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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四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
惠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右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府訴

決字第○九一○○四七七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代表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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