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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告
榮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引鳳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金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金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ROAD MATE 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二○六一四號「ROAD AKER 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七八七八九一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金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該局審查,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被告重新審查,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七一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經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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