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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 法定代理人
    林吉昌

  • 原告
    甲○○
  •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之配偶蔡月娥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湯臣公司)之股東,經台 北市國稅局查獲湯臣公司之關係企業科達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達公司) 涉嫌為湯臣公司之股東規避巨額稅捐,遂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該等公司於金融機構 往來情形,以湯臣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及科達公司 之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賦,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科達公司申報之系爭股票股利 新台幣(下同)二○○、○○○、○○○元回復為系爭股票出讓人徐楓等十二人( 含原告配偶蔡月娥)股利所得,並按原告配偶蔡月娥持有系爭湯臣公司股票計八○ ○、○○○股,核定其配偶民國(下同)八十一年營利所得一六、○○○、○○○ 元,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出售系爭股票價金已完 全收清,其配偶與科達公司之股份買賣交易並非利害關係人交易,及科達公司乃系 爭股票之實際所有人並享受分配股票股利一六、○○○、○○○元,應對科達公司 課徵股利所得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 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配偶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予科達公司,完全正當合法,並無逃稅避稅情事 ,被告竟假藉實質課稅之名,將科達公司申報股利二億元,依原告配偶售股比例, 核定為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不爭之事實: ⑴原告之配偶蔡月娥為湯臣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八○○、○○○股,自七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為該公司股東。 ⑵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科達公司申請增資一八○、○○○、○○○元。 ⑶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買賣契約書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同)科達公 司向徐楓等十二人買入湯臣公司股票一千萬股,價金共計六五○、○○○、 ○○○元(每股六十五元),支付部分價金一八○、○○○、○○○元,不 足款四七○、○○○、○○○元,科達公司列為其他應付款。 ⑷科達公司之增資款由湯君年增資匯入,一八○、○○○、○○○元增資,支 付三、九○○、○○○元以代扣證券交易稅,餘一七六、一○○、○○○元 開立以徐楓為抬頭之台銀支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交換回存湯君年帳戶 。 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科達公司將原購入之湯臣公司(含股票股利)股票二 千一百萬以每股一六.五元計三四六、五○○、○○○元出售予太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友公司),其中三三八、○○○、○○○元匯入科 達公司帳戶,餘款一三二、○○○、○○○元(即前揭⑶所述四七○、○○ ○、○○○元減除三三八、○○○、○○○元之餘額)截至八十二年底未支 付。 ⑹科達公司受配股票股利二○○、○○○、○○○元。 ⒉原告之配偶蔡月娥係本件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動產之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物,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 ⑴蔡月娥既然是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之股票 委託代理人湯君年出售予科達公司,每股價金為六十五元,係行使其法律權 利,依法不受他人干涉。 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 蔡月娥所有之股票,其所有權並無任何之權利瑕疵,每股價金為六十五元, 標的物與價金已互相同意,契約即已成立。 ⑶蔡月娥與科達公司之股票買賣,買方科達公司已支付過二次價金。 第一次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即一八○、○○○、○○○元之(8 \100)即一四、四○○、○○○元,第二次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支 付,即三三八、○○○、○○○元之(8\100)即二七、○四○、○○ ○元。 ⑷蔡月娥之股票出售予科達公司,有證券交易稅單輔以證實,且湯臣公司之股 東名冊,業已登錄在案,並已出席八十一年度之湯臣公司之股東常會,依法 行使股東權利。並享有分配二○○、○○○、○○○元股票股利之權利。 ⑸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在其處分書、決定書作「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科達公司 申報之系爭股票股利二○○、○○○、○○○元回復為系爭股票出讓人徐楓 等十二人(含原告配偶蔡月娥)股利「所得」之決定,顯然嚴重違法。 ①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訴願決定並無明確之法律 授權。 ②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依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性」,換言之法律之授權,就授權之範圍、內容、標準應具明確性。 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有明文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 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各機關依其法令之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 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⑤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主張租稅法律主義,並主張實質課稅,更證 明訴願決定未依法律及實質課稅。原告的物權行使,為依法律行使權利, 亦為交易實質不容否定。 ⑥本件原存在的物權行為,不知依據何種法律規定予以否定?本件之「回復 」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又是根據為何?標準為何?本件所稱實質課稅,所 據為何?標準為何?據民事訴訟法二七七條,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認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每股六十五元出售予科達公司(配股除 權後價格每股為二一.六七元),科達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每股十 六.五元出售予太友公司,係故意產生鉅額虧損,使未分配盈餘未達強制歸戶 標準,實有失公平,現分析如下: ⑴科達公司、太友公司均具有獨立人格,依法均可以獨立行使人格權。換言之 ,原告與科達公司間之每股六十五元交易,兩造意思表示同意即可,科達公 司與太友公司間之十六.五元交易,兩造意思表示同意即可。此乃被告與原 告間不爭之事實,且合乎法律規定,其法律行為,有證券交易稅單、科達公 司之帳證及太友公司之帳證為憑,足見證據明確。 ⑵科達公司買入股票為每股六十五元,配股後每股二一.六七元,原購買股權 一千萬股經配股後為三千萬股,科達公司於配股後,每股十六.五元賣給太 友公司,科達公司賣出後,當然產生鉅額虧損,被告對產生鉅額虧損有爭議 ,並以原告故意為爭議,實屬不公。 鉅額虧損之產生,是每股二一.六七元成本(除權前每股六十五元)與每股 十六.五元之價差,用二千一百萬股計算之結果,如果每股六十五元被認定 、每股十六.五元亦被認定,虧損當然產生,應請被告說明根據何種法律規 定,認定每股六十五元及每股十六.五元不合理?其合理價應為多少?如何 計算?如果被告提不出證據,被告之決定即有違法律規定,縱然被告能提出 法律證據,科達公司之「鉅額虧損」與「使未分配盈餘未達強制歸戶之標準 」也與原告配偶無任何法律關係,因原告配偶早已讓售股票,且原告並無實 際之股利所得(被告無證據),被告所為「回復」原告股利所得之決定,顯 然於法無據。 ⑶科達公司買進股票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賣出股票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時間差距約一年左右,經濟環境之時空差異,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其買 進賣出價格。 ⑷行使物權,是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訴願決定無法限制原告應在除 權前或除權後出售股票。 ⑸科達公司之鉅額虧損,是否影響科達公司未分配盈餘之強制分配,與原告無 關。 ⒋被告認為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應取得之價金未完全取得,即擬制推定據以決定原 告已取得湯臣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所得,並歸課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此乃違憲 違法之決定,現分敘如下: ⑴被告認定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已為不爭之事實。