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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告
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TOP-ONE 及圖」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貨物、貨櫃之倉儲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TOP-ONE」 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一四三六三六號「大知TOP ONE 及圖」服務標章(下稱據以核駁標章)圖樣上之外文「TOP ONE」 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貨物、貨櫃之倉儲服務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應不予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服務,是否與據以核駁標章近似且晚於據以核駁標章申請註冊,而構成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判斷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⒉查系爭服務標章,係由外文「TOP-ONE」 及圓形為主體,該圓形內施以墨色,外文「T」字則反白,而「TOP-ONE」則橫書於下列,亦同為反白設計所組成。以象徵「服務」的圓形為造型,結合字首 「T」,代表業務大業興隆及全方位的購物中心,所施的墨色以紅色為主,象徵原告「服務的精神,熱情的活力」,及如旭日生生不息的經營理念,加上「TOP-ONE」 的理念,更表達了原告以創造業績第一、服務第一、效率第一、品質第一的完整意念,反觀據以核駁標章,則由中文「大知」、流線草體書寫之外文「TOP ONE」 及由兩架飛機環繞之橢圓圖所構成,兩者構圖迥然有別,且據以核駁標章圖樣上之外文草寫已近圖形化,並不能完全辨識,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清晰可辨之外文 「TOP-ONE」,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上,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按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於之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TOP-ONE」,與據以核駁標章圖樣上之外文「TOP ONE」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有致消費者對服務提供之主體、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TOP-ONE 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貨物、貨櫃之倉儲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 「TOP-ONE」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一四三六三六號「大知TOP ONE 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TOP ONE」 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貨物、貨櫃之倉儲服務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應不予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智商○五四五字第九○四○○八七三七號發文之聯合服務標章核駁第三○四二○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貨物、貨櫃之倉儲服務,是否以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或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而構成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之違反?

二、按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又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標章。再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標章,係由外文TOP-ONE 及以圓形為主體,並在內部以反白方式設計之外文「T」及橫書於下列亦同為反白設計之外文「TOP-ONE」所組成,與據以核駁「大知 TOP ONE及圖」服務標章之以中文「大知」、流線草體書寫之外文「 TOPONE」及由兩個飛機環繞之橢圓圖所構成,兩者構圖迥然有別,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上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云云。

三、但查,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標章之外文均有「TOP ONE」,其雖有書寫體、印刷體之差異,但該兩標章圖樣上之外文字形均屬獨立、明顯,俱為各該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又其觀念彼此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非近似標章,核非可採。又上述兩標章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九類之貨物、貨櫃之倉儲服務,且系爭服務標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註冊,晚於據以核駁標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從而原處分以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相較,兩者近似,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否准系爭服務標章註冊申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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