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 原告
- 德緯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四四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五七五○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桃園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總收文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書係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有送達不合法情形一節。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本件復查決定書自不以送達於原告本人為必要;且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係原告營業處所所在之大樓所雇用,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殊無可採,併予敘明。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