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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樹埔黃本仁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馬英九市長)
代理人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六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法瑕疵:

⒈相對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建三字第八八0四六一一四00號函及函附處分書「受文者」及「受處分人」皆載明為「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勝光君」,其裁罰主體乃以聲請人自然人為標的,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函相對人於說明⑶中請其就聲請人自然人與聲請人公司法人之裁罰主體函覆說明釋疑在案,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府建三字第八九0一六0四一00函覆聲請人,明白指出係以聲請人公司為裁罰主體。

⒉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府建三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七七00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府建三字第八九一一五九七000號函、九十年二月一日府建三字第八九一一七一九四00號函均函文聲請人,指明裁罰對象為聲請人公司,非聲請人個人,足證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實有違法瑕疵,原裁定未予審酌,聲請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裁定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聲請人認有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⒈原裁定對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聲明異議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補送再訴願書,並無逾越法定再訴願期間,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原裁定就此未提任何隻字片語,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疏漏之處。

⒉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代表公司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隨後於同年二月一日向相對人提出疑義聲請書,請其釋疑裁罰之法律主體,且亦副知再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在案。惟按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如發現有再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再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方能以程序駁回。惟行政院雖認聲請人所提之再訴願決定書不適格、不合程式,未依法通知再訴願人補正,核行政院依法應為而不為,自屬違法。原裁定未言明其未採之理由,有偏頗疏漏之處。

行政程序法第一七三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原檢舉函之地址,經查並無此人,檢舉函指明之廠名為「泰橋渡金工廠」,地址為「重慶北路三段二四三巷十二號」,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公司並無關連,惟相對人未查逕為張冠李戴,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文相對人後,相對人已將其撤銷,惟相對人復以「誤植」為由猶對聲請人而為處分,原處分實有不當之瑕疵,顯非合法。

⒋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五一六0號訴願決定理由謂「‧‧‧與該府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建三字第八八0四六一一四00號函之處分對象甲○○不符,固有未妥‧‧‧。」顯見經濟部亦認為原處分之對象確有未妥之處,此亦為相對人違法行政處分之一例。

⒌依自來水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條規定,自來水事業處並無職權可為該項水質檢測,故所為之檢測,其可信度不得不令人存疑。次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二、五、六項、第十二條規定,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二、七、十、十一條規定,自來水事業處對本案所為之一切作為,顯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故其所為之檢驗,難謂合法,不合法之檢驗結果,無從為裁罰依據。

⒍原審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按行政機關以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科處人民行政罰時,應積極提出證據證明人民所為構成違法行為,不得於未盡舉證責任,即科處人民行政罰鍰。復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謂認定事實須憑證據,惟最高行政法院未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僅空言聲請人抗告無理由,並未說明其憑何證據而得心證,亦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臺北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台北市全轄均列屬地下水管制區,未經核准不得擅自汲用地下水。另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違者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爰此,相對人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聲請人處以四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罰鍰並責其限期改善,尚無違誤。

㈡相對人前原以聲請人甲○○為處分對象,開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建三字第八八0四二九五四00號處分書,後經相對人撤銷該處分,而另對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開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建三字第八八0四六一一四00號行政處分書在案。是本件之處分對象係對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甲○○君為該公司負責人,並非林君所稱是對林君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㈢請聲人所謂檢舉函針對廠名「泰僑鍍金工廠」,地址為重慶北路三段二四三巷十二號,檢舉事項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公司無絲毫關聯顯非合法乙節,查相對人依據檢舉函前往該址查察,現場勘查同一路段巷之十至十四號為無區隔同一棟建築物且從事鍍金作業,符合檢舉事項之要件,相對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認定檢舉事項屬實開立處分書,並無違誤。

㈣請聲人另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來水事業處人員採樣檢驗結果無法令人信服乙節,查相對人於查處當日即會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現場勘查,經採樣檢驗結果顯示有使用地下水情事無訛;至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及判定標準,以自來水事業處之專業技術及設備,其公信力應無疑義,相對人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者到場說明。」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三、查再審聲請人經營之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檢舉未經核准擅自抽汲地下水,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相對人所屬建設局、警察局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派員會同查察,並於現場取樣化驗確認,相對人遂依違反水利法裁處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行政罰鍰。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無理由駁回,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院以逾期提起再訴願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均遞遭駁回而告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原提起再審之訴,惟依法對裁定僅能聲請再審,爰認聲請人之真意係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均撤銷。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卻未具體指明所謂未經斟酌或漏未審酌之「重要証物」究指何而言?如係指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聲明異議,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補送之再訴願書,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六號裁定理由內載:「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起再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所負責之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曾提起再訴願,應認為係抗告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合法提起再訴願云云。經查:該抗告人所負責之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再訴願案件,業據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書以再訴願人不適格,另案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有再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參諸抗告人提起訴願時係以抗告人自然人身份提起訴願,及經濟部訴願決定亦明載抗告人為訴願人而非以抗告人所負責之法人即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訴願人,有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足證抗告人已明知抗告人為自然人而抗告人所負責之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依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是聲請人指原裁定就此未提任何隻字片語,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云云,顯有誤會。

五、聲請意旨另以:相對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建三字第八八0四六一一四00號函及函附處分書「受文者」及「受處分人」皆載明為「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君」,其裁罰對象乃以聲請人自然人為標的,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前後多次函請相對人就裁罰之對象究係個人或公司說明釋疑,經相對人先後分別函覆聲請人,明白指出係以聲請人公司為裁罰對象,使受處分人不知處分之對象究係個人或係公司,是原處分顯有違法瑕疵云云;惟查相對人前原以聲請人甲○○個人為處分對象,開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建三字第八八0四二九五四00號處分書,後經相對人撤銷該處分,而另對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建三字第八八0四六一一四00號行政處分書,先前之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則本件之處分對象顯係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甲○○個人,聲請人僅為該公司負責人,並非該行政處分之對象,應無疑義,此亦有相對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府建三字第八九0一六0四一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府建三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七七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府建三字第八九一一五九七000號、九十年二月一日府建三字第八九一一七一九四00號函等附卷可稽,聲請人故意混淆前後行政處分之處分對象,謂原處分顯有違法瑕疵云云,核無足採。

六、末查聲請人請求撤銷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均以聲請人逾期提起再訴願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訴,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縱原處分有何違法或瑕疵之處,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於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起之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再訴願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該再訴願決定業因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自非本件聲請再審所應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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