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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
大通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二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暫繳稅額新台幣(下同)六、五六一元(另加計一個月利息二十七元,共六、五八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核定暫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及遲延利息)均撤銷,並命被告就上開核定暫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及遲延利息為免納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原告暫繳稅款,是否合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查暫繳申報之規定乃行政命令,有特殊例外之情況可核,不是絕對不變之硬性命令,原告有經濟困難,況不需要繳稅,為何也須暫繳,虛增繳稅後退稅之徵課成本,並聲請願負擔因未暫繳應計之利息,作為賠償之罰則,於情於理均屬合適。所得稅法六十七條明定營利事業有暫繳申報之義務為其立法基礎,但有例外者,其時效性已屆,確已屬於虧損,則有例外補救法律,不能硬性要人民絕對服從,如果服從對國家有益,倒可採用,如果繳納後立即退還,徒增行政手續與勞務支出。又據稱如申請免繳則暫繳申報之規定形同虛設,殊不知行政救濟乃法律賦予人民之權利,不能因救濟程序獲勝,其法律形同虛設而喪失政府威信,更不研究暫繳之實體內容,係國家為掌握財源,而耗費無謂行政資源。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款申報書,檢附暫繳稅款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前條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依前條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所規定。

⒉查原告本年度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暫繳申報,被告初查乃依首揭規定以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一三、一二三元之二分之一核定其暫繳稅額六、五六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年度營業額據降,九十年一至六月之營業額僅為四八一、二六二元,且費用增加並無獲利,且係虧損,應無須繳納暫繳預估稅額,況經濟能力衰退,亦無能力繳納,檢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為證,請准予免繳云云。案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縱如原告所稱本年度結算後應為虧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條規定,系爭暫繳稅額亦僅能於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退抵,尚非得以預計營業虧損及無力繳納為由,免繳納暫繳稅額,乃未准變更,駁回復查申請。原告執前詞提起訴願,另訴稱暫繳稅額非國家預算收入,既可退抵,明知無繳稅之事實存在,提出復查理由已是當年十一月初之事實,自可確定不須繳稅,而非預計之數字,縱如駁回理由正確,則距離今年申報期間已近,縱繳納暫繳稅款之後,未屆一月立即退還,徒增加稽徵人力及費用支出,若違反規定遲延繳納應計利息,原告願在法令制度下同意繳納云云。經原訴願決定機關以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既明定營利事業有暫繳申報之義務,納稅義務人自應一體適用,如未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稽徵機關自應依法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核定暫繳稅額,而所核定暫繳稅額亦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退抵。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於違反申報暫繳義務後,又以申請行政救濟時已近結算申報期間,避免繳納再退抵作業之程序為由,免除其繳納暫繳稅額之義務,否則暫繳申報之規定起非形同具文,駁回其訴願。原告復持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

理由

一、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暫繳稅額

六、五六一元(另加計一個月利息二十七元,共六、五八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二八二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二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款申報書,檢附暫繳稅款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前條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依前條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分別為本件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被告初查乃依原告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一三、一二三元之二分之一,核定暫繳稅額六、五六一元(另加計一個月利息二十七元,共六、五八八元)。原告雖主張暫繳申報之規定乃行政命令,原告有經濟困難,況不需要繳稅,為何也須暫繳,虛增繳稅後退稅之徵課成本,並聲請願負擔因未暫繳應計之利息,作為賠償之罰則,於情於理均屬合適云云。但查,本件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既已明定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款申報書,檢附暫繳稅款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該法並非行政命令規定暫繳申報,原告主張查暫繳申報之規定乃行政命令云云,非屬有據。且關於有經濟困難部分,屬是否有能力繳稅與將來能否執行之問題,尚不能以此免除依法應預估暫繳之義務。縱原告主張其九十年度結算後應為虧損,惟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條規定,系爭暫繳稅款亦僅能於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返抵,尚不能以預計營業虧損及無力繳納等事由,而主張毋庸依當時所得稅第六十七條預估繳納暫繳稅額。至原告主張其確已屬於虧損,如果繳納後立即退還,徒增行政手續與勞務支出一節。經查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既明定營利事業有暫繳申報之義務,納稅義務人自應一體適用,如未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稽徵機關自應依法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核定暫繳稅額,而所核定暫繳稅額亦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返抵。納稅義務人尚不能於違反申報暫繳義務後,又以申請行政救濟時已近結算申報期間,避免繳納再返抵作業之程序為由,主張免除其繳納暫繳稅額之義務,否則以行政爭訟程序期間之進行達到免除預估暫繳之義務,即有失應行為時所得稅第六十七條之立法本旨。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乃依原告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一三、一二三元之二分之一,核定暫繳稅額六、五六一元(另加計一個月利息二十七元,共六、五八八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核定暫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及遲延利息),並命被告就上開核定暫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及遲延利息為免納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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