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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
昱成工業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八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合於以上之要件。此外,為確保行政訴訟不被濫用,尚應審查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最少限度原告應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原告之訴,如不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重測前台北縣樹林市○○○段山子腳小段三一八之二及三一八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一八之二號土地及系爭三一八之九號土地),原屬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被告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發布實施之「樹林鎮○○○段山子腳小段工業區細部計畫」變更案中增設Ⅱ─十一號計畫道路,樹林市公所依都市計畫圖測定樁位,並於六十七年一月四日函送被告備查,樹林地政事務所乃據以辦理逕為分割,六十八年十月間由系爭三一八之二號土地分割轉載成同小段三一八之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一八之一六號土地);由同小段三一八之九地號分割轉載成同小段三一八之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一八之一八號土地)因系爭三一八之一六號土地及系爭三一八之一八號土地屬計畫道路用地,被告為闢建樹林都市計畫Ⅱ─十一號計畫道路,報奉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一四七三號函核准徵收,並以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三九六一一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三一八之一六及三一八之一八地號等四十七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六月七日止),並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函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嗣八十七年被告辦理該地區地籍圖重測,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府工都字第○八八二八三號公告變更樹林及山佳都市計畫(八十七年度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案樁位成果圖表,原告對樹林市Ⅱ─十一號計畫中心樁有異議,先後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樹林市Ⅱ─十一號計畫道路與原都市計畫圖不符案進行調處被拒。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暨同年月十六日陳情,以其系爭三一八之二及三一八之九號土地上之廠房,乃六十三年依指定之建築線建築完成,被告於規劃樹林市Ⅱ─十一號計畫道路時,未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先以原建築線作為Ⅱ─十一號道路邊線,再測定該道路中心樁,而擅將其廠房逕自變更為道路用地,被告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詎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北府城測字第二一六三六四號函復原告:「‧‧‧二、有關貴公司原坐落樹林市○○○段山子腳小段三一八之二及三一八之九等二筆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山段五二○地號)疑義如下:㈠重測前之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三一八之二、三一八之一六地號土地(樁位C12 至C13間計畫道路中心樁疑義部分),因此路段兩側或一側之建築物及街廓並非全依原都市計畫圖套繪舊地籍圖興闢完成(另有5R及6R之建物興建於本路段同側之正確道路邊線上)故本案三一八之二及三一八之一六地號土地並不適用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㈡重測前之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三一八之九、三一八之一八地號土地(樁位C9至C12間計畫道路中心樁疑義部分),因貴公司之合法房屋並非坐落於此兩筆地號土地上,故本案三一八之九、三一八之一八地號土地仍不適用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下稱系爭函覆)。原告不服,認惟有原告廠房不被拆除,才能謂之適法為由,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原告係指系爭函覆),被告應以原告所有建築物即台北縣政府六十二年建字第一八五八號建照執照所定建築線作為樹林市Ⅱ─十一號計畫道路邊線測定道路中心樁云云。

三、按原告主張以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道路兩側或一側之建築物或街廓,於本辦法發布實施前,已依照指定建築線建築完成之地區,如其建築線與都市○○道路之邊線不一致,且超出許可誤差時,得先以建築線作為計畫道路邊線,測定道路中心樁,然後依法變更都市計畫,並追究其責任。」為本件請求之法律基礎,然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依其第一條規定,係根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訂,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等規定,僅係規範辦理都市計畫行政機關之業務處理方式,並無人民對於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行政機關豎立都市○○○○道路中心樁,有申請主管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是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權利,則本件欠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依法申請」之合法要件;又本件系爭之樹林及山佳都市計畫於八十七年間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退步言,縱然認為原告係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雖土地權利關係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之規定為申請,但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向其上一級政府請求處理;經上級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亦不得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有首述不備權利保護之要件。況且原告主張因被告計畫道路中心樁之測定而受損之位於部分廠房,業經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徵收並發給補償費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如認計畫道路中心樁之測定有誤,原告之部分廠房非在計畫道路上,應不在徵收之列,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即應對於該徵收處分為行政爭訟,詎原告於彼時未表示不服,亦未援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而有所主張,並領取補償費,致喪失系爭三一八之一六號土地及系爭三一八之一八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之所有權,是原告於今始為本件之請求,已無何權利存在,原告非土地利害關係人,系爭函覆又僅係對原告疑義之答覆,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則本件訴訟自無以行政訴訟保護之必要,依首揭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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