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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原告
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乙○○○○○○
代表人
凱薩琳.歐魯克
代表人
史都特.威特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經訴字第

0九一0六一0八三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SURICH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八0一二二號「SURICH設計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懷錶、潛水錶、項鍊錶、胸飾表、日曆錶、戒指錶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七七二一六九號聯合商標(如附圖,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及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審查以中台異字第八六一O六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OO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僅以系爭商標有無使消費者誤信誤認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之虞,而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無斟酌之餘地等語為由,撤銷原處分,至於系爭商標應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則維持原處分之論見)。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遭行政院以原處分已不存在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尚未受有實際損害為由,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O一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行政院乃重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復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被告重為審查,而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台異字第九O一六八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之虞,而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以系爭審定商標有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十二款之規定,申請異議請求撤銷該商標之審定。惟查同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均以「商標有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被告、前訴願、再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均認兩造商標非屬近似,並無各該款之適用。故理由書中之敘述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為主,應予陳明。

二、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乃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其構成要件,係在於維護公平競爭秩序,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前提下,故若該商標圖樣確實有以「國家名稱」或「地理名稱」作為其商標圖樣,且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予購買之情事,始有該款之適用。並非謂凡屬地理名稱即一概不准註冊。至於商標圖樣本身是否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並非專以商標之一部份加以觀察,應就該商標圖樣為通體之觀察以為斷。倘通體觀察之結果,並無使消費者對該商標有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即無本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意義與來源不同︰查本件系爭商標外文「SURICH」,乃原告得靈感於「SUPER」及「RICH」(超級富有)二字,SUR與SUPER同義,取其頭尾結合而成「SURICH」之品牌,設計之含意在使消費者於購買原告商品並佩帶之同時,能夠顯示出其身價及社會地位之超越群倫,故本案商標圖樣之外文「SURICH」為一無任何英文字典可查到之「自創詞彙」,而「多重花瓣之蓮花圖」之設計,乃蘊含原告系列商品之設計有「清亮、脫俗」之寓意,自足以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商標。另以外文「SURICH」作為商標或標章外文部分而申請註冊者亦不在少數,並未聞消費者有因而誤認誤信其商標或服務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情形,故本案系爭商標應具有識別性,並足以與瑞士城市「ZURICH」相區別。

四、發音不同:系爭商標上之外文「SURICH」與瑞士城市「ZURICH」並非相,就讀音部分,前者發音之首音為無聲子音,尾音則係有聲子音;而後者發音之首音為有聲子音,尾音則係無聲子音,兩者完全相反,兩造商標發音連貫唱呼,顯然不同;儘管其後面部分字母與瑞士城市「ZURICH」有部分相同,但作為一個城市之名稱,任何字詞與「ZURICH」在讀音或構成上有任何細小的差別,都不能代表其本身。也就是說「SURICH」就是「SURICH」,它不能也不可能等同於「ZURICH」。兩者間本質上之區別,正如誰也不可能將北京、東京、南京混為一談一樣,此差別於外文方面,更甚明顯。因一般外文之商要,消費者首重字首,二者除字首「S」、「Z」不同外,其意義更是毫無相關,因存在一般消費者之觀點中,中文辭彙或許有相差一字亦無損其本意之情形,但英文單字裡卻有差之毫釐,失之千里之疑慮,因其相差一字母不但外觀上不同,其意義即相去甚遠矣,例如:「affect與effect」、「edge與edgy」、「manifest與manifesto」雖僅為一字之差,但其義意卻截然不同。故若謂消費者將對兩者有誤認誤信之情形,實屬牽強。因此本案系爭商標不但未使用任何「國家名稱」或「地理名稱」作為其內容,且本案商標一但存在於市場上,不可能有在消費者中產生誤導誤認之虞。依據前揭商標發音連貫呼唱分別顯然,客觀上,應無使人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係產自瑞士「ZURICH」之虞。

