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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
- 原告
- 聯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葉昭雄(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A三─六五八號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一分由徐照忠駕駛,行經重慶北路三○○號時,為台北市交通稽查執行小組查獲未事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即承辦育達技術學院職員老師上下班交通車業務,遂以(90)北市監四字第02326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理。經被告認其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91)字第022838號處分書,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罰鍰銀元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整。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向原告租用A三─六五八號大客車,載運育達技術學院教職員,由苗栗至台北之下班接運,是時該車亦備合法文件即汽車行照、駕照、公司填發之派車單、發票及利達公司與育達技術學院合約書,為依法及守法經營,絕非擅自經營。是以該車該日是利達公司承租機動替代接運育達技術學院教職員下班,故營業對象是利達公司,交通車合約書是利達公司和育達技術學院簽立,對原告不產生直接關係云云。
三、按「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公路用地使用、公路修建養護、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六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隨車攜帶。」、「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及第一三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所有A三─六五八號遊覽大客車,於事實欄時、地從事載送育達技術學院職員老師五人(苗栗至台北)上下班業務,此有(90)北市監四字第02326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派車單及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九○六四○六○三○○號函略以:「當時駕駛員徐照忠自動出示派車單乙份,內容記載用車時間為十二月四日十二時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共計二十七天半,經查訪車上乘客均稱為育達技術學院職員及老師(乘客共五員),該車為上下班交通車,行駛苗栗─台北;本處稽察員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利達公司與育達技術學院簽定之交通車合約書並無於事前報請公路主管機備查之紀錄,此有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一竹監桃字第九一0九六一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未將其與利達公司之合約,連同利達公司與育達技術學院簽定之交通車合約書,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即利用其所有A三─六五八號遊覽大客車從事交通車業務,核與前揭管理規則有違,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依法處以最低度罰鍰銀元三千元(新台幣九千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