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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
羅得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四三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三係西元一九九三年八月發行之Electronic Components 雜誌,舉發證據四係原告之商標註冊證影本,舉發證據五係西元一九九四年四月號之台灣機械雜誌,舉發證據六係原告生產之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使用說明書影本,舉發證據七係岱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岱恩公司)向原告訂購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合約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舉發證據八係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相片,舉發證據九係華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容公司)向原告訂購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訂購單、合約書及出貨單與統一發票,舉發證據十係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舉發證據十一係岱恩公司之聲明書,舉發證據十二係證據五之放大圖,舉發證據十三係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立圖及零件設計圖,舉發證據十四係岱恩公司之聲明書,舉發證據十五係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四二三三三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檢送之舉發補充理由及證據十一、十二係屬關聯性證據,遂自行撤銷原處分重為審查,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八九○○一一一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新型專利案為撤銷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間是否具有足夠之關聯性?得否證明系爭案有違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之理由概可歸納如后:

⑴、證據八現場勘察之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以下統稱現場勘察機器)經過改裝,已非證據七當時之原始機械結構。

⑵、證據五、十二其中所揭之立架收集機構並未見揭露於現場勘察機器,其外觀顯與證據八或現場機器照片仍有差異,並非為相同物品。

⑶、在相關證物業經改裝及同一型號卻有不同物品之不合商業習慣情況下,各證據間關聯性不足,無法串聯。

2、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盡調查之能事: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約束,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與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乃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次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約束。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則為訴願法第六十七條所明定。惟:

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詳實調查現場勘察機器相對於系爭案是否具有證據力:

①、證據八之照片與現場勘察機器為相同構造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

②、現場勘察機器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販售使用亦為不爭之事實。

③、參諸附件十二所示第00000000NO一號舉發審定書,其中理由㈢指明「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補強肋間隔及鎖合元件之特徵,自不能認定前述元件與乾燥機實物相對應之元件有不同之處」。附件十三所示之第00000000PO一號異議審定書,其中理由㈢亦指明「圖中雖有三處修改,均屬與系爭案無關之細小變更,並不影響本圖式之證據力」。由附件十二、附件十三可知,審認一證據是否具有證據力,應當以其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關之設計為斷,亦即不能以該證據與系爭案無關之設計做為該證據不具證據力的理由。

④、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並未請求將電容器半成品運送至烘烤設備進行烘烤之機構,既然如此,則現場勘驗機器是否具備烘烤設備,甚至該烘烤設備是否經過改裝,本與現場勘察機器是否具備證據力,可證明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該一事件並無關聯,換言之,就現場勘察機器與系爭案而言,現場勘察機器是否具有證據力的審查依據,應該是製造電容器半成品的機械結構,而非與系爭案無關的烘烤設備。

⑤、據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本應針對原告一再陳明「現場勘察機器具有製造電容器半成品之機械結構自始即已存在且未經更改」該點進行詳細調查方屬正辦,惟,參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但皆未針對「現場勘察機器具有之製造電容器半成品的機械結構自始即已存在且未經更改」該點進行調查,更皆以現場勘察機器曾進行烘烤設備改裝工程為由拒不查證該現場勘察機器,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未盡調查能事在先,率而做出現場勘察機器不具證據力的結果在後,難謂無疏失不當。

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詳盡調查現場勘察機器及證據十三之設計圖式:

①、依據附件一原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被告確認現場勘察機器揭露有可與系爭案相對比較的中介轉作部(轉盤)、觸壓機構、插入機構、灌膠機構、素子殼振動軌道(送料軌)及出料機構等構造。

