讀為「iz set」,且外觀狀似「EASYSET」,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0八四三0號「EZSET」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ZSET」相較,二者在讀音上相彷彿,且均以"E"字母為首,"SET"為尾,中間字母"S"與"Z"外觀上復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以之商標。」云云,然查:於同一業界(即第六類商品)中,以外文"EZ"乍為商標圖樣之字首者,不乏其列:以公告第四一二五二八號「易力及圖EZSTRUT」商標,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公告,並指定使用於鉸鏈、彎頭、門扣、彎管接頭、鎖頭之商品。於商標圖樣中清楚可見外文部分,係以"EZ"作為商標圖樣之字首,係同於據以核駁商標以"EZ"作為起首,亦申請指定於類似商品。再查,於同一業界(即第六類商品)中,以外文"SET"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亦不乏可舉:公告第八五五0九三號「DURA-SET」商標、公告第八三七七0五號「FIX-SET及圖」商標、公告第六六四七一七號「喜門及圖7M SET」商標。呈上顯然,業界中以外文"EZ"作為字首者及以"SET"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不勝枚舉,因此,據以異議商標「EZSET」已被業界廣泛使用,故,該商標在商標圖樣上係屬弱勢性部份,而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外文"EAS"及圖形部分。由此可證,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既不近似更不相同,顯然,參加人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構成近似商標之云云,實難謂客觀之判定。
六、引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異議中台異字第八七0四0七號審定書,該審定以被異議人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審定第七九一二七0號「QMUST及圖」商標,與異議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之據以異議「MUST DE CARTIER」商標,二者雖同有「MUST」部分,惟前者左方向有一「Q」字,形成「QMUST」整體,反觀後者之「MUST」為其整體商標不可分割、獨立之一部,且予人寓目印象為「CARTIER 」,二者外文之外觀、觀念及讀音顯可區分,就兩商標整體通體隔離觀察之,系爭商標之外文於全體商標圖樣所占比例較小,予人海豚圖形之寓目印象明確,與據以異議商標係全由文字組成,截然有別,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七、再引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異議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九八號審定書,其審定以被異議人鴻多利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審定第八0六九0五號「 LADYDONNA」商標,與異議人興岱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四七一一二號及註冊第六九一八四七號據以異議「東娜DONNAト-ナ」商標,二者雖均有DONNA字母,惟前者除外文「DONNA」外另有差別顯然之外文「LADY」,後者外文「DONNA」則由「DON」與「NA」二字所構咸,「東娜」為其中譯文,無特殊字義,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讀音上亦可區辨,且後者另有迥然不同之中文「東娜」、日文「ト-ナ」可資區辨,故非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註冊第一四七八三三號據以異議商標「東娜DONGNA」,後者外文「DONGNA」為無義字,可讀為[da na],前者「LADY DONNA」具淑女貴婦等字義,讀為「led dan」,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亦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商標。況於第三類之商品,廠商以外文「DONNA」作為商標圖樣上之一部分獲准註冊不在少數,故系爭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八、又引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查系爭審定第八六三0八五號「FRANCESMICE」商標圖樣,乃係以外文「FRANCESMICE」之連續書寫字體作為整體構思設計,而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一九八二一號「MISS DE FRANCE」商標圖樣,係以外文「MISS」、「DE」、「FRANCE」三字聯合組成,一為連續書寫字體,一為單句聯合式之印刷字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且前者無特定字義,後者傳達予人之觀念為「法國的小姐」之意,兩者觀念上並不相同,又據爭商標圖樣字尾外文「MICE」,通常讀為[mais],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ISS」之讀音[mis]亦可區辨,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因此,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並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九、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查,原告確實為參加人之南部經銷商,參加人指稱原告有剽襲其商標之行為,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係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者」為前題要件。顯然,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於E及Z之右下方標有一點再接續SET之字母,或以組合方式連續書寫"EZSET"等方式表示之據以異議商標,自與系爭商標以其勝利手勢之圖形區分兩組外文單字"EAS"及"SET",整體觀感實具相當之差異。且字母的組合差異,於讀音上更是能區分辨別兩造商標之不同,實以證實系爭商標係為原告自創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難謂近似商標。