五、「ZURICH」非國家名或地名:瑞士雖盛產鐘錶,但鐘錶業實非瑞士唯一之工業。經查坊間相關書籍、百科全書、及相關網站資料可發現,瑞士國之主要經濟來源在於金融業及保險業,其次為旅遊業,再其次為精密工業、紡織業以及化學工業。其中精密工業除鐘錶業之外,尚有儀器,各式機械等等。有關鐘錶之主要產地,依次為瑞士之巴塞爾市、伯恩市、及洛桑市。瑞士雖盛產鐘錶,其代表城市為日內瓦 (GENEVE),從未見過鐘錶之產地以「ZURICH」(譯為「蘇黎克」)表示,一般鐘錶業界慣用及消費者認知瑞士手錶,均係以「SWISS」作為標示,是原決定機關未審及此,亦未就「ZURICH」與「SURICH」二字英文字典之音標及設計源由,全盤詳加審究,僅以二者讀音相同之違誤審查,即認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嫌,顯屬主觀論斷。至於蘇黎克市則為國際金融保險服務中心及黃金交易市場,亦即,蘇黎克市「ZURICH」並非鐘錶之產地。故雖瑞士以其鐘錶之製造聞名全世界,卻不能將其等同於蘇黎克市盛產鐘錶。故系爭商標實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之產地有誤認誤信之虞。另參照系爭商標已在瑞士及歐盟、美國、亞洲等二十幾個國家獲准註冊,雖因各國法制不同,國情有異,但就地緣關係、商務往來之密切性、交通之便利性、國民之間之互動頻率、語言、文化等因素綜合比較,歐盟及美國與瑞士之關係均較我國與瑞士之關係更加密切,且目前世界各國商標法之分類皆採用國際分類之標準,故系爭商標「SURICH及圖」是否與瑞士蘇黎克市之名稱相似,或該商標是否可能已造成消費者對於其所表彰之商品之產地有所誤認誤信之情形,各國於審查時應已多加思索,確認系爭商標「SURICH及圖」絕無與瑞士蘇黎克市之名稱相似,亦無造成消費者對於其所表彰之商品之產地有所誤認誤信之虞,各國始核准系爭商標「SURICH及圖」之註冊,予以肯定。是以此一強烈之客觀事實之下,被告卻以「系爭商標縱已取得歐盟等他國之註冊,因各國法制不同,國情有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依據」云云,而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似乎太過流於主觀,實屬違法不當之處分。

六、末論及「商標圖樣本身是否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並非專以商標之一部份加以觀察,應就該商標圖樣為通體之觀察以為斷。倘通體觀察之結果,並無使消費者對該商標有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即無本款之適用。」已見前述。是被告機關未審及此,亦未就「SURICH」與「ZURICH」二字之讀音及設計緣由全盤加以審究,僅以二者讀音相同,及僅就原告商標之外文部分「SURICH」與「ZURICH」加以比較,而另置原告精心設計之「多重花瓣之蓮花圖」於不顧,率爾認定消費者對該商標有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實難昭原告之信服。

七、本案系爭商標自八十六年經審定以來,原告即以該「SURICH及圖」商標作為商品之代表,於平面媒體、電視上刊登大量之廣告,投注大量之人力、物力、財力,其總金額已逾數億元。經如此密集之宣傳下,原告之商標與商品早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且均給予極高之評價,從未聞有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之情形。關係人在商業競爭下,為達打擊同業以期壟斷市場之目的,其所為對系爭商標所提出之異議,不僅使原告無法正常運作行銷外,在權益上、利益上,亦將因此一異議案件而遭受莫大之損失,不得不慎矣!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查系爭審定第七七二一六九號「SURICH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URICH」及五花瓣圖形所組成,其外文「SURICH」與瑞士城市「ZURICH」讀音幾近相同(此參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SURICH WATCH CO,LTD.」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外文相同,而其中文名稱亦與瑞士城市「ZURICH」之中譯名蘇黎士相同,可見其讀音之相近),其外觀亦僅字首「S」與「Z」之別,該二字母字型復又相似,而「ZURICH」為一國際性旅遊消費城市,鐘錶商品復為瑞士知名重要之產品,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有使消費者誤信誤認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之虞,有違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另原告雖於前行政訴訟程序提出進口報單,主張其商品皆來自瑞士,且為瑞士商SURICH WATCH GmbH之授權代理商云云,惟查原告並非瑞士鐘錶製造商,係以銷售他人製造之鐘錶為業,原告現雖向瑞士進口或為某瑞士商之代理商,然渠所取得之系爭商標,法未限制僅得使用於瑞士製者,其仍可使用於非瑞士製者,自有使消費者誤信誤認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之虞。至系爭商標縱已取得歐盟等他國之註冊,因各國法制不同,國情有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依據。至系爭商標之英文與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主要部分相同,該商標是否為原告所自創,是否已投入大量廣告,參加人對其他疑為近似之商標有否提出異議,其行為是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均與系爭商標是否違反首開商標法規定之認定無涉。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書一一論明在案。又被告前中台異字第八六一○六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系爭審定第七七二一六九號「SURICH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URICH」及五花瓣圖形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四二○九○號「COURONNEfig」商標圖樣則由一皇冠圖構成,二者構圖意匠顯然有別,況前者尚有外文「SURICH」足資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難謂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商標,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遞予維持,併予敘明。

