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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昇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IC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化油器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九五九○○號商標(下稱系稱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昇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四三五五九○號「K設計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台評字第九○○二五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第八九五九○○號『IC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註冊第八九五九○○號「IC設計圖」商標評定案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㈠原告主張:
⒈查本案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以系爭註冊第八九五九○○號「IC設計圖」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三五五九○號「K設計圈」商標,「均為外文『K』字母之造型變化設計」,認「應屬近似之商標」。惟此一審查理由實過於主觀獨斷,完全忽略二商標設計、外觀之明顯差異,更低估一般消費者就此二簡單幾何圖樣之分辨能力,誠難謂之允洽,況且原告既舉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尚有其他多件註冊商標圖樣包含K字母之變化設計圖,並未遭認有不得註冊情事,則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即應就該等已存在之註冊事實通盤予以考量,視一般消費者是否仍有對系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然而,竟僅以「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為由,未加以斟酌,如此草率、置人民權益於不顧之審查,何能謂之妥適?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既可辨別該等已獲並存註冊之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有別」,自不難分辨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不同,如何獨不准系爭商標並存註冊?足見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嫌獨斷、輕率,應不足以維持。
⒉查本案系爭「IC設計圖」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三五五九○號「K設計圖」商標,由商標名稱一為「IC設計圖」、一為「K設計圖」,已足使人分辨其不同,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無端捨棄系爭商標名稱,逕自認為其圖樣為「K字母之造型變化設計」,已脫離系爭商標之設計原意,難以令人心服;即或純就商標圖樣以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左側之粗黑直線及右側經切割呈〔角度且下方延伸較長之不規則粗線所構成,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宛若朝向左上方之三角箭頭圖形,二商標不惟設計形體迥異,予人寓目觀感亦顯有別,一般消費者僅須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足認知其不同,要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無視二商標圖樣本體之差異,逕將二者主觀冠以「K字母之造型變化設計」,即謂為近似商標,如此毫未斟酌二商標名稱之有別,更忽略二商標圖樣設計之差異,僅籠統謂皆為「K字母之造型變化設計」,即下近似之斷語,絕非妥適之審查,應有撤銷重審之必要。此參酌下列案例意旨益明,即:
⑴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揭示:「系爭『V Device』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字母『V』置於一長方形框內所構成,別無其他文字或記號,且其『V』字圖形彷彿數學符號中之根號標誌,而被告據以核駁已註冊之『歐薇 OV 及圖』商標圖樣,則由中文『歐薇』、外文字母『O』『V』及一粗近黑正方形,且由兩條對等斜線將該圖形區分為大小不等之三角形之聯合式商標。二者分別顯然,縱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客觀上亦難謂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認係近似商標否准註冊,尚有可議」。
⑵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揭示:「卷查本件原告以『台灣程拓公司標章』商標申請註冊,核其商標圖形,如原告所主張,係由兩個外觀呈『V』字形之手掌互拍圖案所組成,並以墨色四方形為底,‧‧‧而據以核駁之『雪花圓形』商標圖樣,為金色八邊形內置四對上下左右相對之白色括符及正方塊,‧‧‧以之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因分別顯然,予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生混同誤認而為購買之虞,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二商標圖樣之圖形,構圖意匠相彷彿,‧‧‧應屬近似商標為理由,為之遞次核駁,既與客觀事實有悖,於法即非無違。遑論,本案原告客戶均以「IC」品名稱呼原告所提供之商品,益見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刻意忽略系爭商標係由IC衍生而來之事實,逕自主觀強認其為K設計圖,進而謂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實有預設立場之嫌,萬難以令原告心服。
⒊再者,縱將本案二商標圖樣均視為K字母之造型變化設計,惟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尚有多件商標圖樣即包含有K設計圖,均獲准並存註冊,如:註冊第六八九四七號「K圖形」商標、註冊第二五九六三四號「K狀圖」商標、註冊第三四八六八一號「光成鐵工廠標章」商標、註冊第五七八一八二號「毅金及圖K」商標、註冊第六○七一八六號「KC設計圖」商標、註冊第九一六五四四號「K及圖」商標等,則上揭商標均包含K設計圖,僅因構圖有所不同,被告均准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註冊,乃今原告以構圖亦有別之系爭「IC設計圖」商標申請註冊,被告卻獨不准註冊,原決定機關亦以個案審查尚難比附援引為由,不予採納,如此顯失公平之審查,何足以令人信服?原處分及原決定自無以維繫。
⒋綜上論陳,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觀、設計、予人印象實屬有別,是以被告最初即准予並存註冊,然竟於參加人申請評定後,即轉而謂二商標構成近似,實難以令人心服;而由系爭商標圖樣右側呈現〔角度之不規則形狀,與據以評定商標朝向左上方之三角箭頭圖形,外觀已有顯著分野,自足使人分辨其不同,要難謂構成近似;遑論據以評定商標名為「K設計圖」,而於類似商品中,不乏包含「K設計圖」之商標與之並存註冊,則今原告以客戶群均熟知源自IC字母、外觀呈現〔角度之不規則形狀做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亦足與據以評定商標相互區別,理應准予並存註冊。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一再以主觀籠統之見解,率謂二商標構成近似,實令原告深感不服,尤以其既准其他包含K設計圖之商標並存註冊,獨不准原告以系爭「IC 設計圖」商標申請註冊,已然違反公平、一貫之審查原則,自有撤銷原處分、原決定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H00000000號商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系爭審定第八九五九○○號「IC設計圖」商標圖樣與據爭註冊第四三五五九○號「K設計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係由單純之外文字母所構成,雖商標名稱不同,然其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均為外文「K」字母之造型變化設計,且設計意匠極相彷彿,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實際交易上,易使相關購買人產生來自同一產製主體或關係企業之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化油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外觀設計意匠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油器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另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款之規定,毋庸審究,乃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商標名稱為「IC設計圖」、據以評定商標名稱為「K設計圖」’已足使人分辨其不同;且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左側之粗黑直線及右側經切割呈〔角度且下方延伸較長之不規則粗線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宛若朝向左上方之三角箭頭圖形,二商標不惟設計形體迥異,予人寓目觀感亦顯有別,一般消費者僅須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足認知其不同,要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況據以評定商標名為「K設計圖」,而於類似商品中,不乏包含「K設計圖」之商標與之並存註冊,何獨不准原告以系爭「IC設計圖」商標申請註冊,顯然有失公平云云。
三、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皆係由單純之外文字母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商標名稱不同,然其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均為外文「K」字母之造型變化設計,且設計意匠極相彷彿,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實際交易上,易使相關購買人產生來自同一產製主體或關係企業之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化油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其是否違反同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已毋庸審究。至原告所舉與據以評定商標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中,經被告核准其他多件「K」設計圖乙節,查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