依此原告即有依 法行使物權之權利,此為法律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訴願機關,無權變更、干 涉。 ⑵原告已出售系爭股票,並授權湯君年代收價金,原告已收取之價金有二,一 為一八○、○○○、○○○元之(8\100),一為三三八、○○○、○ ○○元之(8\100),均已存入湯君年之帳戶,為原告與被告不爭之事 實。 ⑶物權之行使與債的清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行為,債未清償完畢並不即認為物 權的行使予以否定。 ①系爭股票由原告出售予科達公司價金應由科達公司支付原告。 ②湯君年匯入科達公司之款,是科達公司增資款。 ③由科達公司帳戶支付一七六、一○○、○○○元之價金(扣除證券交易稅 )給原告配偶等,由原告配偶等授權匯入湯君年之帳戶,與訴願決定所稱 「又轉回湯君年帳戶」之決定不同。 ④價金匯入湯君年之帳戶,湯君年與原告配偶等所應得價金產生債務清償之 新關係,此一法律關係與原告配偶出售股票取得價金之法律關係無關,訴 願決定機關所為之決定,似嫌率斷。 ⑤湯君年與原告配偶等人應取得之價金、因湯君年被原告配偶等授權而產生 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如何訂定清償期日、條件、地點均為湯君年與原告 配偶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配偶出售股票應取得價金是否取得無關。 就股票之購買人而言,應支付之價金已支付;就股票之出售人而言,應取 得之價金已取得。原告配偶等不能因湯君年如有未交付其價金給原告,而 再向購買人請求支付價金。購買人對原告配偶等之支付價金的債務,因已 向湯君年為支付而消滅。 ⑥被告以查核湯君年與原告配偶等人間之價金清償未完整,即率斷原告配偶 等有實質股利所得,歸課原告配偶等個人綜合所得稅,不予採認法律既有 之法律行為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 十條之規定。 ⒌被告在決定書所陳述之事實,與決定間相互矛盾,且缺乏調查證據。即被告對 於諸多法律規定,未予斟酌,即認原告配偶等規避鉅額稅捐,以概括之實質課 稅觀念,歸課原告配偶等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誠 實信用原則」。 ⒍再就本件處分及決定違法之處,分別詳述如下: ⑴適法不當或處分(決定)不備理由部分: ①被告認為原告配偶已知道要分配股利,就不應出售股票,實乃違法,原告 是物 權(股票)所有權人,可選擇最有利於己之狀況出售股票,換言之 ,可選擇除權前出售,不取得股票股利,不負擔股票股利之綜合所得稅; 或選擇於除權後出售股票,取得股票股利,負擔股票股利之綜合所得稅, 被告是無權干涉的,若加以干涉,即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七 百六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証券交易法相關條文之規定 。 ②股東參與股東會為股東之基本權利,而盈餘之分配係股東會之重大決議事 項,凡是股東,當然知道盈餘分配狀況,然公司法並無規定,股東一旦知 道盈餘分配狀況,即喪失選擇除權前賣股票或除權後賣股票之權利。 ③物權之所有權人,有依法對所有物行使使用、收益、處分權,如被告加以 限制,即違法並逾越行政處分權。 ④被告故意曲解租稅法律主義,一味以空洞、無証據之引用所謂實質課稅原 則,實有違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 ⑤原告並無股票股利所得,若被告任意去改變納稅義務,則所得稅法之課稅 規定將完全被破壞。 ⑥原告配偶於八十一年出售股票給科達公司,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 即臆測科達公司在八十一年購買股票,取得股票股利後,一定會在八十二 年以低價賣出,造成證券交易損失,以遂其逃稅之企圖,此乃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二七七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試問八十一年三月如何預知八十二 年二月之出售情況?此一出售又與原告何干? 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四段,僅要求關係人間之交易應依該公報所規 範之形式揭露交易,被告引該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為撤銷交易及回復課稅 之處分應屬處分不備理由及逾越行政處分權。 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有錯誤部分: ①本件系爭股利所得就租稅法律主義部分,如股東名簿之登載、証券交易稅 、稅單之記載,科達公司認列股利收入,湯臣公司增資股東名冊,科達公 司之年度申報淨利等,被告與原告之間已沒有爭議。②就股利所得實質部分,被告認為應歸課原告之股利所得,此乃重大錯誤, 本件系爭股利所得之歸課,完全繫於股利所得真正由誰取得,亦即股票股 利分配給誰,原告配偶已將股權出售予科達公司,原告配偶並未取得股票 股利(實質取得)一、六○○、○○○股,真正取得股票股利者為科達公 司(該公司設立於六十六年五月),原告配偶未實質取得股票股利當然不 課稅,而科達公司真正取得股票股利,為物權所有權人,為使用、處分、 收益,實質所得之歸屬甚明,易言之,法律規定與實質歸屬完全符合,自 不生疑義。科達公司已將該等股份又出售給太友公司,更能證實科達公司 為實質所得者。 ③原告配偶原始投資湯臣公司在七十七年十二月,每股按十元面額投資,迄 八十一年三月,每股以六十五元出售,其報酬率為六.五倍,原告配偶為 股票所有權人,當然可以處分股票。股票如於八十一年除權前出售,當然 無法取得一、六○○、○○○股之股票股利,故不必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 (股利所得);若於八十一年除權後出售,則可取得一、六○○、○○○ 股之股票股利,但應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配偶為股票所有權人,依 憲法及民法之規定,可以選擇最有利於自己之狀況為處分,換言之,可選 擇除權前售出,不負擔股利所得,也可以選擇除權後售出,取得股票股利 ,負擔股利所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④原告配偶出售股票係於八十一年,因未取得股利所得,自然在八十一年不 用負擔該所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科達公司(六十六年設立)購買原告之 股票,成為該股權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度取得該一、六○○、○○○ 股之股利所得,即股利所得一六、○○○、○○○元,故登入科達公司之 帳列股利收入,並實質取得股票一、六○○、○○○股,科達公司因取得 股利收入一六、○○○、○○○元,即應由科達公司負擔八十一年度一六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雖然當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 定,百分之八十免稅,百分之二十應稅,但對取得股票股利之事實沒有任 何影響),並應由科達公司之股東負擔一六、○○○、○○○元之稅後所 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就政府之稅收而言,一六、○○○、○○○元之股 利所得,雖原告配偶不負擔,即由科達公司及其股東負擔,並沒有任何之 損失。八十一年度,該筆一六、○○○、○○○元之股利所得,已非常明 確由取得股利所得之科達公司及其股東負擔。 ⑤所得稅之課徵,係按每一年度分別計算,八十一年度該筆一六、○○○、 ○○○元之股利所得,已非常明確歸由科達公司及其股東負擔,實沒有爭 議。雖然該等股票一、六○○、○○○股,事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出售,就 事件而言,係兩個不同之獨立事件,就所得而言,分屬兩個不同年度,雖 然八十二年度有出售証券損失,實改變不了八十一年度確定之股利所得, 況科達公司八十一年度之股票股利所得與原告配偶無任何之相干,何來歸 課之說? ⑥原告配偶原始投資每股十元,經歷三年餘,以每股六十五元出售,投資報 酬率六.五倍,原告配偶沒有不出售之道理,因為原告配偶出售之原始股 票,含有每股分配兩股股票股利(二十元)之權利,可確知其盈餘能力頗 豐,如股票價格本益比以十倍計算,其合理價格應有二○○元,如股票本 益比以五倍計算,其合理股價應有一○○元,科達公司以每股六十五元成 交,自屬合理(因股票未上市或上櫃,其股票流動性較差,其股價通常會 打七折或六折),科達公司購買原告之股票後,每一原始股配發二股新股 ,即一股變成三股(每一股配發兩股股票股利),每股成本由六十五元降 為二一.六七元(六十五元除以三)。科達公司於取得原告股票後一年左 右,即八十二年二月,以每股新股十六.五元出售,造成每股五.一二元 之証券交易損失,此一損失在八十一年三月科達公司購買股票當時所無法 預見(如國泰人壽,每股最高為一、九○○元左右,現在為三十五元,禾 伸堂每股最高為九九九元,現在為五十元),蓋影響股票價格之影響因素 眾多,且科達公司八十一年度之股票股利所得與八十二年度之証券交易損 夫,事隔一年左右,分別歸屬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八十一年度之股 利所得與八十二年度之証券交易損失,係屬兩個獨立之損益,互不相干, 更與原告配偶完全無涉。股權投資,有賺有賠,乃自由經濟體制之常態, 有誰能保証投資一定賺錢呢?若八十二年之出售價格大於二一.六七元是 否也屬刻意安排之交易?況八十一年三月股票市場之加權指數月均價為四 九七一.九○點,而八十二年二月股票市場之加權指數月均價為三七三五 .七三點,跌幅為百分之二四.八六,與二一.六七元降為一六.五○元 之幅度百分之二三.八六相當。若當時可以大於二一.六七元出售給太友 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之子公司),科達公司必定以較高價格出售,因為 價格損失大於節稅利益,故不會有規避稅負之情事。⑦訴願書第三頁第七行,被告誤認科達公司出售予太友公司之款項三三八、 ○○○、○○○元匯入湯君年帳戶(事實上是匯入科達公司帳戶),此一 錯誤,成為被告誤判之主要依據。訴願書第六頁第二行,被告誤認科達公 司與太友公司為關係企業,此一錯誤,亦成為被告誤判之主要依據,蓋太 友公司是孫道存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 ⑧被告一直誤認湯君年應支付款項給原告配偶,此一誤認成為被告誤判之主 要依據。本件,原告配偶係將八○○、○○○股股票賣給科達公司,支付 款項給原告配偶者,應是科達公司,而被告所查核的卻是湯君年有沒有付 款給原告配偶,誤判甚明。