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就本件審定第七七二一六九號商標異議申請及訴願與其他全部階段之代理人之代理行為,追認其代理行為之效力;又參加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Montres Rolex S.A.)業已於西元二○○二年四月十五日變更公司英文名稱為ROLEX SA並已刊登於瑞士之政府公報上,先此敘明。

二、系爭商標圖樣之英文部分「SURICH」與瑞士城市「ZURICH」讀音幾近相同,其外觀亦僅字首「S」與「Z」之別,且鐘錶商品復為瑞士知名重要之產品,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有使消費者誤信誤認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得註冊:

㈠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明文規定,合先陳明。

㈡查「ZURICH」為瑞士東北部一州之州名,而其首府亦名為「ZURICH」,其乃瑞士最大城市和工業、金融中心,「ZURICH」與世界七十個國家和一百十個城市有往來,市中心為世界最大商業區之一,每年舉行上百次之國際會議與會人數達四十萬人,因而成為世界性之城市。系爭商標係由外文「SURICH」及圖所組成,就其主要外文部分「SURICH」而言,與瑞士地名「ZURICH」之讀音或外觀極為近似,且「ZURICH」之中文譯名,一般消費者所習知習用者即為蘇黎世,此有大英百科全書可稽,又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一中華民國公司其名稱特取部分亦為「蘇黎世」,此均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主要部分「SURIC」即在誤導一般消費者誤信系爭商品產地為瑞士蘇黎世,進而誤購。是系爭商標有違反其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得註冊。

三、被告依法院確定判決意旨,重為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㈠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故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對於其所判決之個案,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對於該個案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不得再就該個案持不同之見解(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意旨)。

