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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原告
鄉安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右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參

加訴訟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參加訴訟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該第三人如未具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參加人聲請參加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公平交易法事件意旨略以:原告所銷售之瓦斯防爆器之製造商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為瓦斯防爆器之總經銷,原告為參加人下游經銷商,若訴訟之結果不利原告,參加人合法銷售之權利不免受到影響,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參加人與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本院駁回參加,核本件係被告以原告假藉瓦斯安檢查及瓦斯防災宣導名義,達銷售瓦斯器材之目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認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第一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二百萬元,是本件之爭點係在於原告銷售行為及手段之合法性,不渉原告所銷售之瓦斯防爆器品質之良窳或銷售之權利,是該瓦斯防爆器之製造商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之上游供銷商即參加人均不致因本件訴訟結果而有何法律上之不利益,況前揭聲請參加意旨亦未具體表明參加人於本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出而參加訴訟,依首揭說明,尚非適法,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駁回其參加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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