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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 原告
- 賴蔭即家和商行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院臺
訴字第○九一○○七九九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即檢舉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檢舉,略以其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開始銷售「金墩米」小包裝米,所有之「金墩及圖」商標及聯合商標並分別於七十八年十月及八十二年四月間取得商標專用權,且「金墩米」包裝具有特殊設計,已成為其特有商品表徵,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電視廣告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上,依市場調查結果,「金墩米」也是消費者聽過與最常購買的包裝米產品之一,顯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品。惟原告於其所販售之米產品,亦使用與其類似之表徵,顯係意圖矇混消費者以銷售其產品,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公參字第八八○三三五三─○○一號函復,略以檢舉人之「金墩米」包裝整體而言,尚難謂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表徵,且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原告之產品包裝足以導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之情事,難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檢舉人提起訴願,經被告(八八)公訴決字第○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再訴願,嗣經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案經被告重新調查結果,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公處字第○六六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就其「長墩米」商品包裝不當抄襲他人之「金墩米」商品包裝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四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七九九三八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被告原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八)公參字第八八○三三五三─○○一號函對被檢舉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為「‧‧‧系爭『長墩米』商品包裝,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導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之情事,尚不違反公平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之處分。
⒉原處分係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七四八號之再訴願決定書之決定意旨,而該再訴願決定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主要係以檢舉人檢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八八○二○八號商標評定書影本,而認「‧‧‧究竟系爭『金墩米』『長墩米』商品包裝整體隔離觀察,有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之虞,有重行審酌必要。爰將原本件處分之主要依據,於法顯有未合,更有率斷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被告調查,原告之「長墩米」與檢舉人之「金墩米」之外包裝設計,在商標及上、下線條之位置、設色不僅相類似,其說明文字之位置、字義亦極為神似,原告之產品包裝顯係抄襲自檢舉人「金墩米」之外包裝設計;原告利用檢舉人在市場上知名度、銷售量較高之產品為抄襲對象,以增進自己之銷貨數量,榨取檢舉人努力之成果,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⑴查原告自八十三年起,開始陸續使用「長墩」及「長墩及圖」商標,於市面上販售「長墩米」,其所使用之包裝雖有不同形式,惟自八十七年起,原告即以檢舉人當時銷售之「金墩米」包裝類似之「長墩米」包裝,銷售於市面上。經仔細檢視系爭「金墩米」及「長墩米」兩種包裝:
①檢舉人所產銷之「金墩米」小包裝米,在商品外包裝上除於正面中央明顯位置,繪有大面積黃底紅字之「金墩米」三字直式排列加以紅色外框,置於包裝袋之正中央,並於包裝正面之上、下方使用藍、紅、黃三色配色之橫紋線條設計,商標右上方則附以藍色楷書說明文字:「特級良質米∣∣蓬萊性長秈種」,左下方則為藍色仿宋體說明文字:「中國米食文化的精萃健康食米,晶瑩純淨粒粒精選,米中珍品」,商標上方則為紅色仿宋體字:「高纖維、高蛋白、高營養、低澱粉」,下方及右側方為紅色圓圈底白色仿宋體字:「現代人吃的米『金墩米』長夠Q夠香」。
②而原告之「長墩米」包裝亦採用透明塑膠包裝,其於包裝上方及下方繪有粗細不等之藍、黃、紅色條紋,中間亦以與檢舉人相同之紅框黃底配以直列醒目紅色之「長墩米」字樣,右邊為藍色楷書:「蓬萊性長秈米∣良質米」,左方為藍色細明體文字:「米食文化精華粒粒精選,健康食米晶瑩潔淨,米中極品」,上方則以紅色細明體文字:「新改良*新品種*品質保證好吃多纖維‧多蛋白‧營養高」,下方及兩側為「現代人愛吃的米『長墩米』好吃又夠香」。
③整體觀之,系爭二商品包裝在商標及上、下線條之位置、設色不僅相類似,其說明文字之位置、字義亦極為神似,原告產品包裝顯係抄襲自檢舉人外包裝設計。
⑵次查檢舉人「金墩米」所用包裝雖有不同式樣,惟其包裝主體所使用之紅框黃底加上紅色仿宋體字「金墩米」商標並未改變,而依檢舉人所提供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銷售資料,系爭被抄襲之包裝產品至少佔每年總銷售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且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歷年來電視廣告中所用之包裝,皆以原告所抄襲之包裝為主,此有檢舉人所檢附之歷年電視廣告短片可稽,可見該包裝係檢舉人在市場流通較廣泛之主力產品,原告曾為其經銷商之一,對此當知之甚明。而原告「長墩米」之各式包裝,其原所註冊之「長墩」商標圖樣為橫寫儷細黑體文字,聯合商標圖樣「長墩」則為勘流亭字體,均與檢舉人之「金墩」直式仿宋體文字不同。原告在早期所用之包裝袋上所用之商標標示「長墩米」三字或為無框,或有藍色外框,但均為紅色勘流亭字體,與檢舉人之「金墩米」不同,但原告自八十七年後改採與檢舉人相同之紅框黃底紅色仿宋體字樣式,並佐以包裝上下緣之紅黃藍條紋,與檢舉人於當時所用之包裝上、下緣之藍紅黃線條及其他說明字樣編排方式,其就包裝外觀所為之抄襲至明,可證原告係利用檢舉人在市場上知名度、銷售量較高之產品為抄襲對象,以增進自己之銷貨數量,榨取檢舉人努力之成果,其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當。
