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 原告
- 瑞士商.黑及羅伯森國際特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克里斯欽休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瓦特.范.凱奈
- 代表人
- 漢斯彼得.倫契
- 送達代收人
- 林志剛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ADMIRAL ENSIGN logo」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製之袖釦計時儀、計時器、碼錶、時鐘、鬧鐘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一○八二號商標,專用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嗣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七二八○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