②、被告一再堅持現場勘察機器曾經改裝,已非證據七當時的機械結構,故不具證據力。惟:原告一再向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陳明該項改裝工程的內容是電容器半成品收集後的後續烘烤工程而已,與電容器膠殼的裝配、灌脂工程完全無關(亦即與系爭案所請求之「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無關),換言之,現場勘察機器所具有可自動組立電容器半成品的機械結構,實際上自始即已存在並未經任何更改,關於該項亟待釐清的事實,現場勘察機器的所有人岱恩公司曾出具聲明書證明該項改裝工程確實與可自動組立電容器半成品的機械結構無關,原告亦出具了證據十三之設計圖式以證明該現場勘察機器之可自動組立電容器半成品的機械結構確實在販賣前即已設計完成,並陳明可以採用科學儀器檢測出證據十三該等設計圖式的繪製日期,惟,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對於證據十三該等設計圖式顯然未能詳實調查,僅以設計圖式屬於私文書為由審認其不具證據力。惟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若能盡調查能事,將證據十三該等設計圖式送檢驗以得知其確實繪製日期,甚至可以證明證據十三之繪製日期確實在證據七之買賣日期前(相對可以證明現場勘察機器確實是由原告所設計製造完成),則理當可藉由證據十三證明該現場勘察機器之可自動組立電容器半成品的機械結構確實在販賣前即已設計完成且未經更改,所以證據十三之設計圖式事實屬於足以影響本件審查結果的必要證據,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未能詳實調查證據十三之設計圖式與現場勘察機器,難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及訴願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③、事實上原告保留有該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的完整設計圖冊,依照經驗法則,製造廠商一定要有完整設計圖式,才能製造出極為複雜的機器,原告可以呈送該設計圖冊供本院審查以證明現場勘察機器之可自動組立電容器半成品的機械結構確實在販賣前即已設計完成且未經更改。

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詳盡調查證據五、十二與現場勘察機器:

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主要認為證據五、十二與現場勘察機器之外觀存有差異並非相同物品,故無法串聯。

②、證據十二為證據五之放大相片乃經參加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同無疑,原告提出證據十二之相片,乃為使被告瞭解現場勘察機器的改裝工程確實僅限於電容器半成品收集後的後續烘烤工程而已,而藉由證據十二該放大相片,可更清楚看到證據五之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具備有可製造電容器半成品的機械結構,其中之中介轉作部、灌膠機構、插入機構更是清楚可見。是以,由證據五、十二已能見到製造電容器半成品機械結構,且與證據八及現場勘察機器之可製造電容器半成品機械結構相同(該點參加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認同,故無疑義),當可證明證據八及現場勘察機器之可製造電容器半成品機械結構自始已存在,且未經更改。

③、原告亦陳明:該改裝工程是將原本須用人工將電容器半成品推入密閉式烘烤箱的烘烤方式(證據五、十二),改裝成隧道型連續式熱風烘烤爐之自動烘烤方式(證據八及現場勘察機器),由於證據五、十二所示之烘烤方式(證據十三之圖1)是藉由出料推桿S將電容器半成品推入承載部分之U形收集條S2,及預定數量U形收集條S2可排置入一收集盤S3中,然後再利用人工將該收集盤S3推入密閉式烘烤箱內進行烘烤作業,所以證據五、十二可見到立架式收集機構S,至於證據八及現場勘察機器所示之烘烤方式(證據十三之圖二)是藉由出料推桿S將電容器半成品推入一輸送軌,續可進入隧道型連續式熱風烘烤爐進行烘烤作業,因為該種烘烤方式已不需要原本之U形收集條S2與收集盤S3,所以證據八及現場勘察機器未見立架式收集機構S,此乃造成證據五、十二與證據八、現場勘察機器之外觀略有不同的唯一因素,既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證據

五、十二與證據八、現場勘察機器之間僅提出有無立架式收集機構所造成外觀不同該疑問(亦即對於證據五、十二與證據八、現場勘察機器之間所存在之相同機械結構即製造電容器半成品機械結構無疑義),且有無立架式收集機構是因烘烤改裝工程所產生的必然結果,再加上該烘烤改裝工程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無關(亦即該烘烤改裝工程對於現場勘察機器是否具有證據力,可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規定無關),在此情況下,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理應針對證據五、十二與證據八、現場勘察機器所具有之相同機械結構(即製造電容器半成品機械結構)是否具有證據力,可以證明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進行詳細審查、查證,方稱合法合理,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以現場勘驗察機器已經改裝為由拒不查證,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難謂對證據五、十二及現場勘察機器已盡調查能事。

3、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處分違法:

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拒不採信岱恩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有違經驗法則:

