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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
漢茂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九○○○七四六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七七一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台北縣永和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值日室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 如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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