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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告
美商.彼維德執照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絲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仟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四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BOD」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裝、童裝、襯衫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六六四五七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審定第九六六四五七號「BOD」 商標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此二條款規定之意旨,在阻窒與他人較早註冊與使用且已著名之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註冊,藉以避免使一般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之來源或提供者是否出自該商標專用權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上述條款之適用,以彼此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為前提。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將二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一般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猶不免產生混同誤認而言;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近,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近似商標,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0六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示。

⒉觀原處分與決定,無非均認定系爭商標與原告首創使用,並早於五十七年起即陸續於中華民國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襪子等商品之註冊第三三二四五「B.V.D」及四五二四七四號「BVD logo (in black and white)」著名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三)之外觀非屬近似,應足以辨識其間之差異。惟彼此商標均由不具字義之三字母構成,二者同為墨色大寫之正楷字體,首尾二字母「B」與「D」之用字及排列順序復完全一致,依首揭審查基準意旨,彼此外文因僅一字母不同致整體外觀構成近似,殆無疑義。惟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將其二者併列詳細比對,並認據爭商標之三字母間另有標點「‧」,或於「BVD」中之「V」字母作特殊設計,遽認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並不相同,自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云云,似與學理及實務上向來所持「認定商標之近似與否應以相關大眾施以普通之注意隔離觀察,不得將其併列詳細比對」之見解與標準有違,並與一般消費者通常認知之實況背離。在各種商品充斥而且生活步調快速之現代社會,相關大眾對商品或商標之觀察,多半是浮光掠影,匆匆一瞥,客觀上不可能將不同商品或商標並置一處,細微比對。按據爭商標之三字母間雖另有標點「‧」,惟就一般人對商標圖樣之認知言,此「‧」係一附屬且不重要之部分,通常不會被特加重視,或作為與其他商標區別之重要憑藉,此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予以確認。進者,於特定公司之市埸品牌行銷策略下,將其著名商標圖樣,酌加變化後註冊使用,早已屢見不鮮。因之,就比較兩商標之外觀近似與否時,非屬重要部分之如據爭商標圖樣中之標點符號「‧」或置中字母是否另有設計,均應予棄置,而專就主要部分之字母本體觀察,以其是否可能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倉促間構成誤認為足。準此,同由三字母構成之本案系爭與據爭商標因首尾二字母相同,字型與外觀上復極相彷彿而構成近似,毫無疑義。

⒊復查,同由簡單三字母構成之商標,若其中二字母之對應位置相同,雖因其中一字母略微差異,仍應認外觀構成近似,向為被告以至最高行政法院所確認。諸此案例有:「OLD」與「D.I.D.」 (亦有標點符號「.」)外觀構成近似;「UUU」與「UHU」外觀構成近似;「CMB」與「GMB」外觀構成近似;「SLI 」與「SLC」 外觀構成近似,與本案案情極相雷同之下列異議案,無論被告或本院亦秉同上述基準,認定構成近似,如「DVD」與「B.V.D.」構成近似;「B&D」與「B.V.D.」構成近似。細審上述諸案例,其間之外觀近似程度,多不及本案之彼此商標強,援彼例此,系爭商標當然應認為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而不得申請註冊。

⒋彼此商標圖樣已其外文字母之外觀極相近似而構成近似商標,再參諸下述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已極著名之事實,依首揭規定,系爭商標自無申請註冊之餘地。質言之,原告以產銷男士內衣起家,迄今已遍及各式男女內衣、男女便裝及各式襪子鞋子等商品,自一八七六年創獲據爭商標迄今,已逾一百二十年。百餘年來,「BVD」 商標直可謂係男士內衣之代言者,早已成就其為全球著名商標之地位。為證實原告之據爭商標已具全球性之高知名度,原告之前代表人特作成一份經公證之宣誓書,檢證縷述據爭商標自創用迄今之全球註冊、使用概況及銷售、促銷實績等。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對此一事實,均無異議。除上述在國際上之知名度外,據爭商標在中華民國亦已享有崇高之知名度。詳言之,據爭商標自五十七年獲准註冊後,即於六十五年三月份起授權國內著名之「遠東紡織公司」在台產銷據爭商標之內衣商品。迄八十三年八月間,改授權另一大廠中興紡織公司繼續產製同一商標商品。由於各該被授權使用人之大力促銷,使據爭商標在台灣亦早已人人耳熟能詳。此一事實,被告於其他案所作之處分書中早已肯認,應勿庸再為若何舉證。準此事實,參加人以與據爭商標之近似之系爭外文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因據爭商標早已著名而有使人誤認或誤信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同產自原告或其授權使用人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OD」所構成,而原告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VD」,為無義字,僅能單獨字母發音,且或分別於各字母間以「‧」區隔為「B.V.D.」,或於BVD中之V字母作特殊設計,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顯不相同,唱呼及字義上亦有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原告所舉本院判決及被告中台異第八九一○八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認定,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別,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BOD」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裝、童裝、襯衫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六六四五七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商標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智商○八三○字第九○○一○○五九六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五九八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四六六○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上述二條款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標章圖樣係由「B」「O」「D」單純三外文字組成,而據爭「B.V.D.」及「BVD logo(in black and whit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VD」,並無特定義字,僅能單獨字母發音,且或分別於各字母間以「. 」區隔為「B.V.D.」,或於「BVD」中之「V」字母作特殊設計。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之下,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並不相同,外觀非不可區辨,觀念並非屬近似,讀音亦為有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觀念上均屬有異,讀音亦非無法區辨,尚無使一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不近似,原告主張據爭商標之三字母間雖另有標點「‧」,惟此「‧」係一附屬且不重要之部分,同由三字母構成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因首尾二字母相同,字型與外觀上復極相彷彿而構成近似云云,非屬可採。至原告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能以彼例此,作為本件有利原告之判斷。

三、因此系爭商標既與據爭商標不近似,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為前提要件,已如前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不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至原告主張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部分,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不近似,如前所述,原告關於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此部分主張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故不贅論,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審定第九六六四五七號「BOD」商標應為異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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