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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
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亦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已由唐志鴻變更為甲○○,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然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甲○○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而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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