此一誤判,前行政院再訴願駁回時,曾要求詳 加查核,可是被告卻未予理會,科達公司購買原告配偶股票所應支應之全 部款項,已全部支付完畢(包含支付本人及代理人湯君年)。代理人湯君 年與原告配偶間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爭訟之爭點。⑨若如被告所言,將不同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任意改變,則依法律進行之 交易體制將完全破壞,且各納稅義務人間之權利義務亦將無法規範與保障 ,如將科達公司之股票股利歸課原告配偶,勢將否認科達公司之所有權, 即物權所有權人不能行使對所有權之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太友公司 要將股票還給科達公司,科達公司要將股票還給原告配偶,原告配偶要將 股款還給科達公司,科達公司要將股款還給太友公司,這豈非天下大亂, 自由經濟體制將完全被破壞,也使股票無法流通,完全否定公司法及証券 交易之法律規定,則股票市場又將如何進行,租稅又將如何課徵?法之安 定性何在?法之預知性何在? ⑶原告配偶並無規避課稅之情事: ①原告配偶未曾取得一、六○○、○○○股之股票,即一六、○○、○○○ 元之股利所得,自應無課稅之義務,蓋主張實質課稅,亦應考慮量能課稅 ,租稅法律規定,實質證據之界限。 ②科達公司已將該等股份又出售給太友公司(太電集團),出售損失因買賣 而發生,並非單方面所能安排。 ③若依被告所言,一六、○○○、○○○元由原告配偶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 ,其八十一年之稅負為六、四○○、○○○元,今原告配偶出售給科達公 司,則科達公司八十一年應負擔八○○、○○○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 六、○○、○○○元之百分之二十為課稅所得即三、二○○、○○○元, 其稅負百分之二十五為八○○、○○○元),科達公司之股東八十一年度 應負擔之稅負為六、○八○、○○○元(即一六、○○○、○○○元減除 八○○、○○○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再課徵百分之四十個人綜合所得 稅即六、○八○、○○○元),原告配偶未出售之八十一年稅負為六、四 ○○、○○○元,出售給科達公司後,科達公司及其股東八十一年稅負六 、八八○、○○○元,何來規避課稅之有?被告應屬不察或牽斷,對政府 之總稅收而言,八十一年之稅收增加了四八○、○○○元。 ⑷原行政訴訟狀第二頁第八行「‧‧‧其中三三八、○○○、○○○元匯入湯 君年帳戶」係誤殖,應改正為「其中三三八、○○○、○○○元先匯入科達 公司帳戶,再匯入原告配偶代理人湯君年君帳戶,以支付購買原告股票款項 」。 ⑸工商時報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九版刊載台北市國稅局說明:「除權前後高 賣低買屬合法節稅─將應稅營利所得轉為免稅証券交易所得,稅捐單位無法 禁止」。 ⒎又為了尋求有助於公司永續經營及股東出售股價合理,故委任湯君年為出售股 票之代理人。 ⑴原告配偶等共十二人,出售股票一千萬股,每股股價六十五元,總價達六億 五千萬元,若不是委任業界名望高且關係良好者,實難覓妥買主及尋覓良好 的價格,故有湯君年之委託。科達公司成立於六十六年五月,買賣股票時, 其成立的時間,已達十五年以上。 ⑵原告配偶賣股票給科達公司,委任湯君年為全權代理人,有委任授權書為憑 ,股票買賣時,並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已呈被告,並為被告所不爭),且授 權湯君年代收轉付款項。 ⑶八十一年原告配偶等欲移轉湯臣開發股份數一千萬股為湯臣開發股本一億股 的十分之一,移轉總價約六.五億元,是以買方願付此巨額價金多會考慮其 風險,為降低風險之可行途徑,以入主董監事為訴求,尤其是財團購入作為 長期投資者,須對股東交待,且董監事改組即影響到經營,此點湯君年必須 審慎考慮。如果任由股東向外出售,相信也會產生經營管理上的干擾,而且 出售價格不一或部分未能售出或引起交割糾紛都會影響股份交易。所以解決 此問題最好的辦法只有透過湯臣董事長湯君年之聲望,覓妥能共同經營的財 團,以同一價格一次出售。另外,在接洽過程中,投資者一方面須消耗相當 時間查核資產價值、營運前景、議價;另一方面,具財團背景的買方不願與 眾多不熟悉股東交易,此所以要求在售股契約上由湯君年「兼出售人之共同 代理人」。 ⒏科達公司購買原告配偶湯臣公司股份八十萬股,已完成交付、過戶及繳稅之手 續,並移轉動產所有權,此點已為被告所不爭,科達公司購買原告配偶等十二 人股票一千萬股,每股六十五元,計六億五千萬元正,已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依約匯入代理人湯君年等之帳戶中,現列匯款明細如下: 以上科達公司之付款均有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出具之證明書及匯出匯款用紙(代 收入傳票)為憑。 ⑴原告配偶出售股票八十萬股(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為該公司股東 ),買方為科達公司,科達公司買入股票之價金已全部付款完畢,交易已全 部完成。 ⑵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 理人為之者,準用之。」買方科達公司向原告配偶之代理人支付,其法律效 果等同向本人支付,不容置疑。 ⑶代理人湯君年基於委任授權,代理原告配偶收受原告配偶出售股權之款項, 此等款項是否交付原告配偶,此乃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原告配偶與科達 公司交易之效力。依鈞院審判長庭諭,提供湯君年代理人支付原告配偶前開 代收款項之証據,以為輔助瞭解,茲將交付之資金流程列示如下: 以上見證物,蔡月娥(原告配偶)出售八十萬股股票收取之資金流程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條,訴 願決定書第四頁第十二行稱「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股票價金已完全付清乙節, 經查訴願人所提示‧‧‧其金額並不相符‧‧‧」,顯証據所認定之事實有 錯誤,被告誤認蔡月娥未收到股款,此一錯誤,成為被告誤判之主要依據。 ⑷行政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六五三二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及原決定,認原處分機關,以代理人湯君年是否交付款項給原告配偶作為准 否之論斷,有所不察率斷,應予再為詳查,行政院決定書第十二頁第八行「 究其交易資金流程,本件系爭股票股利之實際所得人究為何人?原處分機關 核課再訴願人綜合所得稅,是否合法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尚待審究,爰將原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依法,上 級機關之決定,對下級處分機關之處分,有約制力,但原處分機關,未予變 更,實有違行政倫理並違行政程序法第一六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 。 ⒐科達公司購買原告配偶等之股票,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揭露 有關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見八十七年度財報第十六頁。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之情 況下,即臆測科達公司在八十一年購買股票,取得股票股利後,一定會在八十 二年以低價賣出,造成證券交易損失,以遂其逃稅之企圖,被告誤判前開會計 準則公報而撤銷交易並回復課稅,實已逾越該公報之規定,並逾越行政裁量權 。另呈報鈞院,有關太友公司購買科達公司股票二千一百萬股,股款計三四五 、四六○、五○○元,已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 日支付二七六、一六○、五○○元及六九、三○○、○○○元,支付完畢,科 達公司尚餘九百萬股至今仍未出售。 ⒑黃任中乙案,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訴字第六六二三號之判決,經詳讀 判決文,其與本件完全不同,比較說明如下: ⑴購買皇龍公司股權之安帝公司及分割皇龍公司之黃龍公司,均於八十四年新 設,而科達公司則成立於六十六年,非為變形(影子)公司。 ⑵皇龍公司出售遠航公司股票之獲利年度為八十四年,與皇龍公司之註銷產生 損失為同一年度,有刻意安排之嫌(皇龍公司受安利公司操控);然本件科 達公司購買原告配偶股票並分配股票股利之年度為八十一年(三月),而出 售股票產生損失年度為八十二年(二月),相距一年餘(太友公司不受科達 公司控制),何來安排之有? ⑶皇龍公司之損失為公司解散清算的損失,係控制於皇龍公司股東(安帝公司 ),其股東安帝公司是藉由皇龍公司的解散,達成規避稅負的目的;而科達 公司之損失為取得股票一年後,始出售股票之損失(售價跌幅與當時股票市 場之加權指數跌幅相當),太友公司(太電集團)購買股權之買價,並非科 達公司可以控制,被告誤認科達公司與太友公司為關係企業,亦為被告誤判 之主要原因;被告(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七行)又誤認科達公司出售予太友 公司之款項三億三千八百萬元匯入湯君年帳戶(事實上是匯入科達公司帳戶 ),此一錯誤,成為被告誤判之主要依據。 ⑷湯臣公司、科達公司、太友公司(由太電集團吸收合併)現在均為存續公司 ,而皇龍公司已註銷,若損失與利益相抵,且公司一旦消滅,則政府有損失 稅收之情況;若公司未消滅,則前手公司之稅負高低會影響後手公司之稅負 多寡,如科達公司賣價減少,利益減少,會使太友公司之成本降低,利益增 加,稅收增加,自動均衡,政府稅收並不消失。 ⑸八十一年,原告配偶等將含權股出售給科達公司,二億元股票股利歸科達公 司,科達公司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政府稅收不但沒有減 少,反而增加,只是課稅的對象不同而已。 ⑹安帝公司之資本額只有二千八百萬元,股票交易總額高達五十二億元,只占 百分之○.五三,然科達公司之資本額一億八千五百萬元,股票交易總額六 億五千萬元,比例高達百分之二八.四六顯然不同。 ⒒若納稅義務、財產權任憑行政機關任意改變,逾越行政處分權,則交易機制將 完全喪失,人民之財產權也無法保障,稅負也將無法課徵。此外: ⑴綜觀起訴狀、第一次補充狀、本次補充狀被告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 ,主張對原告配偶實質課稅,依此主張,原告配偶反推,若原告配偶無實質 所得,即不應課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主張,被告應負舉証責任,証 明原告配偶有實質所得,本件,非常明確的確定一千六百萬元之股票股利為 科達公司取得,足証,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原告配偶無需負擔個 人綜合所得稅。 ⑵科達公司已完全支付原告配偶股票交易款,被告竟然論據湯君年未交付款項 給原告配偶以主張實質課稅,回復課徵原告配偶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前已提 供証據,証明湯君年已交付五千二百萬元給原告配偶,被告實有未察。倘若 如被告所言,湯君年代理人未完全交付款項,實也是民法所稱不當得利之返 還請求權或背信,與實質課稅無關,不知被告之依據為何?請被告舉証。若 無法舉証,被告即有處分不備理由之嫌。 ⑶若如被告所言,原告配偶選擇除權前出售股票,將股票股利之收入歸入科達 公司所有,被告應知科達公司所負稅捐較原告配偶為多,被告有所誤判稅負 。八十一年度政府總稅收是增加的。本件被告認為出售給太友公司(太電集 團)之售價太低(事實上不可能)而減少政府稅收,其實不然,科達公司減 少的稅收,太友公司將會多負擔稅收,政府總稅收不會減少,太友公司不會 願意多負擔稅收的,科達公司也不會犧牲價格損失而換取較低之抵稅利益。 ⑷如前所述,本件之交易確實屬實,絕非虛設之交易,交易對象皆屬歷史攸久 的公司,非影子公司;若能如被告所言,將一千六百萬元股票股利交原告配 偶所有,原告配偶將有負擔稅負之可能,果真如此,太友公司要將股票還給 科達公司,科達公司要返還資金給太友公司,科達公司將股票返還原告配偶 ,原告配偶將資金要返還科達公司,所留下之問題,是一連串無法解決的問 題,實物如何還?資金如何返還?租稅也如何計算?財報如何重編?股東會 之權利又如何行使?況現在是九十一年,經歷十年依法行使的權利如何處理 ?果真如前開所言,那憲法、公司法、証券交易法、租稅法、民法之法律規 定又將如何? ⑸二億元股票股利歸科達公司所有,已不爭,依當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百分之二十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八十不課徵,則科達公司應稅所 得為四千萬元,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其稅負為一千萬元,稅後所得為一億九 千萬元,科達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一億八千五百萬元,為避免強制歸戶規定 (當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科達公司有兩方案可選擇,其一增資五 百萬元,其二分配五百萬元股利,即不必受強制分配,何必去刻意造成(二 一.六七元減十六.五元)×二千一百萬股,即一億八百五拾七萬元之價格 損失,分配五百萬元之股利,或增資五百萬元,皆為科達公司理智可決擇之 有利途徑,其何必以一億八百五拾七萬元之價格損失去換取呢?系爭股票每 股若能賣到二一.六七元以上,科達公司實沒有理由去賣一六.五元!(太 友公司並非關係人)足證,本件無被告所述規避稅負之情事。 ⒓前財政部長、財稅專家王建瑄教授在其「租稅法」專書中(七十三年二月第九 版第十八頁),對逃稅、避稅及節稅有很詳盡的說明,列述如下: 逃稅:係指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以達免納或少納租稅目的之行為。納稅 義務人之此種行為不但會受法律制裁,且亦不為社會道德觀念所容。 避稅:即一般所指藉鑽法律漏洞,以達免納或少納租稅目的之行為。此種行為 雖不違反稅法規定,但卻違反立法精神,且其行為亦常為社會道德觀念所拒。 對於納稅義務人之避稅,政府除修改稅法加以杜塞外,並不能給予法律制裁。 節稅:係指為完成某項經濟行為如有多種途徑可循時,納稅義務人選擇其稅負 最輕之途徑以行之,以獲免稅或少納稅之利之行為而言。此種行為不但合法, 且合立法精神,同時亦可為道德觀念所容。 例如男女兩方將婚期由年底延至次年初,以避免該年及次年所得稅合併申報高 累進稅率之適用,是為節稅;但如已於第一年年底結婚,而卻故意將結婚日期 申報為次年初,以規避合併申報之累進稅負,則為逃稅;其於年底先行同居, 於次年初始正式結婚,以規避合併申報之累進稅負者,是為避稅。 原告配偶等人有權選擇於除權前出售系爭股票,此乃租稅選擇權(節稅),此 乃全民投資必須面對的選擇問題,與避稅、逃稅截然不同。此等課徵原則之釐 清,更能證明原告行使租稅選擇權,為節稅,非避稅。全國每年有上千萬筆除 權前出售股票,行使節稅選擇權,被告應無所爭。 ⒔被告未依事實及法律作處分,依法應受撤銷。 ⑴被告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告配偶等人與科達公司間之系爭股票交易無效, 交易既非無效,自不得撤銷,何來歸課原告配偶等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原告配偶等人出售系爭股票給科達公司,被告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交易無 效,而生回復課徵原告配偶等人之綜合所得稅之主張。①科達公司截止八十七年已將全部系爭股票價金六五、○○○萬元全部支付 完畢均不爭,若被告對價金付款期限有所爭,此乃民法所定違約終止、損 害賠償、支付遲延利息之問題,不生買賣無效之爭。②縱若代理人不依原告配偶等之指示,轉支付價金給原告配偶等,此為民法 代理人自負其責,背信、損害賠償、支付遲延利息、違背本人意旨之爭, 被告無權亦無證據,據以認定系爭股票交易無效。 ③被告無證據主張無效,也無主張過無效,交易既非無效,自不得撤銷,何 來歸課原告配偶等個人綜合所得稅? ④原告配偶等人依法自有租稅選擇權,選擇除權前出售系爭股票,不願負擔 個人綜合所得稅,退萬步言,縱然依被告所言,為免於負擔個人綜合所得 稅,而出售系爭股票,亦為租稅法所允許,為節稅行為,多少投資人在除 權前出售台積電等股票,此乃全民投資必須面對選擇的問題,難道全民在 除權前出售股票皆屬逃(避)稅?自由經濟體系將如何維繫? ⑤工商時報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九版刊載台北市國稅局說明:「除權前後 高賣低買屬合法節稅─將應稅營利所得轉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稅捐單位 無法禁止」。 ⑥上市公司華新公司,九十年度轉投資金額為四二、六一一、七七七千元, 大於九十年度之實收資本額三六、一二九、七六三千元,大於九十年度之 營業收入額一六、九七一、二五一千元,八十九年度、八十八年度皆是如 此,可證轉投資大於股本額大於營業額,不得認為異常更不得認其轉投資 交易無效。 ⑵另仁益等公司,在同時以每股六十五元,購買湯臣公司股票,被告呈庭證物 有明確查核記載,但未作相同歸課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核科當時亦曾查獲湯君年、徐楓二人於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同時出售系爭股票一千萬股給其關係企業仁益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六 十五元,未見被告有相同之處分,兩件時間相同、買賣股票標的物相同、價 格相同,被告卻對仁益公司案與科達公司案為不同處分,實令人不解。租稅 之課徵理應注意其公平性,應「一視同仁」,被告實不應有差別待遇。茲列 兩件比較資料如下: 原查單位:台北市國稅局稽核科╱台北市國稅局稽核科系爭股票:湯臣股票一千萬股╱湯臣股票一千萬股 成交單價:每股六十五元╱每股六十五元 成交總價:六億五千萬元╱六億五千萬元 賣方:徐楓、湯君年╱徐楓及原告配偶等共十二人 買方:仁益公司╱科達公司 營業項目:貿易業╱百貨攤位出租業 買賣日期: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買賣當時買方資本額:二、九○○萬元╱五○○萬元 買方增資日:八十一年三月增資一億六千萬元╱八十一年三月增資一億八千 萬元 簽約時付款: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第一期款一億六千萬元╱八十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支付第一期款一億八千萬元 八十一年營業額:四千多萬元╱六百多萬元(因屬租金收入,故營業額較低 ) ⑶任一公司組織只要不是虛有資本,均可以現金增資方式,來免除受強制歸戶 之約束,被告所爭違法。 任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知悉其有受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約束時,均可以 選擇以現金增資方式來免除其受強制歸戶之約束,為行為時所得稅法(以下 簡稱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明文規定,亦為租稅政策之獎勵,是合法 租稅選擇權,是一種節稅行為,無任何規避之嫌,被告實已違法處分。 ①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 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 ,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 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 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 ②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十五條「公司得在不超 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 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 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 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③促產條例第十五條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所得稅法,故未分配盈餘其保留 數在實收資本之範圍是不受強制歸戶,此乃政府租稅政策,旨在鼓勵企業 儘量把盈餘保留下來,以累積資本,擴充產業,培養稅源,促進充分就業 。 ④依促產條例第十五條科達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一八、五○○萬元,可保留 之未分配盈餘為一八、五○○萬元。 ⑤科達公司八十一年受配二億元之股票股利,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年 度為八十二年,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年度為八十七年度(核定日期:八 十六年十二月,送達日期:八十七年二月),故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 已收資本額百分之百以上之年度為八十七年度,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即 八十八年度才受強制分配歸戶之約束,八十一年並非受強制歸戶約束之年 度,因強制歸戶之未分配盈餘,係以國稅機關核定之盈餘為計算標準,被 告誤認八十一年為免受強制歸戶約束而現金增資,顯有違誤。 ⑥科達公司知悉八十八年度要受強歸戶約束,政府政策是希望企業不要分配 ,要求公司組織只要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及促產條例第十五條之明 文規定依法採行下列方法,即可不受強制分配約束。Ⅰ八十八年利用分配盈餘轉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不超過實收資本額。 Ⅱ以現金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不超過實收資本額,在八十八年 度受強制歸戶前,以現金增資方式增資,讓增資後實收資本額大於未分 配盈餘,即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間任一年度增資,即合乎政府政策,故 八十一年增資並無針對免受強制歸戶而增資,因八十一年科達公司無受 強制歸戶之約束之急迫性;縱然科達公司八十一年有受強制歸戶之急迫 性,以現金增資,讓增資後之資本額大於未分配盈餘,不受強制歸戶, 也是合乎所得稅法第七十六之一要求之租稅選擇權,為稅法所鼓勵,是 節稅,非避稅。 Ⅲ依促產條例第十五條,就保留盈餘超過實收資本額之部分於加繳百分之 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Ⅳ以現金增資方式,讓現金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大於未分配盈餘保留數, 以免受強制分配約束,此乃政府依法要求公司組織採行之方法,被告豈 可違法誤認科達公司規避強制歸戶。 ⑷營業項目有無轉投資項目,與轉投資交易無關。 ①專業投資是指經常以買賣股票為專業,科達公司只不過買賣一次系爭股票 ,非屬專業投資機構,自不必向經濟部辦理,營業項目變更。非專業投資 公司,其轉投資為資金之運用,並非營業項目。 ②現在經濟部對營業項目已採負面表列管理,除禁止管制類之營業項目應特 別申請許可外,全部均可從事營業,以應國際化之需。 ⑸縱如被告所言,科達公司以現金增資方式來免除強制規戶之約束,亦屬合法 節稅,係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要求,無任何規避之嫌,被告之處分 ,未根據事實。若八十一年不增資,科達公司只要在八十八年度受強制歸戶 前增資,也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不必受強制歸戶之約束,故八十一年是否 增資,均與規避強制歸戶無關。 被告誤認科達公司之營業額僅六○○餘萬元,資本額僅五○○萬元,其八十 一年增資一八、○○○萬元係為規避強制歸戶。此為誤審所得稅法第七十六 條之一。 ①科達公司之營業額,因係租金收入,屬勞務性質,通常金額較小。 ②增資,公司法僅要求要三分之二股東出席,出席股東二分之一同意,於繳 足股款後,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增資手續即可,營業額之大小及資本額之多 少,公司法並無限制現金增資,若被告有所之爭,應請舉證。 ③增資時,經濟部並無要求一定要敘明增資資金之確定用途,換言之,只要 合乎股東權益之所求,皆可增資。 ④實務上,絕大多數的公司,於股東會議記錄通常載明增資的原因為基於業 務需要或改善財務結構,增資原因及資金運用是由科達公司自行決定,經 濟部並無強制要求敘明。科達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是經營百貨業的攤位出 租,而湯臣公司之營業項目正為房地產開發,只要預期可獲利的項目,皆 值得投資,均是基於業務需要,以達營利之目的。 ⑤科達公司增資之資金主要來源是湯君年,其有資金能力,為被告所不爭, 增資手續亦依法完成,並非虛有資本;至今長達十年亦未曾減資。增資資 金並非來自科達公司本身,故與科達公司之營業額、資本額無關。 ⑥科達公司支付六億五千萬元價金之資金來源,可以由增資(股本)而來, 亦可由舉債而來,亦可出售持有之資產與科達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額無關, 故科達公司出售湯臣股票以為支應並無不妥,也無違法。若需由再增資得 到支付價金,湯君年當有資力增資。 ⑦科達公司取得股票股利二億元已不爭,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萬元,稅 後保留盈餘一億九千萬元,所得年度為八十一年,結算申報年度為八十二 年,核定年度為八十七年,依所得稅法七十六條之一,其受強制分配年度 為八十八年,被告指摘八十一年度故意增資一億八千萬元,規避強制歸戶 ,不符合事實與法律,因為八十一年之資本額,不管是五○○萬元或一億 八千五百萬元,科達公司均不不必受強制規戶之約束,故增資一億八千萬 元,與規避強制歸戶無關。受強制歸戶約束是八十八年度。應請被告說明 科達公司應受強制歸戶之年度及實情,以釐清案情。⑧若八十一年度,科達公司達強制歸戶之標準,依所得稅法七十六條之一及 促產條例第十五條,可以選擇下列方法處理之: Ⅰ受強制分配。 Ⅱ現金增資,現金增資後之資本額要大於未分配盈餘。 Ⅲ分配部分保留盈餘或保留盈餘轉增資,使分配後未分配盈餘小於實收資 本額。 Ⅳ未分配盈餘大於實收資本部分,課徵百分之十保留盈餘稅。 故科達公司之增資一億八千萬元,縱依被告所言,係針對為不受強制歸戶 之目的而增資,此乃依租稅法要求採行之方法之一,為稅法所定之租稅選 擇權,是節稅並非避稅,被告顯誤認租稅選擇權。 ⑨科達公司八十一年現增一八、○○○萬元,合其目的性,無庸置疑。原告 配偶等人於八十一年出售系爭股票給科達公司,而科達公司是否受強制歸 戶必俟八十八年度才確定,經八年之期間,被告要求回課原告配偶等人之 綜合所得稅實缺乏其因果關係,於法也無據。若被告所主張出售予太友公 司之交易損失一○、八五七萬元是刻意安排,亦與規避強制歸戶無關。因 為科達公司只要就未分配盈餘超過實收資本額部分以現金增資,即可不受 強制分配。以現金增資來免除被強制分配,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 明文獎勵,也係政府為鼓勵投資,促進經濟發展之政策。被告應接受以現 金增資來免除受強制歸戶約束,不生規避之疑惑。因此,明證科達公司八 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根本不受強制分配之約束,不生規避之問題。 ⑩被告一口咬定,科達公司一定以高買低賣(事實上被告根本無法證實,也 從未證實)之方式來創造損失,以規避強制歸戶,事實上,科達公司只要 以現增,即可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獎勵免除受強制分配。八十一年 度根本不生受強制歸戶約束之爭。 ⑹納稅義務人為科達公司股東,並非原告配偶等,被告誤認納稅義務人,其處 分不適法。 被告如認科達公司八十一年以脫法行為規避強制歸戶約束,受領納稅之納稅 義務人應為科達公司股東,並非原告配偶等。 ①被告已自認二億元之股利收入為科達公司取得。 ②若如被告所認,科達公司八十一年以脫法行為規避強制歸戶,則二億元所 產生之所得稅也應課科達公司之股東,並無任何理由歸課原告配偶等之個 人綜合所得稅。因科達公司已將系爭股票給太友公司,為被告所不爭。 ③除權前出售股票,不取得股票股利,不受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是合法、是 節稅、是租稅合法選擇權,為全國投資人所共識。原告之所選擇,與全國 投資人之選擇完全相同,應無規避之疑。 ⑺被告已自認太友公司非為關係人,證實其處分未依事實。 被告誤認「‧‧‧以低於成本價每股一六.五元計三四六、五○○、○○○ 元出售予關係企業太友公司,產生鉅額虧損,使未分配盈餘未達強制歸戶標 準,為湯臣公司股東徐楓等十二人規避鉅額稅捐‧‧‧」(訴願決定書第六 頁第一行)為處分之主要依據。 ①被告原主張太友公司為關係人,且以低於成本價每股一六.五元出售而造 成鉅額損失,依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答辯狀第六頁第九行,已自認太友 公司非關係人,且自認一六.五元為合理價格(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答辯狀第四頁第一行)。 ②被告所賴以處分之原因已消失,原處分應予撤銷。按行政處分之作成,行 政機關首應認定事實,亦即就具體事件闡明事實關係( Auflarang des Sachverhats),如行政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之結果與真象不 符,勢將影響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此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瑕疵 ,應構成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 年九月增訂六版,第三六六至三六七頁)。 ③「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公報,僅在敘明有關係人交易時,在財報上之揭露 方式,與實質課稅與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無關,被告於此,即有適法不當 。縱有關係人交易,也不能證明交易非常規,被告所作之主張,請舉證。 親兄間之交易只要真實、合理,也無任何所爭。 ④科達公司取得股票股利之年度為八十一年度,與太友之交易為八十二年度 ,而受強制歸戶之年度為八十八年度,故科達公司在八十一年度是否受強 制歸戶,與太友公司之交易虧損,無任何關連。 ⑤免除強制歸戶,法有明文規定,只要增資或分配部分盈餘,或課保留盈餘 稅即可,科達公司不必以長期投資交易損失一○、八五七萬元之代價對非 關係人太友公司來換取,被告之主張,違背比例原則。 ⑥事實上強制歸戶,對本件而言,根本沒有規避之問題,只要依所得稅法第 七十六條之一及促產條例第十五條所要求之方法行之即可,國稅局通常在 公司達到受強制歸戶標準時,會通知公司,以現金增資或分配部分盈餘或 課徵保留盈餘稅等方式,使公司免於受強制歸戶。 ⑻被告顯漏未審查促產條例第十五條及誤審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得稅法第 七十六條之一,致誤導稅負之計算,將未達強制歸戶標準誤以為應受強制歸 戶,誤導強制歸戶之年度,誤以為只要不受強制歸戶即所有稅收均免除、只 要達受強制歸戶標準就得一定要受強制歸戶,將依法不受強制歸戶之租稅選 擇權誤為規避,誤以為所得稅法之百分之八十免稅,同時也將個人綜合所得 稅全部免除。被告違法處分甚明。 ⑼若被告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歸課原告配偶等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就得依法實質課稅之精神,確實查獲被告等人取得股票股利,而今不但被告 未查獲原告配偶等人有任何實質所得,所有一切被告所查獲之證據(如台北 市國稅局法令審議委員會記錄之乙說)均證實二億元之股利收入為科達公司 所取得,並已納稅在案,若再主張課徵原告配偶等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豈 不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實質課稅,應究其經濟事實查核,八 十八年七月七日行政院再訴願駁回,也要求在審酌實質課稅時,應以實質所 得之取得者為納稅義務人,被告已自認原告配偶等人,並無實質所得,自不 應課稅。 ⒕除權前出售股票,不取得股票股利,不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除權後出售股票 ,取得股票股利,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已為全民理財之基本租稅選擇權,原 告配偶等人當然可以自由選擇,若被告對此再有所爭,實已明確違法,破壞稅 制及自由經濟體制。 ⒖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主張八十一年湯臣公司股價為五十五 元,並不符合資本市場股價之評估原則,背離經驗法則,若依被告見解,以威 盛電子為例(上市公司,曾為全上市公司股價最高)反推,前開公司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每股淨值為二一.○一元,每股市價為四七.六○元,每股市價與 每股淨值比為二.二六倍,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每股淨值為二六.二元,若 依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每股市價與每股淨值比二.二六反推計算,每股市價 應為五十九元,而實際每股市價為八五.五○元,每股相差二六.五○元,相 差百分之四四.九(二六.五元÷五九元),顯然論證無據。 ⒗被告自承八十二年二月以每股十六.五元出售系爭股票為合理價格,當時股票 市場加權月平均指數為三七三五.七三點而科達公司購入系爭股票之時間為八 十一年三月,當時股票市場加權月平均指數為四九七一.九○點,是以此反推 計算系爭股票八十一年之合理價格應為六十五.八八元( 16.5 × 4971.9 ÷ 3735.73 × 3 股 =65.88),絕非被告所稱的五五.四四元。 ⒘本件不論由專業投資機構(中國信託)鑑價或利用市場一般本益比觀念,系爭 股票每股六十五元之價格合理,可接受。 ⒙被告已自認科達公司購買原告配偶等系爭股票款六億五千萬元已向代理人湯君 年付清,及自認湯君年已向原告配偶支付五千二百萬元,交易之資金流程屬實 ,被告認定為避稅行為,毫無標準,過於牽強,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湯臣公司與科達公司為關係企業,而科達公司之股東均為湯君年之親戚或 其關係企業之主要幹部,查科達公司原資本額五百萬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 申請增資一八○、○○○、○○○元。該公司旋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徐楓等 十二人買入即將配股之湯臣公司股票一千萬股,價金共六五○、○○○、○○ ○元,除以增資之一八○、○○○、○○○元支付外,不足之四七○、○○○ 、○○○元帳列為其他應付款,並與出賣人等約定俟該公司覓妥第三人購買上 述股票後再行付款(無息)。經查科達公司增資之一八○、○○○、○○○元 ,其資金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由湯君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出 十八筆,每筆一千萬元入科達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而於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該公司購入股票時,再自科達帳戶支付三、九○○、○○○元,以代 扣證券交易稅,餘一七六、一○○、○○○元開立以「徐楓」為抬頭之台支支 票,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交換,並回存入湯君年帳戶。至帳列應付款 四七○、○○○、○○○元部分,科達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原購入 及配發之湯臣公司股票共二千一百萬股以每股一六.五元計三四六、五○○、 ○○○元出售予太友公司,並將賣得之款項匯入科達公司帳戶計三三八、○○ ○、○○○元,至於餘款一三二、○○○、○○○元截至八十二年底尚未支付 。又查科達公司以六五○、○○○、○○○元買入湯臣公司股票一千萬股,經 配股後,每股成本降為二一、六七元,復於八十二年以低於成本價每股十六. 五元出售系爭股票,產生鉅額虧損,使未分配盈餘未達強制歸戶標準,為湯臣 公司股東徐楓等十二人規避巨額稅捐,原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乃依實質課稅 原則,將科達公司申報之系爭股票股利二○○、○○○、○○○元回復出讓人 徐楓等十二人(含原告配偶蔡月娥)股利所得,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即按原 告配偶蔡月娥持有八○○、○○○股核定其營利所得一六、○○○、○○○元 (計算式:股票股利200,000,000 ×持股比例800,000/10,000,000=16,000,000 ),並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⒉至原告主張本件非利害關係人交易及科達公司已分配股票股利四八、○○○、 ○○○元,應對該公司課稅等情,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 之揭露」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 能力或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 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本件湯臣公司之負責人湯君年持有科 達公司股份達百分之九七、一八,其與科達公司為關係企業至為明顯。又查科 達公司自徐楓等十二人買入湯臣公司股票,其主張之已付價金均存入湯君年帳 戶,並無實際付款予出讓人徐楓等十二人之資金證明,且依湯臣公司股東會決 議紀錄,股票出讓人已事先得知湯臣公司配股事宜。而八十二年度科達公司復 以低於稀釋後成本價出售上述股票,造成鉅額虧損,使未分配盈餘未達強制歸 戶標準。若此,股票出讓人利用公司組織享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減免 規定,安排規避個人稅負,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科達公司申報之系爭股票股利 二○○、○○○、○○○元回復為系爭股票出讓人徐楓等十二人(含原告配偶 蔡月娥)股利所得,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是本件核定原告配偶蔡月娥營利所 得一六、○○○、○○○元,並無不當。 ⒊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股票價金已完全付清乙節,查原告所提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清償證明書、湯君年代償付款支票及傳票等資料,其金額並不相符,尚難證 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核定核課原告配偶八十一年度營利所得一六、○○○、○ ○○元,並無不合。另查本件之交易資金流程雖多來自湯君年之帳戶,而湯君 年為科達公司之主要股東,適足證明本件係藉科達公司之名,為湯臣公司之股 東規避稅捐,固符合法律形式規定,惟其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又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 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是本件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資料,核定實際所得人為原告 配偶(湯臣公司股票原持有人),基於公平課稅原則,並無違誤,原核定請予 維持。 ⒋再查湯臣公司之董事長湯君年持有科達公司股份達百分之九七‧一八,湯臣公 司與科達公司顯為關係企業,湯臣公司利用科達公司,將原應歸屬於湯臣公司 股東即原告之配偶蔡月娥及其他股東等十二人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 以規避稅賦,原核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湯臣公司原分配予科達公司之股利二 ○○、○○○、○○○元,按原告之配偶蔡月娥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予科達公司 之比例,核定蔡月娥有營利所得一六、○○○、○○○元。本件查核情形如下 : ⑴科達公司原名「科達百貨商行」,資本額五、○○○、○○○元,經營事業 為「⒈各種百貨服飾買賣⒉有關攤位出租⒊一般室內裝潢設計及其材料之買 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核准更名為「科達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⑵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湯臣公司申請以七十九年盈餘轉增資;八十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湯臣公司開股東會議重新分配七十九年盈餘(盈餘轉增資:1: 1);八 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證管會核准湯臣公司第一次增資。八十一年三月七日湯 臣公司開董事會議決議發行條件及基準日(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並決議分 配八十年盈餘(盈餘轉增資:1:0.5)。 ⑶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科達公司申請增資一八○、○○○、○○○元,並於八十 一年四月十日經經濟部核准在案。 ⑷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湯臣公司之股東,即原告之配偶蔡月娥與其他股東共十 二人,與科達公司簽約,將其持有湯臣公司之股票一千萬股以每股六十五元 價格共計六五○、○○○、○○○元出售予科達公司,訂約同時先行支付一 八○、○○○、○○○元,餘款四七○、○○○、○○○元(帳列應付關係 人款項)不計息,俟科達公司覓妥適當之第三人承購後始給付。 ⑸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證管會核准科達公司增資;八十一年五月二日湯臣公司開 股東常會分配八十年盈餘。 ⑹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科達將原購入及配發之湯臣股票共二千一百萬股以低 於成本價(稀釋後每股成本降為二一、六七元)每股一六、五元計三四六、 五○○、○○○元出售予太友公司,致科達公司產生鉅額虧損,使未分配盈 餘未達強制歸戶標準。 ⒌並且,科達公司增資之一八○、○○○、○○○元,係由湯君年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出十八筆,每筆一千萬元入科達公司世華銀行帳戶,而於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科達公司購入湯臣公司股票時自科達帳戶支付三、九○ ○、○○○元以代扣證券交易稅,餘一七六、○○○、○○○元開立以「徐楓 」為抬頭之台支支票,於八十三年提出交換,並回存入湯君年帳戶。至帳列應 付關係人款項四七○、○○○、○○○元部分,科達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出售湯臣股票計三四六、五○○、○○○元予太友公司,嗣科達公司分別 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十六日合計匯入三三八、○ ○○、○○○元至湯君年之帳戶,至於餘款一三二、○○○、○○○元截至八 十二年底尚未支付。經查本件係透過顯不合理之安排以達規避稅捐之目的: ⑴本件科達公司增資前資產負債表載累積虧損達九、三五○、三九一元,其申 請增資日期及交易日期相當巧合。 ⑵科達公司之資本額原僅五、○○○、○○○元,增資後為一八五、○○○、 ○○○元,其經營事業並未有「投資」項目,卻購入六五○、○○○、○○ ○元之湯臣股票,顯不相當。 ⑶科達公司增資之款項及湯臣股東即原告之配偶蔡月娥等人出售湯臣公司股票 之收取價款方式均未符交易常情,經查核其銀行存款資料,顯示其交易及資 金流程為湯君年所掌控。 ⑷科達公司八十一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六、○七六、○八四元,營業淨利為虧 損二、一○五、四三五元,而股利高達二○○、○○○、○○○元(百分之 八十免計入所得課稅)。 ⑸科達公司一方面享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投資收益百分之八 十免計入所得額中課稅之規定,另一方面以低價賣出以列報巨額投資損失。 ⒍因此,本件係藉科達公司之名,刻意規劃安排,為湯臣公司之股東規避稅捐; 本件原告之配偶蔡月娥及其他股東等十二人,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 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 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該交易行為係 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為求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 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 為來加以課稅,是本件將科達公司申報之系爭股票股利二○○、○○○、○○ ○元,按原告之配偶蔡月娥原出售比例,核定營利所得一六、○○○、○○○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原告主張若依被告所言,一六、○○○、○○○ 元由原告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其八十一年之稅負為六、四○○、○○○元, 今出售予科達公司,則科達公司八十一年應負擔八○○、○○○元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 16,000,000 × 20% 應稅× 25% 稅率 =800,000 】,科達公司股 東應負擔之稅負為六、○八○、○○○元【(16,000,000-800,000營所稅) × 40% 稅率 =6,080,000 】,何來歸避課稅之有等情,經查核與事實不符,科達 公司並未將當年度盈餘分配予股東,是其股東並未負擔任何之稅負,原告主張 科達股東稅負為六、○八○、○○○元乙節顯係曲解事實,本件科達公司及其 股東僅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元,原告規避稅負高達五、六○○ 、○○○元(6,400,000-800,000=5,600,000)。 ⒎另原告主張被告誤認科達公司出售與太友公司之款項三三八、○○○、○○○ 元匯入湯君年帳戶(事實上是匯入科達公司帳戶),太友公司是孫道存太平洋 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被告誤認科達公司與太友公司為關係企業等 節,經查其主張確為真實,併予陳明。此外,再分就股價合理性問題、資金流 程問題、稅負問題等諸多問題分別補充說明如次: ⒏股價合理性問題:本件原告之配偶蔡月娥及其他股東共十二人出售湯臣公司予 科達公司之每股轉讓價格六十五元非客觀合理價格,似有偏高之嫌,理由如下 : ⑴經查依湯臣股東與科達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徐楓 、顧大年、杜美月、孫慧嫥、蕭神保、董明遜、蔡月娥、徐彬、許秀玲、徐 杰、解金海、賴世昌等十二人(以下簡稱甲方),由湯君年為共同代理人與 科達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立契約書人:甲 方:徐楓、顧大年、杜美月、徐彬、許秀玲、徐杰、孫慧嫥、蕭神保、董明 遜、解金海、賴世昌、蔡月娥兼右出售人之共同代理人:湯君年‧‧‧住址 :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六樓乙方:科達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顧大年住址: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六樓」,甲方是顧大 年等人,乙方亦是顧大年,且地址相同;次查徐彬、徐楓、湯君年、徐杰、 蔡月娥、顧大年等六人同時兼為湯臣公司與科達公司之股東,是該股份買賣 契約書之甲方與乙方幾乎為同一群人(自己與自己訂約),且湯君年與配偶 徐楓共持有湯臣公司五百分之二˙七及科達公司百分之九七˙四五之股份, 該成交價每股六十五元係由湯君年與科達公司議價決定,而湯君年又為科達 公司之最大股東有相當之影響力,是該成交價顯非客觀合理價格。 ⑵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庭補呈之行政訴訟補充狀補充理由主 張八十一年原告配偶等欲移轉湯臣開發股份數一千萬股為湯臣開發股本一億 股之十分之一,移轉總價約六˙五億元,是以買方願付此巨額價金多會考慮 其風險,‧‧‧另外在投資過程中,投資者一方面須消耗相當時間查核資產 價值、營運前景、議價;另一方面,且財團背景的買方不願與眾多不熟悉股 東交易,所以要求在售股契約上由湯君年兼出售人之共同代理人等情,查投 資者為降低風險,當會評估其投資公司之資產價值與營運前景後再行議價, 藉以決定買賣雙方均能接受之客觀合理價格,此乃一般投資交易常情,亦為 原告所認同,惟本件科達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申請增資一億八千萬元後 ,旋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即與原告之配偶等十二人訂定股份買賣契約書,決定 轉讓價格為每股六十五元,由此可得知科達公司評估投資湯臣公司股票之風 險及議價時間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⑶次查湯臣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為四三˙一一元,而原告配 偶等十二人出售予科達公司之價格為每股六十五元,高於淨值;科達公司於 八十二年以每股十六˙五元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予太友公司,此價格較合理( 因太友公司係屬太電集團,為客觀第三者),當時之淨值為一二˙八三元, 成交價對淨值之比例為一˙二八六,是以此推計湯臣公司八十一年出售股票 之合理價格應為五五˙四四元(43.11×1.286=55.44),該轉讓價格六十五 元顯有偏高,是科達公司利用高價買入股票再予售出之方式,造成八十二年 度巨額損失,降低未分配盈餘以避免被強制歸戶。 ⒐資金流程問題:股款給付之時間、金額與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容不符。 ⑴原告主張科達公司購買原告配偶等十二人之股款六億五千萬元,已自八十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依約匯入代理人湯君年等之帳戶中,科達公司於八十二 年出售二千一百萬股予太友公司,股款三四五、四六○、五○○元已於八十 二年三月即支付完畢,科達公司尚餘九百萬股至今仍未出售等情,經查被告 原查得該六億五千萬元截至八十二年底尚有一三二、○○○、○○○元尚未 支付,依原告之配偶等十二人與科達公司訂定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載:「五 、股款之交付:‧‧‧餘款四億七千萬元整,甲方同意由乙方覓妥適當之第 三人承購後給付之‧‧‧」,是科達公司於八十二年即已覓妥第三人(即太 友公司)承購二千一百萬股,依約股款應於當時就該比例給付,且剩下之九 百萬股自八十二年後至今仍未出售,為何至八十七年底要將股款全部匯入湯 君年帳戶?顯與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次查原告提示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 之資金給付方式為提領現金、開立支票(無抬頭或抬頭為徐楓)或匯款(收 款人:今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清償徐楓欠該公司之款項),並非匯入湯 君年之帳戶,該資金是否即為本件股款餘額之給付?