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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
巨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日勞訴字第○○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貳、本件原告因業務疏失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受罰鍰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府勞二字第○九一一六八四三○○三號罰鍰處分書,此有其住所管理員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卷宗可稽,原告址設台北市,依行政院「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扣除在途期為零日,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蓋於訴願申請書之收文日戳可稽。另原告主張訴願申請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交寄,固有原告所提大宗郵件執據為證,惟依該執據郵局所蓋之章為當日十八時交寄,則再計入郵局作業時間,顯應逾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午夜十二時之訴願屆滿期日,是縱依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交寄,亦已逾三十日之訴願不變期間,附此敘明。準此,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而不受理,從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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