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 原告
- 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程式上有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並提出補正後之起
訴狀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或不提出繕本,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