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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 原告
- 秉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0六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期末借項同業往來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五三、七五四元,經被告初查以該款項為原告應收關係企業款,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一、七四三、八九七元,併計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一、七
四三、八九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撤銷被告就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收入之核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出借與關係企業之二四、○五三、七五四元於系爭年度是否應設算利息收入?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認原告出借款項予關係企業,屬於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而核定利息,顯然不當:
①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曰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可知若原告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等,才有該條之適用。
②原告將款項提供予關係企業震全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全公司),以供其日常費用開支,依公司法規定,關係企業並不屬於股東的範圍,且亦非「任何他人」,可知震全公司並非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中的「股東」或「任何他人」,自不得將該筆款項核課利息稅金。更何況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之「任何他人」似不包括公司法人在內。
⒉訴願決定認原告不得援用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其適用法律亦有不當:
①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定:「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②原告係因關係企業震全公司歷年來持續虧損,乃代墊款項以支應日常費用開支,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間進行清算,現已解散登記,乃屬於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一之情形,屬於呆帳損失之範圍,自不得再予核課利息。震全公司當時已進行清算為被告所認,而依震全公司之情形,原告之債權本金已無法收回,收取利息更不可能,依會計原則,其應收款項應沖轉為壞帳損失。再加以震全公司尚在清算,無法取得呆帳憑證,故本期結算申報暫未沖為呆帳損失,原核定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抗辯之理由:
⒈「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及「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分別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四條第五款所明定。
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期末借項同業往來計二四、○五三、七五四元,經被告初查以該款項為原告應收關係企業款,乃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一、七四三、八九七元(24,053,754×7.25%=1,743,897),併計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一、七四三、八九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帳載借項同業往來二四、○五三、七五四元,係因關係企業震全公司歷年來持續虧損,缺乏資金,乃代墊款項以支應日常費用開支,且該公司因鉅額虧損,已於八十八年間進行清算,其債權本金已無法收回,收取利息更屬不可能,依會計原則其應收款項應沖轉為壞帳損失,惟該公司尚在清算中,無法取得呆帳憑證,故本期結算申報暫未沖為呆帳損失,請准撤銷原核定,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原告帳載借項同業往來二四、○五三、七五四元,係代墊關係企業震全公司日常費用開支,該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尚在正常營業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辦理註銷登記,因未辦理清決算申報及清算完結,未准註銷,故本期尚無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情事,應收同業款二四、0五三、七五四元亦不能轉為呆帳損失,是被告原查據以核定利息收入一、七四三、八九七元,經核尚無不符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應屬規範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自然人,並不包括貸與法人,故此規定應不適用於原告。惟原告帳載借項同業往來二四、○五
三、七五四元,係代墊關係企業震全公司日常費用開支,被告依首揭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一、七四三、八九七元,經核並無違誤。另本期無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情事,原告帳載之應收同業款二四、○五三、七五四元尚不能轉為呆帳損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之「任何他人」,係包括公司法人在內,原告所稱該法條僅規範資金貸輿股東或其他自然人等語,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理由
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㈡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期末借項同業往來計二四、○五三、七五四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借款係代墊關係企業震全公司日常費用開支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震全公司因鉅額虧損,已於八十八年間進行清算,其債權本金已無法收回,自更不可能收取利息等語。然查震全公司於本期即八十八年尚在營業中,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註銷登記,但因未辦理清決算申報及清算完結致未獲准註銷,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統字第八九00一六0號函影本一份足參,是震全公司於本期即八十八年尚無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應可確定,原告自無將系爭借款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餘地,所稱委無可取。又震全公司雖係原告之關係企業,但並非總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此為原告所是認,渠等公司法人個體分別,法人人格各自獨立,本應依公司法等相關法規規定,且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謂「任何他人」係包括公司法人在內,原告既出借款項與不同法人人格之震全公司,自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據以設算利息收入,尚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