㈡查最高行政法院就本案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年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中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URICH」及五花瓣圖形所組成,其外文「SURICH」與瑞士城市「ZURICH」讀音幾近相同(此參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SURICH WATCH CO,LTD.」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外文相同,而其中文名稱亦與瑞士城市「ZURICH」之中譯名蘇黎士相同,可見其讀音之相近),其外觀亦僅字首「S」與「Z」之別,該二字母字型復又相似,而「ZURICH」為一國際性旅遊消費城市,鐘錶商品復為瑞士知名重要之產品,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有使消費者誤信誤認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反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前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鈞院鑒核,判決如參加人訴之聲明,以彰法制,並維權益。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代理起訴之某甲無代理權為理由,茲上訴人既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已承認某甲之訴訟行為,自不得以起訴時代理權有欠缺,即認其訴為不合法。」「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七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事後追認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之欠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均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基於同一法理,行政程序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非不可於事後之行政救濟程序,由本人或其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加以追認,而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參加人於最初申請異議時,固僅係由其代理人提出先前之概括委任書(載明授權代理人為參加人公司處理一切商標事務,包括申請註冊、提起異議、撤銷、評定案及就上開案件為答辯等),但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本難苛求其依該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具體個案之委任書,且縱令其提起本件異議之代理權有欠缺,因其於事後依本院裁定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行政訴訟時,已就此具體個案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委任書(附本院卷),由合法委任之代理人就實體事項為答辯之主張,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先前異議程序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無異由其代理人默示及明示承認先前異議程序之行為,自應認溯及於提起異議時發生效力,原有之欠缺應視為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略以系爭審定第七七二一六九號「SURICH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URICH」及五花瓣圖形所組成,其外文「SURICH」與瑞士城市「ZURICH」讀音幾近相同,其外觀亦僅字首「S」與「Z」之別,該二字母字型復又相似,而「ZURICH」為一國際性旅遊消費城市,鐘錶商品復為瑞士知名重要之產品,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有使消費者誤信誤認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之虞,有違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另原告雖於前行政訴訟程序提出進口報單,主張其商品皆來自瑞士,且為瑞士商SURICH WATCH GmbH之授權代理商云云,惟查原告並非瑞士鐘錶製造商,係以銷售他人製造之鐘錶為業,原告現雖向瑞士進口或為某瑞士商之代理商,然渠所取得之系爭審定聯合商標,法未限制僅得使用於瑞士製者,其仍可使用於非瑞士製者,自有使消費者誤信誤認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之虞,而為撤銷系爭審定聯合商標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商標並非凡屬地理名詞即一概不准註冊,商標圖樣本身是否有使人混淆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應就商標圖樣本身為通體觀察。本件系爭審定聯合商標外文部分「SURICH」,乃原告得靈感於「SUPER」「RICH」二字,SUR與SUPER同義,取其頭尾結合成「SURICH」之品牌,其「多重花瓣之蓮花圖」設計,有清亮、脫俗之寓意,足以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誌。而以外文「SURICH」作為商標或標章外文部分申請註冊者不在少數,故系爭審定聯合商標應有其識別性,並足以與瑞士城市「ZURIC」相區別,兩者讀音亦不相同,分別顯然。又「ZURICH」(譯為「蘇黎克」)並非鐘錶之產地,瑞士雖以鐘錶之製造聞名全世界,卻不能等同於蘇黎克市盛產鐘錶,一般鐘錶廣告亦未見以「ZURICH」為標示者,參照系爭審定聯合商標已在瑞士、歐盟及美國等國家獲准註冊,應無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誤信之虞等云云。

三、本院查:

㈠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七及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最初審查以中台異字第八六一O六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作成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OO四八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固屬有別,非屬近似之商標,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URICH」與瑞士「ZURICH」讀音相同,僅於字首稍有差異,而瑞士「ZURICH」為一國際性旅遊消費城市,鐘錶商品復為瑞士之重要產品,系爭商標有無使消費者誤信誤認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而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不無斟酌之餘地,而將最初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雖就此不利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惟參加人就訴願決定維持最初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之論見,則未再爭執,故最初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之判斷,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分別為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所明定。故訴願之決定如係將原行政處分撤銷,並經利害關係人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行政法院判決所維持確定者,即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如依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意旨,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其處分之內容並應受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查本件原告因不服前揭經濟部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OO四八號將最初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三九○六號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乃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行政院重為實體審查結果,仍駁回其再訴願,原告遂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URICH」及五花瓣圖形所組成,其外文「SURICH」與瑞士城市「ZURICH」讀音幾近相同(此參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SURICH WATCH CO, LTD.」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外文相同,而其中文名稱亦與瑞士城市「ZURICH」之中譯名蘇黎士相同,可見其讀音之相近),其外觀亦僅字首「S」與「Z」之別,該二字母字型復又相似,而「ZURICH」為一國際性旅遊消費城市,鐘錶商品復為瑞士知名重要之產品,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有使消費者誤信誤認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之虞,有違最初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告雖提出進口報單,主張其商品皆來自瑞士,且為瑞士商SURICH WATCH GmbH之授權代理商云云,惟原告並非瑞士鐘錶製造商,而係以銷售他人製造之鐘錶為業,原告現雖向瑞士進口或為某瑞士商之代理商,然渠所取得之系爭商標,法未限制僅得使用於瑞士製者,原告仍可使用於非瑞士製者,自有使消費者誤信誤認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之虞。至系爭商標縱已取得歐盟等他國之註冊,因各國法制不同,國情有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系爭商標之英文與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主要部分相同,該商標是否原告所自創?原告已投入大量廣告?關係人對其他疑為近似之商標有否提出異議?其行為是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均與系爭商標是否違反最初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認定無涉。被告(此處係指經濟部)認原處分機關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容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足見前揭經濟部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OO四八號將最初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已經確定,則原處分機關(按即本件被告)依此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而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台異字第九O一六八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乃遵守確定判決及訴願決定效力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乃為適法之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台異字第九O一六八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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