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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
鴻元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國賓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

0九一00二三九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銷售不動產計新台幣五○○、○○○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二五、○○○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依法除追繳稅款二五、○○○元(已繳納)外,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陳述略以:

(一)稽徵機關對稅捐罰鍰之裁處,就價值(利益)衡量及必要性言,應符合比例原則:1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其立法本旨,消極目的,在於阻止漏報稅額,相對積極目的,在於教導納稅義務人,應確實如期申報。既如此,揆原告公司本件僅因承辨會計未諳稅務及一時作業疏失所致。是被告機關應從輕裁罰,即能達到稅捐行政裁處之目的;且其裁處行為,亦較能符合價值(利益)衡量性原則。2又行政機關之裁量,就價值(即利益)衡量言,行為之手段與行政目的間須成比例;亦即人民所受之懲罰,行政機關應該按目的加以衡量,也就是說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的損害應小於達成目的所得到之利益,才具有合法性。況依必要性原則,稽欲機關之懲罰,應選擇對納稅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是查本件追繳稅款計為二萬五千元整,惟卻課處罰鍰七萬五千元,顯未符上開比例原則之適用。3再者,本件原告未依時限開立憑證,洵非故意,僅因一時出失所致。於今營造業景氣不佳,為眾所周知。是被告以如此高額之稅捐課處罰鍰,勢必增加原告營業之艱困。試想,唯有原告能繼續營業,國家方能保有完整之稅收。從而,被告機關,當應共體時艱,善體民困方是。

(二)被告機關以參照未經立法授權制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課處罰鍰裁量依據,有悖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須有法律依據或授權,且凡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剝奪、義務或負擔之課予及其他不利之處分,亦即關於權利作用之「干預行政」,須以法律明定之方式方得為之,從而,不得自為規定。查被告機關對本件課處罰鍰,係參照未經立法授權制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課處罰鍰裁量依據,顯有悖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是以未經法律明定或授權所作成之「干預行政處分」,其處分依法即有未合。再言,被告機關全無考量原告公司係一善良之納稅義務人,就本件違章僅因一時疏忽所致,斷非以故意之意思違章;倘如課予應補徵稅額一倍罰鍰,即能達稅捐裁罰之目的。更況,現今景氣不佳,而原告公司主要營業活動係以承攬營造工程為主,自首當其衝。詎被告機關卻以如此高之罰鍰裁處,未審度裁罰是否過重?有否與前述之比例原則該當?率遽執意參照以未經立法明定或授權制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課處罰鍰裁量之準據,足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且與行政程序之比例原則相違。被告機關祇要從輕裁處(即一倍罰鍰),即能達到稅捐懲罰之目的,不應執意以未經法律明定或授權之「參考表」為裁量標準之準據,而懲處三倍之罰鍰。更言,原告公司係非故意,是被告機關就本件罰鍰處分難謂合法適當。

三、被告主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銷售不動產計新台幣五○○、○○○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二五、○○○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取具承諾書影本、通知備查函影本、補開發票影本、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依法除追繳稅款二五、○○○元(已繳納)外,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七五、○○○元。惟原告主張因承辦會計未諳稅務及一時作業疏失,未依時限規定,開立銷售額計新台幣五○○、○○○元(未含稅)之發票交付買受人。致遭責處追繳稅款二萬五千元(已繳納)外,並處罰鍰七萬五千元之處分。惟查本件課處罰鍰處分之部分,顯屬過重,未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未依時開立憑證,係非故意,請體諒原告係一善良納稅義務人,賜准予就罰鍰部分予以從輕裁罰,改處一倍之罰鍰二五、○○○元乙節,經查本件被告機關已衡量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節,依上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七五、○○○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件原核定,並無不合。

四、本院查:

(一)「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於因過失未依時限規定,開立銷售額計新台幣五○○、○○○元(未含稅)之發票交付買受人,而有違反營業稅法第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一節,並不爭執,僅對被告所處三倍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為爭執,合先敘明。

(三)按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被告處以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原處分裁罰三倍係在營業稅法規定罰鍰倍數內行使其行政裁量權,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無可准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六二四號、一八○二號判決參照)。至所稱該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悖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部分,經查,本件被告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為處罰依據,上開參考表僅係財政部制定,供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違反稅法案件,作為罰鍰行使裁量權時之參考,以避免失出或失入,而非以該參考表作為處罰依據,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關,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六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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