①、證據五、十二與證據八、現場勘察機器所存在之外觀差異既然是因烘烤設備改裝工程所造成,而該烘烤設備改裝工程與系爭案並無關聯,再加上參加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證據五、十二能見到之製造電容器半成品機械結構與證據八、現場勘察機器所揭示之製造電容器半成品機械結構確屬相同該點並無疑義,則現場勘察機器所揭示之製造電容器半成品機械結構自始即已存在且未經更改該一事實足堪確定。

②、實際上證據十一、十四的聲明書內容一致並無二意,證據十一之聲明書是在現場勘察之後補呈,證據十四之聲明書是在面詢之後補呈,證據十四所稱的「烘烤設備、收集條推出及收集機構之承載部分的U形收集條與收集盤」,就是證據十一所稱的「電容器半成品收集後的後續烘烤工程」組件,原告會在面詢之後再呈送證據十四該聲明書,是為了使被告可以瞭解並釐清烘烤設備改裝工程究竟包含了那些組件,所以證據十一、十四之聲明書內容一致,並無不同,被告認為證據十

一、十四之內容不一致,實屬認事未詳。

③、實際上現場勘察機器所揭示之製造電容器半成品機械結構是否自始即已存在且未經更改,持有該現場勘察機器的岱恩公司與進行改裝工程人員最清楚,岱恩公司既屬原告與參加人以外之第三人,則岱恩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縱為私文書,但因與前述待證事實有關聯,故並不得以證據十一、十四之聲明書屬於私文書,就認定其不具證據力,況且證據五、十二、十三皆能證明現場勘察機器所揭示之製造電容器半成品機械結構自始即已存在,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審定證據十一、十四之聲明書不具證據力,顯然有違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39頁明定的證據採證原則。

④、附件十五所示之第00000000PO一號異議審定書,指明現場勘察機器具有證據力的理由為被告採信現場勘察機器買方的說詞,而原告於訴願理由中亦呈送多件類似案例,據此可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採信岱恩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不但有違經驗法則,亦難稱公平允當。

⑤、由於現場勘察機器所揭示之製造電容器半成品機械結構自始即已存在且未經更改確為事實,故岱恩公司代表人亦願意當庭陳述此一事實。

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勘察當時被告代表陳述「現場勘察機器為第二代產品,為經過改良(修改出料部分)...」為由審定現場勘察機器不具證據力,難謂合法允當:

①、查原告代表於勘察當時所說的第一代產品、第二代產品乃日常稱不同時間所生產機器的習慣用語,個人的習慣用語是否一定符合商業習慣,著實可議,況且原告代表於勘察當時所陳述之內容與現場勘察機器原始具有之製造電容器半成品機械結構無關,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代表的習慣用語審定現場勘察機器與證據五、十二之間不合商業習慣,難謂適法允當。

②、至於勘察當時原告代表所說的「出料部分」,事實上就是電容器半成品收集後的後續烘烤工程,要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無關,或許參加人蓄意引導被告認為該改裝工程包含了將電容器半成品推出灌膠轉盤之出料機構,但是如原告於訴願理由所詳細陳明「該烘烤設備改裝工程僅限於電容器半成品的承載部分(即盛裝電容器半成品之U形收集條、收集盤)與烘烤設備而已,與將電容器半成品推出灌膠轉盤之出料機構無關」,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能針對原告於訴願理由所陳明該項情事進行詳細審查,仍以原告代表於現場勘察當時的說詞為由審定現場勘察機器不具證據力,實嫌草率速斷,難謂允當。

4、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至少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⑴、由原處分書可得知被告審認證據八與現場勘察機器具有可與系爭案相對比較之中介轉作部(轉盤)、觸壓機構、插入機構、灌膠機構、素子殼振動軌道(送料軌)及出料機構等構造。

