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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
- 原告
- 百冠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貞昌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泉
張文江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四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三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從事染整助劑製造,其工廠作業過程中使用尿素為原料,於攪拌、混合過程中,因反應槽管路堵塞,致氨氣外洩,產生惡臭,逕行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
案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派員稽查發現,乃拍照存證,經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府環二(空污罰)字第○一三二三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廠內反應槽管路突然堵塞,致氨氣外洩產生惡臭,係屬突發性之工安意外事件,並非原告有意外洩。原告於正常操作情形下,並無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否則早經附近居民不斷陳情抗議。被告未深究原因,逕行告發裁處,除使因意外損失之原告再次打擊外,亦難令原告信服,嚴重影響原告根留台灣及投資之意願。
二、原告接獲被告訴願答辯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檢視其內容,發現有多處明顯錯誤。舉凡原告負責人為甲○○,非上開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所稱陳財利;原告位於台北縣境內,亦非訴願決定書所稱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發現;故原告合理強烈懷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是否正確審查決定,抑或將他公司之訴願書錯認為原告之訴願書。
三、原告係不服環署訴字第○九一○○○三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請予撤銷被告所為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是被告所為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原告稱所謂棄置,係屬故意或有意主動性拋棄之行為,本件係屬意外,並無故意行為,即無所謂棄置之情事云云。惟原告從事染整助劑製造,使用尿素為原料,於攪拌、混合過程中,因反應槽管路堵塞,致氨氣外洩產生惡臭,該污染情形係產生於原告工廠之製程中,於周界可明顯嗅出氨氣之味道,其污染來源非常明顯,應無原告所稱意外非故意之情事。
四、原告應秉企業之良知良能,明瞭相關法令,善盡管理之責,符合環保要求,惟原告未善盡企業責任,善加維護保養機具設備,致其反應槽管路堵塞而使氨氣外洩產生惡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照片四張可證,故原告有污染空氣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從事染整助劑製造,其工廠作業過程中使用尿素為原料,於攪拌、混合過程中,因反應槽管路堵塞,致氨氣外洩,產生惡臭,逕行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案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派員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空氣與噪音稽查紀錄表—(A)影本、稽查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四張附訴願決定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有混合、攪拌尿素致氨氣外洩產生惡臭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此係突發性之工安意外而非有意外洩云云。查工商廠、場從事作業時,應採取適當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避免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以維護環境空氣品質,為其經營上不可推諉之義務及責任;若因未採取適當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其作業過程中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散布於空氣,造成空氣污染情事,即應受罰,此觀諸首揭法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揭明斯旨。查本件污染情形,係產生於原告工廠之製程中,當時,原告廠房周圍及相鄰道路均可嗅出明顯氨氣味道,究其原因,乃原告工廠之反應槽「年久失修、管路堵塞」所致,此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原告公司代表陳福龍簽名確認無訛之稽查紀錄中「稽查情形欄」所載內容可按,則本件當非原告所陳係突發性之工安意外,是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乙節,自無可採。另原告稱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多處明顯錯誤乙節。按訴願答辯書係被告依據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作成,縱有誤寫誤繕,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而訴願決定書誤寫誤繕處,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環署訴字第○九二○○三○一一○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訴願決定書,將原告代表人更正為「甲○○」,且將訴願決定書理由二(一)原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更正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在案,此有上開函、更正後之訴願決定書以及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則該等誤寫誤繕處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予以更正,對於原訴願決定之駁回結果未生影響,原告執此指摘,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