⒉末按原告訴稱被告以未處分確定之證據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於法未合云云。查本件原處分係按公平交易法就原告之「長墩米」及檢舉人「金墩米」二者商品之外包裝整體隔離觀察,有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之虞進行審查,與商標法就商標是否近似進行審究並不相同;退一步言之,原告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之中台評字第八八○二○八號商標評定書之評決處分之商標評定事件,亦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本件原告行敗訴,是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銷售之系爭「長墩米」商品包裝,並無足以認定導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之情事,且相關商標評定事件,亦尚在本院進行訴訟中,尚未確定,被告處罰原告,於法顯有未合,失之率斷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三年起,開始陸續使用「長墩」及「長墩及圖」商標,於市面上販售「長墩米」,其所使用之包裝雖有不同形式,惟自八十七年起,原告即以檢舉人當時銷售之「金墩米」包裝類似之「長墩米」包裝,銷售於市面上,,是原告係利用檢舉人在市場上知名度、銷售量較高之產品為抄襲對象,以增進自己之銷貨數量,榨取檢舉人努力之成果,其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四、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查公平交易法規範目的在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即在維持市場之競爭行為,而該法第二十四條係一概括之補遺規定,與該法其他禁制之具體規定間不生排斥之關係。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關係而論,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縱不該當於該法第二十條各款之情事,惟若事業於營業競爭手段上,例如利用「搭便車」、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而妨礙同業競爭者之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等之行為均屬之。
五、經查:
㈠檢舉人所產銷之「金墩米」小包裝米,在商品外包裝上除於正面中央明顯位置,繪有大面積黃底紅字之「金墩米」三字直式排列加以紅色外框,置於包裝袋之正中央,並於包裝正面之上、下方使用藍、紅、黃三色配色之橫紋線條設計,商標右上方則附以藍色楷書說明文字:「特級良質米∣∣蓬萊性長秈種」,左下方則為藍色仿宋體說明文字:「中國米食文化的精萃健康食米,晶瑩純淨粒粒精選,米中珍品」,商標上方則為紅色仿宋體字:「高纖維、高蛋白、高營養、低澱粉」,下方及右側方為紅色圓圈底白色仿宋體字:「現代人吃的米『金墩米』長夠Q夠香」。而原告之「長墩米」包裝亦採用透明塑膠包裝,其於包裝上方及下方繪有粗細不等之藍、黃、紅色條紋,中間亦以與檢舉人相同之紅框黃底配以直列醒目紅色之「長墩米」字樣,右邊為藍色楷書:「蓬萊性長秈米∣良質米」,左方為藍色細明體文字:「米食文化精華粒粒精選,健康食米晶瑩潔淨,米中極品」,上方則以紅色細明體文字:「新改良*新品種*品質保證好吃多纖維‧多蛋白‧營養高」,下方及兩側為「現代人愛吃的米『長墩米』好吃又夠香」,此有系爭二商品包裝袋及其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整體觀察之,系爭二商品包裝在商標及上、下線條之位置、設色不僅相類似,其說明文字之位置、字義亦極為神似,原告商品包裝係抄襲自檢舉人外包裝設計,堪以認定。
㈡又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長墩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七類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五六八八八號商標。本件檢舉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上開註冊第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上之中文長墩,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七五六○號、第五一四一二四號、第五一四一二五號、第五九四○一四號「金墩及圖」及第五一一○三七號「全墩及圖」等商標圖樣,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米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乃評決該第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之註冊為無效,其聯合第六九七六七七號「長墩及圖」商標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二○八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原告敗訴,有該判決繕本附卷可參,亦可證原告有仿冒之行為。
㈢再查,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所為之小包裝米之知名度調查所示,檢舉人所銷售之「金墩米」於知名度而言,為百分之七十‧八三,居第三名,於消費者所食用之牌子,為百分之四十五‧八三,居第一名,此有原處分卷所附上開研究院「表徵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十九頁以下可參,是檢舉人於市場地位努力成果亦堪以認定。
㈣從而,原告係以商品包裝抄襲檢舉人商品包裝設計之手段,用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依前開之說明,其行為足以影響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顯失公平之行為,並處原告以罰鍰四十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