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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原告
風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沈世宏(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

訴字第九○○三○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業者,依規定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原告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環保署查核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七、八月容器商品進口量,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五九九一一號函催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申報,因其未遵期完成申報,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一二四號函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X一四八六三五號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Y○二五二三八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確實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舊址臺北市○○路○段三三三號二四一○室搬遷至現址臺北市○○○路○段一○六號八樓,因當時疏失未至環保署變更住址,一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才變更住址,以至於環保署寄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五九九一一號函原告於現址並未收到,且自開業以來均按時申報,所以不知被通知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七、八月份之容器商品之部分,直到收到催繳書才知。

⒉原告每期之廢潤滑油與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貳份申報書一直與速馬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馬力公司)於同一信封,一起寄出,而環保署每期均有收到速馬力公司申報書,但未收到原告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申報書,之後曾詢承辦人廖保雲,廖保雲且曾告知於發出處分書後此份申報書有找到,此後又收到九十年六月一日環署基字第○○三四一八八號及九十年六月四日環署基字第○○三四四五八號未申報通知書,經原告至環保署請求協助將速馬力公司之申報書檔案調出,才知收到時並未細看,直接將兩份申報書裝訂歸檔,導致原告未按時申報。

⒊另原告自八十八年一、二月分起申報量均為零並無需繳稅,原告實無理由不按期申報。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所蓋之收件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告並無在相同之日期寄出申報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屬環保署指定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原告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原告未予遵行,被告依環保署移送之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九年七至八月申報營業量之容器業者名單,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環保署就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環署廢字第四九○七一號公告在案,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其中廢物品及容器之業者、申報繳費事宜亦分別具體規範,另依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五九九一一號函說明欄第二點:「貴公司如未購入容器或未進口容器商品,仍應向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零營業量..。」次依廢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業者應於期限內向基管會申報、繳費,其目的在促使業者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切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制度,並不因原告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為零而免於申報。原告既為受列管之業者,均應依其種類向中央主管機關按時申報。又原告若不再進口環保署公告列管容器商品,可向基管會申請解除業者列管,俟基管會核可後,始得免於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

⒉原告主張地址變遷,郵寄途中遺失為由,逾期限始補齊申報資料乙節。原告負自動申報、繳費責任相當明確,環保署發函催告原告儘速辦理乙節,乃基於業者逾期而限期催繳以免受罰之善意,原告未向環保署基管會提出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基管會依原登記地址發函應屬適當,再者,限期催繳函原告有無收受並非告發處分之要件,無法免除原告應負之義務,原告主張依規定按時申報,並無逾期情事,經查其收受環保署行文稽催函時,卻未主動與基管會提出異議或更正說明,遲至被告開立告發通知書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補實申報資料,原告所述各節,實不足採。此有潤滑油營業量\進口量申報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每次都如期申報,絕無違法漏報,惟原告並未舉證完成申報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確認完成申報之義務。

理由

一、原告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業者,依規定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基管會查核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七、八月容器商品進口量,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五九九一一號函催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申報,嗣環保署認原告未遵期完成申報,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一二四號函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X一四八六三五號通知書告發,並處以原告六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卷附催告函、告發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Y○二五二三八號處分書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三○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書可證。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確實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申報前兩個月進口量?

二、原告主張其每期之廢滑油與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貳份申報書一直與速馬力公司於同一信封一起寄出,而環保署每期均有收到速馬力公司申報書,原告並無未申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收受環保署行文稽催函時,卻未主動與基管會提出異議或更正說明,遲至被告開立告發通知書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補實申報資料,原告所述各節,實不足採置辯。經查被告卷內確附有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之潤滑油營業量/進口量申報表,申報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辨認,確認該申報表即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隨同速馬力於同一信封一起寄出之申報表無訛。再查卷內該申報表有 891117 之日期條戮,被告雖主張原告該申報表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申報,故日期條戮所蓋之日期為891117。但查,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環境保護署承辦人廖保雲證稱:「(本件申報表有無收文、掛號?)有速馬力公司的收文掛號,但沒有原告的收文掛號。因丙○○(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到處分時曾到單位中找我調資料,她說九月十五日時已跟速馬力公司一起寄出,但是有分潤滑油組跟容器組,我的部分是潤滑油組,我有去查,但沒有資料,丙○○說她跟速馬力公司一起寄發,我才調速馬力公司的資料,調出來的結果是有速馬力公司的收文資料,原告部分只有一張原告潤滑油營業量與進口量的申報表,上面蓋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的章。原告另外一張容器進口量申報表是我在容器組找到的,因原告堅持有寄來,所以我調原告的卷,但因為沒有看到原告的資料,所以我另外去調速馬力公司的資料才找到原告的申報表,上面沒有註明日期,我沒有查該張有無收文掛號,但速馬力公司的部分我們是九月十九日收到的。我們有一個總收發,每一組也有內部收文,但我昨天去查總收發他們說只保存一年。申報表右下角的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是環保署基管會潤滑油組的收文時間,並不是環保署(即基管會)總收發的收文時間。若有裝在信封,我們會連信封一起附在卷內,總收發室會在信封處蓋章,但本件原告潤滑油申報表卷內並沒有找到信封。當初原告來查證被處分的事,我有去查證收文掛號資料,但沒有找到風迷樂的潤滑油營業量進口量申報表的收文掛號資料,但是申報表確實有在我們署內的卷中,可能是夾在其他公司申報表信封中。」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

三、依證人廖保雲之證述,卷內所附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之潤滑油營業量/進口量申報表右下方所蓋之891117日期條戮係環保署基管會潤滑油組的內部收文時間,並不是環保署有關營業量申報之基管會之總收發的對外收文時間,且查該申報表於基管會之總收文資料中並查無掛號紀錄。換言之,卷內所附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之潤滑油營業量/進口量申報表及同期另外一張容器進口量申報表雖經原告申報,卻均未經基管會總收發掛號。再參照前述申報表若有裝在信封,基管會之總收文作業會連同信封一起附在卷內之證言,以及另案速馬力公司申報書,確實連同信封附在卷內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卷內所附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之潤滑油營業量/進口量申報表係附在另案其他公司之申報信封內一同寄發應屬真實。再依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之潤滑油營業量/進口量申報表係廖保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查詢後,調閱速馬力公司的資料時,發現併附於速馬力公司的收文資料內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之廢滑油與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貳份申報書係與速馬力公司之申報書於同一信封寄送,亦為屬實。而速馬力公司前述申報書依卷附信封背面之收文章記載,基管會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收文。則原告就就八十九年七、八月之廢潤滑油與廢一般物品及容器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應認已於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五九九一一號函催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申報。則被告以原告申報表右下角的 891117 環保署基管會潤滑油組的收文時間,認原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補報申報資料,並以原告未申報八十九年七、八月潤滑油之營業量、進口量據以罰鍰六萬元,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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