⑵、原告於舉發理由中已將該等機構與系爭案進行詳細比對,且比對結果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現場勘察機器既原始即具有該等製造電容器半成品機械結構且未經更改,加上現場勘察機器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販售使用該事實已獲得證明,則當然具有證據力,可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5、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陳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詳實調查現場勘察機器相對於系爭案是否具有證據力」、「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詳實調查現場勘察機器及證據十三之設計圖式」、「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詳盡調查證據五、十二與現場勘察機器」等云云;事實上,被告為能釐清案情,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會同兩造當事人至岱恩公司現場勘驗,並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辦理面詢,皆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未盡調查之情事。再者,證據十三之六張設計圖式皆屬原告公司內部之文件,在圖式之繪製、取得容易,並非申請前公開之文件,難謂具證據力。另證據五、十二其中所揭之立架式收集機構並未見揭露於現場勘察之機器,其外觀顯與證據八或現場機器照片仍有差異,並非為相同物品,因此在相關證物業經改裝及同一型號卻有不同物品之情況下,且各證據間關聯性不足,無法串聯,自難以採認,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2、原告復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處分違法」、「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拒不採信岱恩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勘察當時原告代表陳述『現場勘察機器為第二代產品,為經過改良(修改出料部分)...』為由,審定現場勘察機器不具證據力,難謂合法允當」等云云;事實上,證據十一其所附圖式根本未繪示或提及有關於系爭案出料機構之退移件的構造,而證據十四聲明書,又指出僅改變收集條、收集盤、烘烤設備...,顯然二次聲明書的內容並不一致,且聲明書為不具公信力之私文書,並無其他輔助證據足以佐證其聲明屬實,另現場勘察當時原告代表陳述謂「現場所用之機器為經過修改出料部分之機器」,在原告提出之 RDBWA-521型機器以單一機型編號具有多種不同結構(第一、二、三代),而與系爭案結構特徵有關之出料部分又經修改,則一再經過修改之機器,自難以採認,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3、原告又稱「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至少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現場勘察機器既原始即具有該等製造電容器半成品機械結構且未經更改,加上現場勘察機器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販售使用該事實已獲得證明,則當然具有證據力,可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等云云;事實上,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所提出之舉發補充理由書第四頁所述「舉發人在研發出上述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第一代原機型即匣式電容器自動點焊灌膠機後,仍持續著研發工作,以期能提供更高的生產效能及產品品質的生產設備,故後續又推出改良之第二代機械,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販售給岱恩公司之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然,因該機械存有須用人工將整盤已完成灌膠之半成品推入密封式烘烤箱之未盡完善處,故舉發人又極力研發出第三代機型...是以,岱恩公司之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雖因該改裝工程而使其外觀略有改變,惟誠如上述,有關該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電容器膠殼的裝配、灌膠機械設備並未有任何變更,而與原機型完全相同」,然就該原型機(舉發證據九之華容公司購置之第一代機械產品),被告於審理系爭案之他件舉發案(被告編號:00000000NO二)時,已審認該原型機之整體結構與系爭案之結構不同,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七號判決認定在案,故起訴理由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原告對本件系爭案提出證據,其證據力不足,證據能力不確定而不可採信。就證據力而言,現場勘察機器證據力仍為不足,系爭案依法合於新穎性與進步性。現場勘察機器並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具有輕、重的「二次觸壓機構」的設計及其功能、二次灌膠機構,並且現場勘察機器用以抓持接腳的「抓腳機構」與系爭案不相同、不近似,此差異比較內容已詳載於原告對系爭案提出NO二舉發答辯內容,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七號判決肯定系爭案確完全合於新穎性與進步性,而爰以「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案可專利性實無庸再予置啄。

2、本件系爭案另外爭執證據能力,按舉發案之審查,除了公知之事實、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及合理自認之事實外,原則上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出於推測臆斷,當事人即原告須負舉證責任,其所提之證據如不能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實,自不足採信。又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法則」,則其證據價值顯無可採,自應為不合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無足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對本件系爭案所提證據,正是缺乏論斷證據為同一待證事實的「關聯法則」,並且對待證事實內容反覆不定的說詞,自難合理適法:

⑴、原告爭執的證據六使用說明書為私文書何以不足採,其不採之理甚明。因證據六係為影本,內容真偽難辨,並且說明書未載明公開日期,爰以證據六為被告認定不具證據力而無證據價值,乃合理適法;何況,證據六第二十四頁說明到轉盤上設有「素子殼模具」一節,足可認定與系爭案在轉盤上設置缺口狀開槽的形態完全迥異,所以證據六本身的證據力並無證據價值,顯無可採。