該資金之連貫性實無法 勾稽。 ⑵另原告提示湯君年代理人支付原告配偶代收款項之資金流程為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間付清交易總價五二、○○○、○○○ 元,惟原告又主張科達公司至八十七年底始將股款六億五千萬元全部匯入湯 君年帳戶中,湯君年卻於八十二年底即付清應予蔡月娥之所有價款,是該款 項顯非由科達支付,似為湯君年代墊預先給付予蔡月娥。 ⑶又查科達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核科說明購入 湯臣公司股票之「股款給付明細」,其中應給付本件原告配偶蔡月娥五千二 百萬元部分,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二千二百萬元、八十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三千萬元,而未付款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均屬徐楓一人,其股款給 付情形又與原告補充狀所主張之資金流程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實?實有爭議 。 ⒑稅負問題:原告主張其配偶選擇除權前出售股票,將股票股利之收入歸入科達 公司所有,被告應知科達公司所負稅捐較原告配偶為多,被告有所誤判稅負, 八十一年度政府總稅收是增加的(股票股利由被告等十二人負擔,稅負為個人 綜合所得稅八○、○○○、○○○元;股票賣給科達公司,科達公司不賣給太 友公司,稅負為科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元,科達公司 之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七六、○○○、○○○元,合計稅負為八六、○○○、 ○○○元)乙節,經查科達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累積盈虧為虧損九 、○六六、四五八元,是其八十一年度並無盈餘也未分配盈餘予科達公司股東 ,科達公司股東何有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七六、○○○、○○○元?查湯臣公 司之股東等十二人借科達公司之名刻意規劃安排所規避之稅捐高達七○、○○ ○、○○○元,以本件原告配偶蔡月娥出售股票比例計算規避稅負達五、六○ ○、○○○元(7,000,000 × 8%=5,600,000)。 ⒒綜上可知,科達公司雖成立於六十六年,惟其原名為「科達百貨商行有限公司 」,資本額僅五百萬元,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變更登記為「科達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旋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申請增資一億八千萬元,並於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買入六億五千萬之湯臣股票,若以科達公司八十年度之資本額(即五百 萬元)計算與股票交易總額比例僅百分之○˙七七(5,000,000/650,000,000= 0.77%),又太友公司雖不受科達公司控制,惟科達公司顯與湯臣公司為關係 企業,湯君年對科達公司有相當之影響力,科達公司無法控制太友公司購買股 權之買價,但能操縱湯臣公司股東出賣予科達公司之賣價。因此,本件依實質 課稅原則,將科達公司申報之系爭股票股利二○○、○○○、○○○元,按原 告之配偶蔡月娥出售股票比例,核定其有營利所得一六、○○○、○○○元, 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 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 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 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之配 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 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 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 本件原告之配偶蔡月娥為湯臣公司之股東,經台北市國稅局查獲湯臣公司之關係企 業科達公司涉嫌為湯臣公司之股東規避巨額稅捐,遂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該等公司 於金融機構往來情形,以湯臣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 及科達公司之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賦,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科達公司申報之系 爭股票股利二○○、○○○、○○○元回復為系爭股票出讓人徐楓等十二人(含原 告配偶蔡月娥)股利所得,並按原告配偶蔡月娥持有系爭湯臣公司股票計八○○、 ○○○股,核定其配偶八十一年營利所得一六、○○○、○○○元,通報被告併課 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 主張其配偶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予科達公司,完全正當合法,並無逃稅避稅情事,被 告竟假藉實質課稅之名,將科達公司申報股利二億元,依原告配偶售股比例,核定 為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 本件原告之配偶蔡月娥等十二人,為湯臣公司股東,八十一年除權配股前,將股票 一千萬股,以每股六十五元,總價六億五千萬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委託 湯君年售予八十一年累積虧損九百餘萬元之同營業地址關係人科達公司,嗣科達公 司又委託湯君年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原購入及配發之湯臣公司股票共二千一 百萬股,以每股十六‧五元,總價三億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售予太友公司,以上交易 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執者為原告配偶等十二人之上述交易,是否為以規避 租稅為主要目的,濫用私法自由之非常規交易。 按公法規範往往以私法關係作為原因事實或前提要件,故同一生活事件,常先後受 私法及公法二度規範,私法雖較公法適用在先,但只有時間之先行性,並無評價之 優先性,在常規之交易,公法所賦予之評價,恆尊重私法之規範,承認私法之法律 效果,但對非常規之交易,如以規避租稅為主要目的,即濫用私法自由時,則不拘 泥於私法之形式約定,而須從實質意義觀察,依常規調整予以相同之公法負擔,以 符公平,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為之。」可資參照。查基於下述理由,足堪認定本件原告配偶蔡月娥上開出售湯臣 公司股票交易,係由湯君年主導,以規避營利所得為目的之非常規交易:㈠科達公 司營業項目為:各種百貨服飾買賣、有關攤位出租、一般室內裝潢設計及其材料買 賣,原資本額五百萬元,八十一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六、○七六、○八四元,營業淨 利為虧損二、一○五、四三五元,累積盈虧為虧損九、○六六、四五八元,八十一 年增資一億八千萬元,卻購買非其營業項目之湯臣公司股票六億五千萬元,顯不相 當。㈡科達公司八十一年增資一億八千萬元,由股東顧大年、徐彬、徐昇及湯君年 等四人增資認股,增資款卻由湯君年一人滙入一億八千萬元,湯君年滙入款大於其 認股款,亦屬有異。㈢原告配偶等十二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一 千萬股予科達公司,簽約同時點交股票,總價六億五千萬元,其中一億八千萬元簽 約時支付,餘款四億七千萬元竟約定俟科達公司覓妥適當之第三人承購後始給付, 給付期限不確定,且不計息,而科達公司縱依原告稱實際付清股款日期為八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時間長達六年餘,顯不尋常。㈣湯臣公司八十年底每股淨值四三‧一 一元,原告配偶等十二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予關係人科達公司 之價格為每股六十五元,高於淨值,又科達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每股十 六‧五元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予非關係人太友公司(太電集團),當時淨值為十二‧ 八三元,成交價對淨值之比例為一‧二八六,以此推計,原告配偶等十二人八十一 年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之合理價應為五五‧四四元,其以六十五元出售股票,價格顯 有偏高,有蓄意藉科達公司八十一年度累積盈餘為虧損九百餘萬元,盈虧互抵及公 司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而規避租稅之情形。㈤湯君年為湯臣公司董事長 ,又持有科達公司股份達九七‧一八,湯臣公司與科達公司為關係企業,營業地址 亦相同,本件原告配偶等十二人出售股票,其中徐彬、徐楓、徐杰、湯君年、蔡月 娥、顧大年等六人,又同時兼為湯臣公司與科達公司股東,湯君年共同代理原告配 偶等十二人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予科達公司,科達公司配發湯臣公司股票後,亦由湯 君年代理出售股票予太友公司,顯見整個交易流程,係由湯君年規劃主導,以達規 避營利所得之目的。綜上說明,被告以原告配偶之上開售股交易,既有前述諸多異 常情形,雖符合法律形式規定,惟其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將科達公司 申報之股票股利二億元,調整回復為原告配偶等十二人股利所得並按原告配偶蔡月 娥之售股比例,核定原告配偶八十一年營利所得一千六百萬元,併課原告當度綜合 所得稅,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訴稱其售股交易,無避稅情事等語 ,洵不足採。 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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