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衛署訴字第○九一○○四七四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三二六號開設「順人緣商店」,其販售之「士力架巧克力」(有效期限標示:二○○一、一、二十一)、「雀巢餅乾巧克力」(有效期限標示二○○○、十二)及「瑞士三角夾心巧克力」(有效期限標示:二○○○、八、九)產品,經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現場稽查時,查獲前開產品均已逾有效日期,仍上架販售,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回收市售暨庫存該違規食品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被告所屬衛生局派員檢查原告所經營之商店,於六層貨架下最後一層,由地算起第二層擺放士力架巧克力、雀巢餅乾巧克力,瑞士三角夾心巧克力等三件商品,均已逾有效日期。該商店並非大型賣場,一切皆由個人管理,空間大約二十坪,因此原告將一些逾期食品、百貨、雜糧、泡麵等,放置於貨架最後一層離地算起二層,做退貨處理區,以便經銷商送貨來時方便退貨,原告並在退貨之食品及地區用簽字筆寫上退貨兩字,以利辨別。原告平日販賣食品,比消費者更注意保存日期,原告實無故意可言,只因作業上的認知而被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一、...。八、逾有效日期者。...」,按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規定者。」故原告雖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現場貨架上倒數第二層上所查獲販售之士力架巧克力(有效期限標示:二○○一、一、二十一)、「雀巢餅乾巧克力」(有效期限標示:二○○○、十二)及「瑞士三角夾心巧克力」(有效期限標示:二○○○、八、九)產品為該商店適逢清點及由倉庫移置以便隔日退貨,且該店有用簽字筆標示退貨區。惟據被告所屬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有原告之簽名)所載,系爭違規產品陳列於貨架上倒數第二層上,並未有標示退貨區,乃系爭逾期食品之有效期限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八十九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八月,與衛生局人員稽查現場當時相距一年至一年半左右,原告在一年多之時間,仍未將逾期商品下架處理,仍置於貨架上販賣,誤導消費者購買,實有欺瞞消費之嫌,是其所訴,不足採信,且其確有將過期食品公開陳列於貨架上之實,此有衛生局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理由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一、...。八、逾有效日期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規定者。」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原告販售之「士力架巧克力」(有效期限標示:二○○一、一、二十一)、「雀巢餅乾巧克力」(有效期限標示二○○○、十二)及「瑞士三角夾心巧克力」(有效期限標示:二○○○、八、九)產品,經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稽查時,查獲前開產品均已逾有效日期,且仍置於在貨架上倒數第二層之事實,有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將一些逾期食品、百貨、雜糧、泡麵等,放置於貨架最後一層離地算起二層,做退貨處理區,以便經銷商送貨來時方便退貨,原告並在退貨之食品及地區用簽字筆寫上退貨兩字,以利辨別。原告平日販賣食品,比消費者更注意保存日期,原告實無故意可言等等。但查,系爭違規產品陳列於貨架上倒數第二層上,依現場檢查紀錄並未有標示退貨區,且該等逾期食品之有效期限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八十九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八月,與衛生局人員稽查現場當時相距一年至一年半左右,顯非臨時供退貨處理之處所,原告主張該逾期食品置於貨架上係做退貨處理一節,核非可採。又原告雖曾提出立泰食品有限公司證明單載明該公司業務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原告處整理到期貨品,將退貨放於貨架底部,因該公司作業程序,要有送貨時,才請送貨先生順便取回等情。但查該證明單所記載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其所指整理到期貨品時間距上開食品有效期限已逾一年以上,原告在上開一年多之時間,仍未將逾期商品下架處理而置於貨架上,自有致誤導消費者購買,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予法定最低罰鍰三萬元,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回收市售暨庫存該違規食品銷毀,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三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雖將被告誤載為台北縣衛生局,但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且亦經被告台北縣政府具狀答辯,故逕列台北縣政府為被告,而不再命原告將被告補正為台北縣政府。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三萬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