⑵、證據十一、十四的聲明書不被採納,乃合於證據之客觀推定。其中證據十一、十四僅為個人的聲明書,本為私文書,證據力不足採納。何況證據十一、十四與其他證據的證據價值缺乏關聯性,在此一一容述如后:

①、證據十一、十四與其他書證缺乏關聯性。證據二、三均為公開雜誌,該證據二、三與證據八現場勘察機器,已為原告自承是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的產品,三代產品自有更動,並且證據二與證據三外觀及其配置不同,證據二、三與證據八現場勘察機器不同,足證該三代產品為不同之物品,爰以各代產品各自獨立,此乃不爭之事實,況證據六操作說明書內容提到的素子殼模具是否為第一代或第二代乃不得而知,是以此三代在當時的具體結構形態、改裝時間,俱未能為公信力證據充分佐證並得以清楚內容,欠缺有效可信的關聯性,故原告僅憑乙只聲明書的個人字義聲明來模糊判斷真偽的焦點,甚至抹煞依照證據公平客觀性之論斷決然不合理。

②、由於缺乏公信證據客觀顯示第二代、第三代產品具體形態,尤其原告提出舉發之初並未陳明同一型號有不同的改裝形態,直待現場勘察之時,而為參加人發現極大之不同,始承認有改裝情形,因此事先既未本著誠實原則舉證說明,事後始以個人聲明的證據十一、十四顯示改裝第二代、第三代產品真實形態以及改裝時間點,然而現場勘察機器俱無法顯示證據十一、十四所指改裝情事,並且證據五、十二揭示立架式收集機構並未見於現場勘察機器,外觀與證據八以及現場勘察機器仍有差異,均無法得出整個是為相同物品的關聯性,因此同一型號卻有不同物品的不合商業習慣下,完全缺乏關聯性,不足以串聯,故原告陳述改裝情事顯有事後欲蓋彌彰之嫌。

③、即便退萬步來參看證據十四檢附的改裝前、後的圖示,其中改裝後的輸送軌在系爭案的技術特點係屬於出料機構的一部分,繫屬於系爭案專利特徵,讓整個電容器的組裝具有全自動的功能,縱依其改裝日期係為證據十四所示的八十五年,其日期仍晚於系爭案的申請日,因此就實體內容言之,肯定系爭案依然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④、證據十一、十四的內容確有不符。證據十一謂「僅侷限於電容器半成品收集後之後續烘烤工程,與電容器膠殼之裝配灌脂工程無關...」後於證據十四謂「僅限於烘烤設備、收集條推出及收集機構之收集條與收集盤...」,惟試問,其輔佐圖面顯示輸送軌係繫屬出料機構一部分,並非「已經進入烘烤工程」,因此不同於原告證據十一聲明書上所述「半成品收集後之後續烘烤工程...」,因此兩份聲明書內容確有不同,殊難採信聲明書及其所附圖式的證據力。

⑤、原告強調「改裝工程內容是後續烘烤工程而已,與電容器膠殼的裝配、灌脂工程完全無關...」一節,所言非為屬實。誠如前陳述,系爭案改裝後的圖面顯示「出料機構尚包含有輸送軌」,根據改裝後的現場勘察機器,顯示輸送軌的另一端才是連接進入烘烤設備,何況原告爭執改裝後的輸送軌仍然包含於系爭案專利特徵,顯示輸送軌並非屬於後續的烘烤設備,這時電容器半成品仍然在輸送軌中,爰以原告指陳僅改變後續烘烤設備一節內容並非屬實。

⑥、如證據十一、十四聲明書提到的改裝一節,原告將岱恩公司所有的 RDBWA-521型機器由「半自動」改裝為「全自動」,惟試問,全自動新穎功能,並且在市場上銷售,按照商業行銷的經驗法則推定,應是大大宣傳並強調與以往機種之不同來刺激購買慾望,所以全自動的新機種依該商業行銷經驗法則是不會一律沿用舊的型號,會採以新的型號,據此,原告辯駁改裝不同形式的機器仍然沿用同一型號係符合商業習慣的說法,顯然不合一般商業行銷經驗法則。故由證據十一、十四與證據二、六等證據瞭解,欠缺有力的關聯性,證據力不足採納,實乃事證已臻。

