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 原告
- 福建潯興集團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誠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林義夫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旭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王泓鑫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旭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SB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六類之拉鏈、手提包拉鏈、尼龍拉鏈、按扣、帶扣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九一○三六七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四○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二三○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