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昌捷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宜蘭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昌捷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 十)內訴字第九○○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因李連春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一○八八、一○八九等地號土地,位屬 蘇澳(新馬地區)都市計畫倉儲區內,依規定應作倉儲用地使用,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原告昌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及堆置場所使用,變更地形 ,經地方民眾及同業檢舉違規使用,被告先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府建 城字第一一一三八六號函知李連春違反蘇澳(新馬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於文到十五天內拆除並恢復原狀,限期內未自行拆 除並恢復原狀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屆期李連春仍未回復 原狀,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李連春新台幣(下同) 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拆除建物並恢復原狀。李連春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其間李連春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原告則以其名義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昌捷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之使用,或 從事建築、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法所發之命令者,處 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惟對於都市計畫發 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地上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一條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等規定均僅禁止其將土地使 用面積或總樓地板面積及動力設備等加以擴充,並未禁止其為繼續原來之使用 。 ⒉經查,系爭土地在蘇澳(新馬地區)都市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前,即曾作為堆置 砂石及設置混凝土預拌場等用地,包括六十年後至少長達五、六年之期間,榮 工處承造蘇澳港及蘭陽第一隧道時曾置放工程器具及堆置砂石,而並非如訴願 決定所指僅六十年間,此可向蘇澳港務局及公務局函查該二工程之施工期間, 八十五年後,數年間榮工處承造蘭陽第二隧道時,其下包預疊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亦曾設置預拌混凝土場,亦非如訴願決定所指僅八十五年間,此可向公路局 函查該工程之施工期間,且其餘時間,系爭土地始終堆置採自附近蘇澳溪、白 米溪等地之砂石,未曾閒置,故訴願決定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等地上物,於上 述工程完竣即清除撤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有關系爭土地上自六十年以後始 終堆置砂石等物一情,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負責查報違建及違規使用土地之單位 應留有檔案,另系爭土地經劃定為倉儲區後,李連春將之出租給昌捷工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原來之使用方式作為砂石卸洗及堆置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實未違法,因此被告指李連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云云,顯屬 誤解。 ⒊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應受比例原則之 支配,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參照。經查,宜蘭縣目前之 工商業極度不發達,僅有少量小型工廠、家庭代工業及傳統之商號店鋪,並無 較具規模之工廠或商場,且缺乏快速便捷之對外交通設施,故宜蘭縣境內根本 無設置倉儲之需求,更無倉儲事業經營生存之空間。系爭土地固屬蘇澳(新馬 地區)都市計畫倉儲區,惟礙於宜蘭縣境內並無設置倉儲之需求,故倘李連春 或其他任何人貿然耗費鉅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倉儲,不但無法達成都市計畫之 目的,即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參考 都市計畫法第一條即知,反而有賠盡投資而致血本無歸之虞,故被告不准李連 春將系爭土地作倉儲用地以外之用途,就現階段而言,非但無法達成都市計畫 之目的,且其結果僅會造成系爭土地閒置荒廢,因此被告限制李連春將系爭土 地作倉儲用地以外之用途,顯已構成變相剝奪李連春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 利,明顯違反憲法所定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原則,且其所為相關之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並無法成就都市計畫之目的,亦違反比例原則中之適合性原則即相當性原 則。 ⒋欲達成都市計畫法第一條之目的,理應斟酌地方上之發展現況,循序漸進,尤 其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詎被告疏未審酌宜蘭縣境內迄目前 並無設置倉儲之需求,預估至少應俟北宜高速公路通車,工商業較發達後始有 此需求,而循序漸進採取較緩和合理之管制措置,反而遽行限制李連春將系爭 土地作倉儲用地以外之用途,因此被告所為無異迫使李連春將系爭土地閒置荒 廢或傾家蕩產擇一為之,而李連春不論如何選擇權益均將嚴重受損,故被告所 為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即損害最少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李連春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依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三十七 號判例明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 ,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 。」依訴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 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 參加訴願。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 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 裁定允許其參加。」原告昌捷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逕以自己之名義代李連春 提起訴訟,因李連春業於行政訴訟前即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並無當事人能 力,第三人以其名義提起訴訟,顯不合程序。 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原二十九條)所 稱之原有之使用,係指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 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並得作原來之使用。查系爭土地 被告從未核准作礦業用地或工廠登記,原告指稱部分亦無法舉證,自難適用上 開條文規定。 ⒊查系爭土地前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六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間及八十四年七月十 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間共二次(上開施工期間係經工程單位提供,施工 期間並無連續)供港務局及公路局開闢蘭陽第一及第二隧道工程作臨時施工工 務所及混凝土拌合場使用,據公路局表示因屬重大交通建設工程需要於上址作 臨時工務所及專用拌合場,並於工程完工後清除撤離。原告所陳上開地號土地 在蘇澳(新馬地區)都市計畫法尚未發布實施前即曾作為堆置砂石及設置混凝 土預拌場等用地乙節,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且經查上址從未申請核可作礦業 用地或工廠登記,自難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所稱之原有之使用。 ⒋末查蘇澳(新馬地區)都市計畫,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五條規定,並參酌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研擬之宜蘭區域計畫,蘇澳港擴建計畫,及地方之意見 綜合研判分析作為本計畫主要規劃之依據,將新馬地區規劃成為蘇澳港市鎮之 一部分,上開計畫案於依法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都市計畫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發布實施,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發布。原告指稱被告限制其 土地作倉儲用地之用途,顯已構成變相剝奪其土地之收益權利等語,依據都市 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 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 必要之變更。」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循程序建議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是 系爭土地當依法作上開計畫分區(倉儲區)使用,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核 非可採。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因不服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二0五九號 決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但查上開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李連春業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九 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原處分(即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 府建城字第一一七八四四號處分書),受處分人為李連春,並非原告。依原告起 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係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李連春之處分違法表示不服,但 查,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或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原告起訴狀亦非主張係訴 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提起本訴。則 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對李連春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而訴請撤銷,即屬欠 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亦即原告對本件訴訟不具訴訟實施權能,依原告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本件起訴狀雖記載李連春亦為原告,惟未簽名或蓋章,且李連春於本件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時,業已死亡,自不可能以其名義起訴,顯係原告昌捷工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李連春贅列為原告,故本件僅列原告昌捷工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原告。又雖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作成時,訴願人李連春業已死 亡,訴願決定仍以李連春為訴願人作成訴願決定,於法固有未合,但因本件原告 既因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已如前述,上述訴願決定違誤核屬另一問題, 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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