⑦、現場勘察機器所有人係岱恩公司,係為原告的客戶,並且一經推出第三代全自動機械便為岱恩公司改裝既有機器,顯見業務上有直接密切往來,因此聲明書的客觀性頗令人質疑。

⑶、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所指第一、二、三代產品的證據能力無須再審理。此如原告以證據八的機器再次舉發系爭案的NO二程序,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七號判決:「...機械之銘牌...但查證據九所示機型外觀及部分機構已與其早先出之... RDBWA-521型機器不同,原告亦不否認同型號之機械為因應不同購買者要求而針對其中一些機構予以改變,則證據力於何時改裝已屬不明...」爰以本院對原告三代產品的改裝源由,已認其證據能力不明,因此本件系爭案自無再次審理之必要。

3、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各證據間缺乏有公信力的關聯性,難以確認證據能力,更遑論其待證價值,各件證據實不足揭露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新穎性,因此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被告略以,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三係西元一九九三年八月發行之Electronic Components 雜誌,舉發證據四係原告之商標註冊證影本,舉發證據五係西元一九九四年四月號之台灣機械雜誌,舉發證據六係原告生產之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使用說明書影本,舉發證據七係岱恩公司向原告訂購RDBWA-521 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合約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舉發證據八係RDBWA-521 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相片,舉發證據九係華容公司向原告訂購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訂購單、合約書及出貨單與統一發票,舉發證據十係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舉發證據十一係岱恩公司之聲明書,舉發證據十二係證據五放大圖,舉發證據十三係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立圖及零件設計圖,舉發證據十四係岱恩公司之聲明書,舉發證據十五係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由證據三、四、五、七、九、十等證據雖可證明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然證據六之使用說明書乃屬私文書,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為真正,不具證據力。另證據八之照片與現場勘察岱恩公司之RDBWA-521 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為相同構造,固揭有中介轉作部(轉盤)、觸壓機構、插入機構、灌膠機構、素子殼振動軌道(送料軌)、出料機構等構造,惟於現場勘察時,依原告代表陳述謂「證據三為本公司第一代之 RDBWA-521型機器,而證據五為本公司第二代之 RDBWA-521型機器,岱恩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購買之機器為本公司第二代之機器,惟目前現場所用之機器為經過修改出料部分之機器,故與證據五之照片略有不同。」及證據十一及十四之聲明書,可見機器業經改裝,是以現場勘察之機器已非證據七當時之結構,雖舉發補充理由謂「該項改裝工程僅限於電容器半成品收集與後續烘烤工程而已,與電容器膠殼之裝配、灌膠工程及將電容器半成品推出灌膠轉盤之出料機構完全無關...而該等機構未變更之事實,亦可由舉發證據十一、舉發證據十四即岱恩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獲得證明...」,然證據十一其所附圖式根本未繪示或提及有關於系爭案出料機構之退移件的構造,而證據十四聲明書,又指出僅改變收集條、收集盤、烘烤設備,顯然二次聲明書的內容並不一致,又聲明書為私文書,非為申請前公開文件,實難予採認;且證據五、十二其中所揭之立架式收集機構並未見揭露於現場勘察之機器,其外觀顯與證據八或現場機器照片仍有差異,並非為相同物品,因此在相關證物業經改裝及同一型號卻有不同物品之情況下,前開各證據間關聯性不足,無法串聯,自難以採認。另證據十三之自行繪製圖面皆非申請前之公開文件,乃係私文書,自非專利法上之「申請前已見公開」之公開事證,自不具證據力;而證據十五異議審定書則非關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係供審查之參考文件,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被告已認同原告在系爭案申請前確有公開販售其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事實,雖然現場勘察置於岱恩公司之RDBWA-521 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因作業需要,而改裝了其電容器半成品收集後之後續烘烤設備,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僅規範可自動組立電容器半成品的機構組成而已,也就是說系爭案所請求之「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如其名稱僅請求可製造出電容器半成品該部分機械,其專利權限並未包括將電容器半成品運送至烘烤設備該部分機構,則參加人自不能主張將電容器半成品運送至烘烤設備該部分機構為其專利權限,也就是說在審認該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相對於系爭案是否具有證據力時,應該捨棄該改裝工程,而應以該RDBWA-521 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所具備可自動組立電容器半成品之原始機械結構為審查重點,方稱合理。此外,既然岱恩公司已出具聲明書聲明該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並未修改其可自動組立電容器半成品之原始機械結構,且參加人並未提任何證據證明該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有修改其可自動組立電容器半成品之原始機械結構的情事,故該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當然具有證據力,可與舉發證據串聯,進而可證明系爭案確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至少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等。被告完全不採信購買人岱恩公司之聲明內容,亦未明白指出該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與系爭案有何不同,顯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在經過現場勘察、面詢並要求原告須補提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圖式該等程序之後,仍未能在舉發審定書中指出該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與系爭案有何異同的作法,不僅有違一般機械爭議案件審查常理,也有證據未盡調查之能事;又舉發證據六之使用說明書,實在原告販售其RDBWA-521 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給華容公司或岱恩公司時(即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即已印製完成並附隨贈給華容公司或岱恩公司。換言之,舉發證據六之使用說明書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印製完成並已公開使用等云云。惟查:

