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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
有限責任國立政治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八○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繳納之營業稅,其繳納日期未逾五年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中華民國全國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及「台北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經檢舉對外營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文山分處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一○四三九號函通知原告,指原告銷售貨物予非其社員之其他公教機構人員,未符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原告依限繳納營業稅,原告已依被告所附營業稅繳款書繳納。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向該分處申請退還其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等期溢繳之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四八、五二五元,經該分處否准。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直接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所屬社員社之社員,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四款規定,應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又「合作社如已參加聯合社為社員,其所屬之社員,直接與聯合社發生交易,與合作社之規定尚無不合。」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九四七四號函著有明文。故「本社為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消費合作社」,同時為「中華民國全國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及「台北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依法應對持有該社員證之社員服務,非屬對外營業,且依法銷售與持有該社員證之社員,應免徵營業稅。

⒉次查本件訴願及復查系爭重點在原告對「中華民國全國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及「台北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社員銷售是否屬於對外營業,訴願及復查決定僅逕行指摘原告對非本校公教人員銷售即為對外銷售,而未能針對原告亦屬上述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一員,故銷售予該聯合社社員非屬對外銷售之事實予以考量,訴願及復查決定未能指明原告有銷售予非屬該聯合社社員之銷售,即認定原告有對外銷售,否准免稅,認事用法顯屬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⒉查原告就系爭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等期核定稅額並未於該等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次查原告銷售貨物予非社員對外營業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社字八四第○○十一號函及其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政合校字第○○三九號函及檢舉書影本附案可稽。依原告上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社字八四第○○十一號函所載略以:「說明

二、為方便其他公教機構人員,本社允許彼等憑證購買,並不屬於違規對外營業。」與檢舉人檢舉書所載略以:「本人日前前往政大員生消費合作社消費,發現其原來所設置驗證的關口已取消,而且消費者不再限於政大的師生,附近的居民亦前來消費,而且又漏開發票...」相符,足證前往原告消費的對象未限於該消費合作社之社員,原告並無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九四七四號函釋規定:「...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直接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所屬社員社之社員,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自無所訴溢繳營業稅情事。況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原核課營業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該分處否准退還原告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等期已納營業稅,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全國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及「台北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文山分處前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一○四三九號函通知原告,課徵營業稅,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八九○一一八六八○○號函否准原告申請退還上開營業稅,其理由均係以原告銷售貨物予非其社員之其他公教機構人員,未符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為由,而予課徵營業稅或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惟查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所稱「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依行政院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曾以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一一三號函公布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其第肆大點第㈥點「供售對象」內規定供售之對象包括「...⑶各員工(生)主得接受各該機關學校委託,代辦(職)員工及死亡員工之遺族(限於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事宜。⒊公教員工及其眷屬與前項第⑶款人員得持證向市縣聯合社或全國聯合社設立之分社或供銷部購買貨品。...」,上開行政院頒布之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經台北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以(八七)北市聯社業字第四八二號函通知所屬社員,稱: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七○五一○○○號函轉內政部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三九○一二號函通知行政院頒布之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行政院頒布之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及台北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北市聯社業字第四八二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在台北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北市聯社業字第四八二號函通知其在該計畫未停止適用前,依行政院訂頒之實施計畫,供應公教員工及其眷屬與前項第⑶款人員,顯非屬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被告就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一一三號函公布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停止適用前,依該計畫供應公教員工及其眷屬,予以課徵營業稅,其適用法令顯錯誤,原告對溢繳之稅款,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就原告該部分之申請予以駁回,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核算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溢繳且有五年內申請返還之營業稅之數額,予以退還,以符法制。至於行政院頒布之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停止適用後,原告再銷售物品與他機關學校之員工(生),自與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合,被告予以課徵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退還該部分之稅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七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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