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
- 原告
- 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威仁(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府訴
字第○九一○五八七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領有被告核發七三使字一一五三號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三、五十五號一樓及龍江街二三五號二樓、二樓之一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凱旋門理髮廳),委託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告提具綜合意見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
」。案經被告審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一五○九四○○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經被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派員進行複檢抽查結果,發現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樓板、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直通樓梯等六項不合格,乃依「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三五○一○○號函請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提出陳述書。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提出陳述書說明,經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會議決議,審認原告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情節嚴重,遂以原告涉有簽證不實情事,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二四四一二○○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訂之。」、「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十條復有明文。又按「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前項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認可基準及檢查簽證項目之檢查內容,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所規定。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但供左列使用,無法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二、樓梯間、昇降機間。」、第八十八條表列:「通達地面之走廊樓梯及通道,其內部裝修材料得以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火板裝修。」,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條規定:「分間牆之構造未達規定之防火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或耐火板裝修其牆面替代之。」。
2、「建築物公共安全維護方案」係前副總統兼行政院長連戰鑑於近年重大災害頻傳,造成重大傷亡,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三二三次院會,指示當時政務委員黃石城召集有關機關研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共陸續核定十八個子方案,其中一子方案營建管理部分,即現今執行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之相關工作,該政策決定係由內政部營建署負責擬定辦理,有關加強公共安全檢查之督導內容,主要係以防患火災發生、避免發生人員重大傷亡及維護人身安全為導向。
3、有關防火區劃分隔情形擅自變更或改造(三樓部分未完整區劃)及防火區劃防火門窗擅自變更或改造(三樓部分)部分:
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建物係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建築物,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得知其一、二及三樓各樓地板面積為一六四.○七平方公尺、一六四.○七平方公尺及一三三.九○平方公尺,合計四六二.○四平方公尺,其與安全梯及昇降機間等公設部分之出入口(含三樓部分),皆以甲種防火門區劃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合計明顯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並無防火區劃不符情形。亦即,參照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該建物第一、二層面積雖各有八二一.三二平方公尺,惟每一樓層皆設有數個門牌號碼,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原告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範圍僅有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
十三、五十五號(一樓)及龍江路二三五號二樓、二樓之一建物,並非系爭建物
一、二層之全部面積,此有系爭建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故原告實施檢查簽證範圍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建物無須設置防火區劃。
⑵原告對系爭建物確在二樓通往三樓之樓地板上挖鑿一個洞,並設置通往三樓室內之直通樓梯一座,並不爭執,惟系爭建物營業面積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毋庸設置防火區劃,乃為求直接通達避難層以利逃生之便,理當無須另設不便逃生之門扇。原告雖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所列之所有檢查項目均勾選檢查結果為合格,惟原告已針對上開情形於安全檢查報告書之「綜合意見及簽證」欄中,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當。倘被告認有擅自變更或改造情形,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非原告,是被告引用規定顯有違誤矛盾。
⑶按建築物每一樓層間之區隔(樓地板)係屬區劃之一種,至於該區劃是否應屬防火區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故僅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方有防火區劃之問題,系爭建物之場所營業面積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毋庸設置防火區劃,縱在二樓通往三樓樓地板上挖鑿一個洞,亦無破壞防火區劃之問題。