1、被告為能釐清案情,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會同兩造當事人至岱恩公司現場勘驗,並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辦理面詢,皆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未盡調查之情事。其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會同兩造當事人至岱恩公司現場勘察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有現場審查紀錄附卷可稽,當時原告代表陳述指稱「證據三為 RDBWA-521型之第一代產品、證據五為 RDBWA-521型之第二代產品,岱恩公司現場之 RDBWA-521型機具為第二代產品,惟經過改良(修改出料部分),故與證據五之照片所揭示之機具外型有差異,應屬第三代之產品」。然原告於舉發之初,並未陳明其各代機器產品之差異,而係在勘驗時,因查覺與舉發證據五照片不同,才稱其係產品不斷改良所致;然依一般商業習慣,凡是經過改變(良)之機器,為能方便販售、管理及維修等因素,結構不同之機器,即使大部分之構件相同,仍會在型號作適當之註記以便區分,本件原告僅以口頭說明及第三人(岱恩公司)之聲明書,卻無法提供其他足以證明為真實之事證,並具公信力之輔助證據,指稱理由自難遽以採信,則該機器既經改裝,現場所勘察之機器已非證據七當時之原始機械結構。再者,證據十三之六張設計圖式皆屬原告公司內部之文件,在圖式之繪製、取得容易,並非申請前公開之文件,難謂具證據力。另證據五、十二其中所揭之立架式收集機構並未見揭露於現場勘察之機器,其外觀顯與證據八或現場機器照片仍有差異,並非為相同物品,因此在相關證物業經改裝及同一型號卻有不同物品之不合商業習慣情況下,各證據間關聯性不足,無法串聯,自難以採認。

2、證據十一其所附圖式根本未繪示或提及有關於系爭案出料機構之退移件的構造,而證據十四聲明書,又指出僅改變收集條、收集盤、烘烤設備...,顯然二次聲明書的內容並不一致,且聲明書為不具公信力之私文書,並無其他輔助證據足以佐證其聲明屬實,另現場勘察當時原告代表陳述謂「現場所用之機器為經過修改出料部分之機器」,在原告提出之 RDBWA-521型機器以單一機型編號具有多種不同結構(第一、二、三代),而與系爭案結構特徵有關之出料部分又經修改,則一再經過修改之機器,自難以採認。

3、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所提出之舉發補充理由書第四頁所述「舉發人在研發出上述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第一代原機型即匣式電容器自動點焊灌膠機後,仍持續著研發工作,以期能提供更高的生產效能及產品品質的生產設備,故後續又推出改良之第二代機械,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販售給岱恩公司之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然,因該機械存有須用人工將整盤已完成灌膠之半成品推入密封式烘烤箱之未盡完善處,故舉發人又極力研發出第三代機型...是以,岱恩公司之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雖因該改裝工程而使其外觀略有改變,惟誠如上述,有關該 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電容器膠殼的裝配、灌膠機械設備並未有任何變更,而與原機型完全相同」,然就該原型機(舉發證據九之華容公司購置之第一代機械產品),被告於審理系爭案之他件舉發案(被告編號:00000000NO二)時,已審認該原型機之整體結構與系爭案之結構不同,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七號判決認定在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新型專利案為撤銷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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