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 原告
- 煊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財訴
字第○九○○○七○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委由立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所屬五堵分局申報自泰國進口乾蘑菇莖乙批(進口報單:第AW/八九/七七0七/00六一號),經該分局查驗結果貨名更正為乾香菇莖,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鑑定確定為乾香菇莖,係管制輸入貨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名並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機關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乙倍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二六、七0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經以九十年第九00四六三號處分書(附件四)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貨品價值四二六、七○八元,運費一九、○○○元、貨櫃延滯費一、一一三、六○○元,加上利息九九、○九八元,計一、六五八、四○六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進口系爭貨品,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字認定,是否即為乾蘑菇莖(柄)?乾香菇為管制貨品,然乾香菇莖(柄)是否亦為管制之貨品?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泰國進口的系爭貨品,當地稱為乾蘑菇莖(柄),且外交部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也簽字認定為乾蘑菇莖(柄)。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卻認定乾香菇莖(柄)屬於乾香菇的一部份,而將此貨品以虛報貨名、逃避管制而沒入及罰款。縱使以乾香菇莖認定,依據中華民國進口稅則、進出口分類表詳載,乾香菇確實為管制貨品,但無明文規定乾香菇莖(柄)為管制之貨品。
㈡在海關進口稅則分類號列、稅則號別2003.10.90有些蕈柄可進口,並無明文規定乾香菇柄不可進口,也無明文規定為管制品。再依商品標準分類號列
0207.11.00.00.8雞肉為管制貨品、0207.14.20.90.2其它冷凍雞雜碎為管制貨品、但在0207.14.20.10.9雞皮可以進口,雞皮應也屬於雞肉的一部份,也可吃吧。為何財政部關稅局、經濟部國貿局在其他貨品上制定得很清楚,但在蕈類(乾香菇)項目上卻規定得不清不楚,而因法規制定上的疏忽,即隨便找個「乾香菇莖屬於乾香菇子實體之一部分」的理由,據以為原處分。惟查香菇生長於樹根上,去除菇朵,香菇莖(柄)殘留於樹根上,須另行去除,若依據農委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函說明三,應歸類為植物雜碎;再依說明四,香菇莖(柄)應鮮少單獨食用,亦能歸類為其他植物(菇類)雜碎稅則。
㈢被告機關答辯狀稱原告「以從事貿易為業」,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罰。惟查原告自設立至今主要營業項目係「以一般買賣為主」。
乙、被告主張:
㈠訴訟理由訴之聲明一、二、三、四稱:「本公司‧‧‧進口的貨品,當地係稱乾蘑菇莖(柄),且外交部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也簽字認定為乾蘑菇莖(柄)。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卻認定乾香菇莖(柄)屬於乾香菇的一部份,而將此貨品以虛報貨名、逃避管制而沒入及罰款。」「縱使以乾香菇莖認定,依據中華民國進口稅則、進出口分類表詳載,乾香菇確實為管制貨品,但無明文規定乾香菇莖(柄)為管制之貨品。」「‧‧‧稅則號別2003.10.90有些蕈柄可進口,並無明文規定乾香菇柄不可進口,也無明文規定為管制品。」「‧‧‧商品標準分類號列0207.11.00.00.8雞肉為管制貨品、0207.14.20.90.2其它冷凍雞雜碎為管制貨品、但在0207.14.20.10.9雞皮可以進口,雞皮應也屬於雞肉的一部份‧‧‧」等節,經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0農中生二字第九0一00九九七三號函復略稱乾香菇莖為乾香菇之一部分,故仍屬管制輸入貨品。嗣經該會農業試驗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0)農試技字第九0二00二二一四號函鑑定來貨為乾香菇莖。本案來貨既經驗明為乾香菇莖,且其為乾香菇之一部分,自應歸列進口稅則第0七一二.三0.三0號,輸入規定一一一,屬管制輸入貨品,原告所稱顯係不諳稅則分類原則所致,殊不足採。又查原告以從事貿易為業,負有積極注意之義務,以防止輸入管制物品,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罰。
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人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申報自泰國進口乾蘑菇莖乙批(進口報單:第AW/八九/七七0七/00六一號),經認定為乾香菇莖,係管制輸入貨品,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乙倍罰鍰四二六、七0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則主張其自泰國進口系爭貨品,當地稱為乾蘑菇莖(柄),且外交部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也簽字認定為乾蘑菇莖(柄);縱使以乾香菇莖認定,依據中華民國進口稅則、進出口分類表詳載,乾香菇確實為管制貨品,但無明文規定乾香菇莖(柄)為管制之貨品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自泰國所進口之系爭貨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於鑑定為「乾燥香菇之莖」,有該農業試驗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農試技字第九0二00二二一四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0農中生二字第九0一00九九七三號函復略稱:「‧‧。二、乾香菇莖為乾香菇之一部分,故仍屬管制輸入貨品。」等語,亦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考。是以本件系爭貨品,既經鑑定為乾香菇莖,且其為乾香菇之一部分,被告機關將之歸列為進口稅則第0七一二.三0.三0號,輸入規定一一一,屬管制輸入貨品,依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無明文規定乾香菇莖(柄)為管制之貨品,並不足採。
四、原告另稱系爭貨品,依產地證明書係明載為乾磨菇莖,業經我駐泰國辦事處及泰國政府機關認證,確實真正無誤云云。惟查系爭貨品雖經我駐泰國台北文化辦事處證認,然該認證僅就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認定,並未涉及該文書內容之真正,此觀之該產地證明書背面蓋有「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自明,有該證明書附卷足憑,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另系爭貨品,原告於進口報單載明每公斤美金○‧九五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十三元),而乾香菇莖,每公斤係新台幣二二一元,此有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其國定稅率一份在卷可按;原告進口報價與實際價格相差約六、七倍,足徵原告所申報「進口價格」非為低價格之乾磨菇莖,堪予認定;況原告以進口後為買賣商業行為,就此難謂不知,是原告對於本件之虛報進口貨物,即便無故意,亦尚難謂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並有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乙倍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貨品價值四二六、七○八元,運費一九、○○○元、貨櫃延滯費一、一一三、六○○元,加上利息九九、○九八元,計一、六五八、四○六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