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五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五六號
- 原告
- 曼陀羅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林義夫部長)
- 參加人
- 約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約明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DISC設計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資料文件圖書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報紙之訂閱。書籍、雜誌之出租。知識或技能之傳授、對個人技術技能學術能力程度做甄別檢定、舉辦講座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一三二七七五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該局審查,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五七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五五四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