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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立杰劉介中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

原告
賓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六二二四一號(案號:第八九四九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應載明被告(本件應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其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代表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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