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 原告
- 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繼民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參加人
- (アイワ株式會社) 丁目二六番地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參加人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記載,應由「日本國東京都台東區池之端一丁目二番十一號」,更正為「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神田錦町三丁目二六番地」;代表人之記載,應由「大曾根幸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