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 原告
- 誼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世綱董事)
- 代表人
- 戴麗芬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五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所得稅決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二九、七八二元,應納稅額一、二四八、二七八元,因原告之原代表人董事長戴文昌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死亡,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向其董事王世綱及戴麗芬送達繳款書,該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復查決定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繳款書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送至台中市○○路一七六號七樓戴麗芬戶籍住址由其本人簽章收受,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送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五之三號九樓王世綱之戶籍住址,由江陵大第管理中心蓋章及管理員劉國章收受,送達回證同時註明「0000-0000王太太」,此分別有繳款書、戶籍資料查詢單、送達回執、送達回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日為星期六放假)(復查決定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亦有限時掛號函件收據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