又,兩造非就有契約關係,即主觀認定有仿襲之違,參加人即可攔阻原告商業經營之發展,隨意地草率認定原告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行為,且兩造商標亦非近似商標,顯然參加人片面之詞,實缺乏公正、客觀之陳述與認知。因此,系爭商標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十、綜上所陳,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實無法佐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更難謂近似商標,由此顯然,系爭商標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審定第九三○二○七號「EAS SET及圖」商標圖樣固由外文「EAS SET」中置類似Y之勝利手勢圖形所構成,惟該外文「EAS SET」可讀為[iz set],且外觀狀似「EASYSET」,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四三○號「EZSET」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ZSET」相較,二者在讀音上相彷彿,且均以「E」字母為首,「SET」為尾,中間字母「S」與「Z 」外觀上復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八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意旨參照)。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門栓、門扣、門把、門柄、門環、金屬門把手、金屬門旋轉把手、鎖、鎖具、掛鎖、鎖扣、罩鎖、閂鎖、門鎖、銅鎖、鍊鎖、輪鎖、鎖頭、鑰匙、把鎖、櫃鎖、喇叭鎖、銅掛鎖、抽屜鎖、皮箱鎖、鎖眼蓋、鎖匙胚、疊掛鎖、對號鎖、圓筒鎖、彈簧鎖、機汽車鎖、鏈條鎖、安全帽鎖、防火門鎖、喇叭鎖心、鐵櫃鎖心、鐵櫃鎖心、地鉸鏈鎖匙、鑰匙圈、鎖匙環、鑰匙鍊圈、鎖匙鍊等商品,復與後者指定使用於鎖、鎖具、掛鎖、鎖扣、罩鎖、閂鎖、門鎖、銅鎖、鍊鎖、輪鎖、鎖頭、鑰匙、把鎖、櫃鎖、喇叭鎖、銅掛鎖、抽屜鎖、皮箱鎖、鎖眼蓋、鎖匙胚、疊掛鎖、對號鎖、圓筒鎖、彈簧鎖、機汽車鎖、鏈條鎖、安全帽鎖、防火門鎖、喇叭鎖心、鐵櫃鎖心、地鉸鏈鎖匙、鑰匙圈、鎖匙環、鑰匙鍊圈、鎖匙鍊、門扣、鉸鍊、門栓、金屬門把手、金屬門旋轉把手、門把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含有外文「SET」在內之多件商標及所舉之案例乙節,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亦有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無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第七、十四款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自無庸審究。另本件商標之聯合第九三二七七一號「EASYSET」、第九三三六
七六、九三六○五三、九三六五七七號「EAS SET及圖」等商標之審定,因其正商標被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併予陳明。
三、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判斷是否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加以認定。而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上、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EAS SET及圖」固由外文「EAS SET」中置類似Y之勝利手勢圖型所構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0八四三0號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ZSET」相較,二者在讀音上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原告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中之門栓、門扣、門把、門柄、門環、金屬門把手、金屬門施轉把手、鎖、鎖具、掛鎖、鎖扣、罩鎖、閂鎖、門鎖、銅鎖、鍊鎖、輪鎖、鎖頭、鑰匙、把鎖、櫃鎖、喇叭鎖、銅掛鎖、抽屜鎖、皮箱鎖、鎖眼蓋、鎖匙胚、疊掛鎖、對號鎖、圓筒鎖、彈簧鎖、機汔車鎖、鏈條鎖、安全帽鎖、防火門鎖、喇叭鎖心、鐵櫃鎖心、地鉸鏈鎖匙、鑰匙圈、鎖匙環、鎖匙鍊圈等商品,復與參加人指定使用於鎖、鎖具、掛鎖、鎖扣、罩鎖、閂鎖、門鎖、銅鎖、鍊鎖、輪鎖、鎖頭、鑰匙、把鎖、櫃鎖、喇叭鎖、銅掛鎖、抽屜鎖、皮箱鎖、鎖眼蓋、鎖匙胚、疊掛鎖、對號鎖、圓筒鎖、彈簧鎖、機汔車鎖、鏈條鎖、安全帽鎖、防火門鎖、喇叭鎖心、鐵櫃鎖心、地鉸鏈鎖匙、鑰匙圈、鎖匙環、鑰匙鍊圈、鎖匙鍊、門扣、鉸鍊、門拴、金屬門把手、金屬門旋轉把手、門把等商品,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該當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且系爭商標圖樣之聯合第九三二七七一號「EASYSET」、第九三三六七六、第九三六0五三、第九三六五七七號「EAS SET及圖」等商標之審定,因其正商標被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被告據此撤銷原告經審定之系爭商標圖樣,自屬適法無誤。
三、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公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第二條:「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本件參加人係鎖類五金製造商,早於七十四年起即首創以「E-Z-SET」為商標使用於鎖具等商品上,於國內陸續以「E-Z-SET」「EZSET」在相關產品及服務申請准註冊第二五二六四0、二五二六四一、二五二六四二、五四二六一八、七0八四三0、八二九二四五號等商標及第一一八五二七號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案,而「EZSET」在香港、馬來西亞、韓國、加拿大、泰國等多國亦分別取得註冊。據以訟爭之鎖類商標商品,行銷世界多國,長期佔有美國百分之八市場,於台灣復透過全省各地二十餘家經銷商銷售販賣,自屬該認定要點第五條第四款,依「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而足資認定為著名商標。