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 原告
- 弘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俞昌瑋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參加人
- 美商美國運動產品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美商美國運動產品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AVA」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九八九五0號「AVA設計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泳裝、背心、毛衣、襯衫、T恤,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六六五五六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七四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