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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原告
七億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德商.C.格斯塔夫.布希.克尼佩克斯工廠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德商.C.格斯塔夫.布希.克尼佩克斯工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以「KNIPEX and rhombic device」商標,作為註冊第二一九六九三號「Knipex」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類之各種農工用之手工具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四七三九六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中台評字第九○○三○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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