4、有關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擅自變更或改造及材料不符(二樓部分)部分:參照被告核發之七十三使字一一五三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日期為七十三年八月三日,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條:「分間牆之構造未達規定之防火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或耐火板裝修其牆面替代之。」之規定,該受檢場所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或其牆面皆以防火構造、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二級防火塗料裝修,並無不符之處,而裝修之防火構造、不燃材料及耐火板等材料皆可明顯辨識,惟耐燃二級防火塗料一般難以辨識,是就其材料證明及施工證明隨訴願書檢附,可證系爭建物並無不合規定,原告亦無疏失。倘被告認有擅自變更或改造情形,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亦非原告。
5、有關內部裝修材料不符(二樓直通樓梯周邊及一樓走道部分)部分: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表列:「通達地面之走廊樓梯及通道,其內部裝修材料得以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火板裝修。」之規定,其二樓直通樓梯周邊及一樓走道部分之牆面皆以防火構造、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二級防火塗料裝修,並無不符之處。是裝修之防火構造、不燃材料及耐火板等材料皆可明顯辨識,惟耐燃二級防火塗料一般難以辨識,故就其材料證明及施工證明隨訴願書檢附,可證系爭建物並無不合規定,原告亦無疏失。
6、有關走廊寬度不足(二樓部分)部分:
⑴據系爭建物之經營業者表示,被告僅以二樓走道底之一大廂房門制式之門框設置,即稱不符規定,顯有矯枉過正之虞。舉凡廂房設置門框扇乃一般常見,倘被告認定廂房內有二小包廂,即屬不符規定,顯有吹毛求疵之虞。況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實施檢查簽證時,該大廂房門內之二小包廂房,並無另設置門扇及使用,所見僅一廂房,該居室並無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不符部分,走廊寬度當時亦符合規定,嗣經原告向系爭建物使用人詢問,自承係原告實施檢查簽證後,自行增建二個小包廂,導致走廊寬度縮小,惟與原告實施檢查簽證當時之情形已有變更,非原告所能掌控,尚難遽謂原告有簽證不實之行為。又被告未能提具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憑目力所見,逕自認定並推翻依「申請建築防火材料審核認可作業注意事項」所申請認可之耐燃材料作為裝修該場所之內部裝修材料、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部分不符規定云云,顯有違誤。
⑵原告對系爭建物二樓部分在二側居室中間確有一走廊,走廊寬度為九十公分,該走廊上亦設置有拱門一座部分,均不爭執,惟系爭建物係七十三年以前興建完成,參照舊的「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走廊寬度僅須七十五公分即屬合格,故系爭建物二樓走廊寬度雖因設置拱門一座而未達九十公分,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且系爭建物二樓走廊兩端均設有門,該走道實際應屬室內空間,並非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所稱走廊或通道,應不受寬度九十公分之限制。另被告上開檢(複)查紀錄表有關走廊(室內通路)之項目,其查核結果僅表示寬度不符,並無表示有擅自變更或改造致未符規定之情事,對照原告所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之記載,該檢查項目之檢查核對內容亦僅勾選「無封閉或阻塞」及「無擅自變更或改造」,與上開被告檢(複)查紀錄表一致,故有關走廊寬度部分應為七十五公分,益證原告並無檢查簽證不實之情事。
7、綜上所述,原告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九十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工作,並無不符之處,被告未明確告知本件處分內容,致原告難以答辯,且被告違反訴願法意旨,未能提具不變期間之證據,直接證明本件當時(約三個月前)原告檢查之不實,故被告所為處分顯屬不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訂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2、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七三使字一一五三號使用執照,共二層計五九○.六四平方公尺,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室、集合住宅等用途,委託原告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被告書面審核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一五○九四○○號函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有關原告就系爭建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紀錄,簽註意見計有:㈠防火區劃:合格。①分隔情形:無拆除或損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②防火門窗:無拆除或損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無材料不符。③防火樓板:無拆除或損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無材料不符。④防火牆:無拆除或損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無材料不符;㈡非防火區劃分間牆:無擅自變更或改造,合格;㈢內部裝修材料:無材料不符,合格;㈣避難層出入口:無數量不符、無封閉或阻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無寬度不符,合格;㈤避難層以外出入口:無數量不符、無封閉或阻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無寬度不符,合格;㈥走廊(室內通路):無封閉或阻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合格;㈦直通樓梯:無數量不符、無拆除或損壞、無封閉或阻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無寬度或材料不符,合格;㈧安全梯:無數量不符、無拆除或損壞、無封閉或阻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無寬度或材料不符,合格;㈨直通樓梯:無數量不符、無拆除或損壞、無封閉或阻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無寬度或材料不符,合格;㈩屋頂避難平台:無封閉或阻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合格;緊急進口:無數量不符、無封閉或阻塞,合格。其並附有專業檢查人「常得群」之切結書,記載其室內裝修材料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3、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派員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抽件複查,經系爭建物受檢場所所屬人員「盧嘉豪」陪同受檢,惟表示無法提示施作防火漆工程之證明文件,而原告公司所屬高姓人員在場,原告代表人復到場於「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載稱「不符情形未能答覆」、「中邦(公會)負責人甲○○」。是經被告檢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之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走廊、直通樓梯等項不合格,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遂認與上開申報書之檢查簽證結果不一致,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三五○一○○號函知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提具陳述書說明,原告依限於同年十月四日提出陳述書,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開會審議結果,認檢查人即原告未就應檢查項目詳實檢討,確有業務執行上過失且情節嚴重,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檢查機構即原告十二萬元罰鍰。