是,被告雖非以此據為撤銷原告之審定,但本件原告亦同時該當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併此補充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同時亦為參加人南部經銷商坤興發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坤興發公司)之代表人,且原告、坤興發公司與參加人間,自八十四年起,即持續有業務往來,亦合乎該認定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第四條「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三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故原告實屬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中的相關事業。綜上,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知悉參加人商標存在,復申請之系爭商標圖樣,自該當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的規定,原告因與參加人有特定關係,知悉參加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有違商場秩序,客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被告雖非以此據為撤銷原告之審定,但本件原告亦同時該當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併此補充答辯。
五、綜上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再「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者,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則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所明示。
二、本件被告認系爭審定第九三○二○七號「EAS SET及圖」商標圖樣固由外文「EASSET」中置類似Y之勝利手勢圖形所構成,惟該外文「EAS SET」可讀為[iz set],且外觀狀似「EASYSET」,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0八四三0號「EZSET」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ZSET」相較,二者在讀音上相彷彿,且均以「E」字母為首,「SET」為尾,中間字母「S」與「Z」外觀上復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者等情,乃為系爭第九三○二○七號「EAS SET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審定。其聯合第九三六○五三號、第九三六五七七號、第九三二七七一號、第九三三六七六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除主張系爭商標以其自創之手勢圖形分隔兩組外文「EAS」「SET」,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ZSET」無論外觀或讀音均差異顯然,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外,復指稱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資料係以介紹該公司為主,復未見大量及長時間之宣傳報導,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足使相關消費者熟知而為著名商標,自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商標既已無近似可言,自亦無前揭法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系爭審定第九三0二0七號「EAS SET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AS」、「SET」中置象徵勝利之V字形手勢圖(類似ㄚ字)所組成,可讀為[izi set],而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為經圖形化設計之「EASYSET」,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註冊第七0八四三0號「EZSET」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ZSET」相較,二者在讀音上相彷彿,且均以「E」字母為首,「SET」為尾,中間字母「S」與「Z」外觀上復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門栓、門扣、門把、門柄、門環、金屬門把手、金屬門旋轉把手、鎖、鎖具、掛鎖、鎖扣、罩鎖、閂鎖、門鎖、銅鎖、鍊鎖、輪鎖、鎖頭、鑰匙、把鎖、櫃鎖、喇叭鎖、銅掛鎖、抽屜鎖、皮箱鎖、鎖眼蓋、鎖匙胚、疊掛鎖、對號鎖、圓筒鎖、彈簧鎖、機汽車鎖、鏈條鎖、安全帽鎖、防火門鎖、喇叭鎖心、鐵櫃鎖心、地鉸鏈鎖匙、鑰匙圈、鎖匙環、鑰匙鍊圈、鎖匙鍊等商品,復與後者指定使用於鎖、鎖具、掛鎖、鎖扣、罩鎖、閂鎖、門鎖、銅鎖、鍊鎖、輪鎖、鎖頭、鑰匙、把鎖、櫃鎖、喇叭鎖、銅掛鎖、抽屜鎖、皮箱鎖、鎖眼蓋、鎖匙胚、疊掛鎖、對號鎖、圓筒鎖、彈簧鎖、機汽車鎖、鏈條鎖、安全帽鎖、防火門鎖、喇叭鎖心、鐵櫃鎖心、地鉸鏈鎖匙、鑰匙圈、鎖匙環、鑰匙鍊圈、鎖匙鍊、門扣、鉸鍊、門栓、金屬門把手、金屬門旋轉把手、門把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獲准註冊在先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與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無涉。至原告所舉以外文「EZ」作為商標圖樣字首之註冊四一二五二八號「EZSTRUT易力及圖」或含有外文「SET」在內之註冊八五五0九三號「DURA-SET」、八三七七0五號「FIX SET及圖」及六六四七一七號「喜門及圖7MSET」商標,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七○四○七號、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九八號、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五二六號等商標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均與本件有別,案情亦不同,尚屬另案問題,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件原告之論據。又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同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