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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
亞洲美藝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沈世宏(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府訴

字第八九○九六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各類化妝品之進口貿易商,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查核發現,原告逾期未申報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一九九九八號函請原告限期辦理,然原告逾期仍未遵行,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二八七六五號函囑被告依法告發、處分,被告爰以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四一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一四五一二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一四五一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收受訴願決定書,故依同法第一○六條第一項於法定期間二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係合法提起之訴訟,謹先敘明。㈡實體部分:⒈原告並未收受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一九九九八號函。查原告為各類化妝品之進出口貿易業者,自八十七年起均配合政府法令依規定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八十九年三月依規定應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及進口量,惟原告因故竟致延遲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及進口量,依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載「經基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及進口量,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逾時仍未遵行‧‧‧。」實則,原告根本未曾收受此函,依原告以往均正常申報繳款之良好紀錄以觀,若果曾收受此函,怎可能故意不依函辦理,而刻意違反法律規定?故訴願決定書所指,實有誤解,而非事實真相。⒉原告所違反者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而非「廢棄物清理法」。被告以原告未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科處六萬元之罰鍰。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條文後段旨在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並未就業者之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之義務做明確之規範,則本條文規範主體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非一般之業者,被告逕以原告違反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即視為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加以處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⒊行政目的已達成,不當加以處罰,否則將造成反效果。依訴願決定書中所載,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課予業者申報之責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又業者如無購入容器或未進口容器商品,仍應按實際情形依規定申報。」可知,業者申報之義務,在於使環保署有正確之資料據以查核,並做為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均按規定據實做申報工作,並依規定繳納應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較之未據實申報進口量、營業量之廠商,甚至至今仍末依法申報之眾多業者而言,實已善盡業者申報之義務,且原告據實申報並無使環保署掌握錯誤資料之虞,此立法行政目的已達成,不該加以無故處罰。且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並無處罰規定,此乃法律漏洞,應藉由立法手段加以彌補,不該不當適用法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對守法業者加以懲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不合,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環保署為提昇公告列管業者申報、繳費之查核、稽徵成效,及俾利地方環保機關進行稽查工作,特訂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物品及容器稽查計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指定業者申報繳費查核稽催作業流程」(以下簡稱查核稽催作業流程)。依查核稽催作業流程:基管會於業者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除理費(每單月十五日)後十五日內核對銀行繳費明細與業者申報資料(核對每單月份二十五日以前之入帳資料),業者若未依期申報繳費,由基管會以掛號信發文,函給業者於文到十日內申報、繳費;基管會於限期截止次日,將仍未申報繳費之業者敘明違反事實函請地方環保局逕以告發或處分,並將處分情形副知基管會。查原告係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特定物品及容器輸入業者,環保署先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九九九八號函催原告於五月十五日以前完成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營業量申報、繳費等事宜,逾期未辦理即依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三條之一查處。惟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原告逾時仍未辦理申報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相關事宜,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二八七六五號函囑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殆無疑義。次查環保署就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七一九○七號公告在案,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其中廢物品及容器之業者、申報繳費事宜亦分別具體規範,另依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九九九八號函說明欄第二點:「貴公司如未購入容器或未進口容器商品,仍應向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零營業量‧‧‧。」另依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前開法條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業者應於期限內應向基管會申報、繳費,其目的在促使業者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切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制度,並不因原告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為零而免於申報。原告既為受列管之業者,自應善盡按時申報、繳費之責。又原告若不再進口環保署公告列管容器商品,可向基管會申請解除業者列管,俟基管會核可後,始得免於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末查業者若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援引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處分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為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或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致短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始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處分應繳納費用一至二或一至三倍之罰鍰,此法令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未於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其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殆無疑義,被告援引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處分法定最低金額六萬元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係就罰鍰六萬元起訴涉訟,原分案號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嗣司法院核定適用簡易程序數額增至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爰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於同年三月一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在起訴狀所蓋收文戳附卷可稽,起訴未逾越期限,核符規定,均核先說明。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物品或容器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本件原告係各類化妝品之進口貿易商,為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依其種類向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經環保署函通知限期辦理,原告仍未遵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及準備程序對於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亦不爭執,違規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自八十七年起均有依規定據實申報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本件逾期申報,請從輕處分乙節,查本件被告已在首揭法條規定範圍酌情處最輕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書狀及準備程序,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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