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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六號
- 原告
- 廣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貞昌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內訴字第○
九一○○○二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六巷九十九弄五號建築物,原使用執照用途為「廠房」,並領有工廠登記證。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被告派員赴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府工使字第四四六七八八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原告遭受納莉颱風的影響而淹水高度約一百六十公分,使得財物嚴重損失,期間經濟部工業局及財政部國稅局都曾派員關心,唯獨未見被告有派員來慰問,直到十月三日本里里長才到原告處了解災情之損失,而被告於十一月十九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言明檢查環保,經查全部合格並沒有所謂違法之事,沒想到卻在十二月十六日收到被告違法罰單,其中並非被告所稱曾於十月三日派員來檢視公共建築安全之事,此乃被告片面之詞;而且言行不一,顯有欺騙老百姓之嫌。
⒉政府發布新法令也應該負有宣導之責,而且原告從未接到被告有派員或書面宣導,以致原告不知公共建築安全法必須向被告申報,此乃被告宣導不周,並非完全原告之過﹔顯然被告有失宣導之責,被告如此之做法何能信服老百姓。
⒊當原告得知公共建築安全法必須申報時,原告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委託專業人員向被告報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申報手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取得合格證明,由此可見原告是守法安份的老百姓。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失宣導或宣傳之責,一個法令實施是希望百姓能遵守,並不是以罰款為目的。
㈡被告主張:
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不為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⒉卷查本案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六巷九十九弄五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六九使字第四一三二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原核准用途:一樓為「廠房」。案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係爭建築物實施工廠聯合查報作業,經查該址頂有工廠登記證,其工廠設立許可證號:九九─一一六五五五─○三號登記在案,並經被告所屬建設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係爭建築物係作「工廠」使用。故其使用分類係屬C類第二組。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九一二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工業、倉儲類(C2類)規模為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其檢查申報頻率為每二年一次﹔二○○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平方公尺,其檢查申報頻率為每四年一次,期限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經查系爭建築物樓地板三三○平方公尺,其檢查申報頻率為每四年一次,基於公共安全考量,申報人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九一二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本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於該辦法規定申報期間,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並主動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報。然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現場勘查,現場人員無法提供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復經查詢被告檔案資料尚無該址申報資料。故其違規事實洵勘認定,被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六七八八號行政處分書罰鍰處分,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⒊上開辦法自發布施行後,政府有關單位為使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合法使用正確觀念,常利用各大媒體廣為宣導;另被告於聯合稽查忠義廣為宣導,固被告所屬工務局依法處分,並無不當。依建築物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本案原告未予重視公共安全重要性而未主動辦理申報屬自身應盡責任,自不能以其嗣後已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為由,認原處分不當而要求撤銷,故原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C類工業、倉儲類:2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一般工廠、工作場所、倉庫等類似場所。檢查申報期間頻率:一○○○平方公尺以上,每二年一次。二○○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平方公尺每四年一次。期限: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六巷九十九弄五號建築物,原使用執照用途為「廠房」,並領有工廠登記證。被告以該工廠規模未達一○○○平方公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其檢查申報期限為每二年一次,期限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申報手續,前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派員赴現場檢查發現,乃以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則認:系爭工廠樓板面積為三三○‧○六平方公尺以上,依照首揭規定應每四年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乙次,申報期限自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原告未於法律規定自施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則被告處以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故非無見。
三、惟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六巷九十九弄五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六九使字第四一三二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原核准用途:一樓為「廠房」,面積為三二九‧四平方公尺,其使用分類係屬C類第二組,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之附表二規定:「工業、倉儲類(C2類)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平方公尺,其檢查申報頻率為每四年一次。申報期限: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此為被告於行政訴訟中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申報手續即可,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派員前往檢查時,原告尚未辦理申報手續,於法並無違背。茲原處分認系爭工廠檢查申報頻率為「二年一次」,原告依規定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申報手續,顯屬誤認,其據以處罰,即難謂合。訴願決定雖認系爭工廠檢查申報頻率為「四年一次」,惟仍認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未加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公允。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