4、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物用途略分為店舖、辦公室、集合住宅等,分屬「辦公、服務類」第二、三組(G—2、G—3)、住宿類第二組(H—2),而開設「凱旋門理髮廳」實際係供理容院使用,屬「商業類」第一組(B—1)。另依上開規定備註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但同一幢建築物供二類組以上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系爭建物整幢領有被告核發之七三使字第一一五三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辦公室」,其門牌範圍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九五三號函准變更使用為「理髮廳」,計二層樓共五八三.五六平方公尺,且整幢建物產權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使用為理髮廳,屬商業類第一組,即以理髮廳使用單元之類組為申報客體,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表列十七項目進行檢查。按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書面形式審查,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一五○九四○○號函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派員實施複查,發現系爭建物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計有⑴防火區劃:三樓部分防火區劃分隔情形不完整致未符規定、三樓部分防火樓板擅自變更或改造致未符規定;⑵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二樓部分擅自變更或改造致未符規定,材料部分亦不符規定;⑶內部裝修材料:二樓直通樓梯週邊及二樓走道部分材料不符規定;⑷走廊(室內通路):二樓部分寬度不符;⑸直通樓梯:二樓直通樓梯週邊材料不符規定之情事。
5、被告依據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系爭建物檢查現況與原告所提申報書內容暨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核認原告有簽證不實之情事:
⑴所謂防火區劃,係指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或甲種防火門窗予以區劃,具體分隔範圍,以資保障區劃範圍外之空間,免受區劃範圍內災害之波及,該區劃施作之最大限制原則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並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防火門窗之構造、第七十七條規定防火牆之構造、第七十八條規定防火樓板之構造、第七十九條規定防火區劃之最大限制面積。至所謂「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係指防火時效未達一小時,用以分割室內空間之牆面,並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分間牆之構造、第八十八條規定內部牆面之裝修材料。
⑵所謂室內裝修,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之黏貼及擺設,並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內部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限制。另有關走廊(室內通路)部分,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走廊之構造及淨寬度。又有關直通樓梯部分,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通達地面之樓梯之裝修材料限制、「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直通樓梯之構造、裝修材料及寬度。
⑶原告及系爭建物之經營業主陳稱三樓部分未供營業使用,係以該場所供員工休息、住宿云云,惟:
①被告派員現場發現一、二、三樓均以包廂陳列,前獲准使用範圍僅有一、二樓而不包括三樓,營業使用單元應以一、二樓為限,防火區劃之分隔亦至二樓為限,惟卻於二樓營業部分發現有一通往三樓之室內直通樓梯一座,且其通往三樓之樓地板原屬防火樓板應予保留或施作防火門,以資作為防火區劃避免火災發生蔓燒擴大災害範圍,惟通往三樓之室內直通樓梯,並無任何設備以資區隔,縱三樓僅供員工休息使用未供營業,尚不得逕為直通,顯見三樓樓地板遭挖鑿之事實,其原有防火區劃功能已遭破壞。
②被告對原告受委託實施檢查簽證之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實際上營業面積約為六百平方公尺)並不爭執,然因每一個樓層均為一完整之防火區劃,被告實施複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在二樓通往三樓之樓地板上挖鑿一個洞,並設有通往三樓室內之直通樓梯一座,明顯破壞原有之防火區劃。按「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四、(二)規定:「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故原告未於檢查報告書內書明現場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顯有簽證不實之具體情事,此有被告「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提案五決議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提案四決議可參,亦有原告類似情節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在案。至於防火區劃,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總樓地板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方需防火區劃無關,原告認系爭建物營業範圍未達總樓地板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無庸區劃云云,恐有誤解。
⑷系爭建物二樓現場為二側有居室,中間為通廊部分:
①因鄰近陽台之整排居室係破壞原有之室內牆面,以外推增加居室面積及空間,致原留設之陽台寬度面積縮減,該排居室雖均設有緊急進口,惟其所外推之牆壁係以木板材質製成,憑藉肉眼即可辨識,被告得據以認定為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其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六條「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規定,與有無施作防火漆工程無關,故系爭建物二樓現場確有擅自變更或改造並有材料不符之事實。另二樓直通樓梯週邊即樓梯右側旁與樓梯上方、二樓部分鄰近樓梯旁走道附近,其部分材料以手部敲擊與觸摸發現係以木板上漆裝修而成,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八條:「通達地面之走廊樓梯及通道應以不燃材料、耐火板」之規定不符。
②原告附有專業檢查人「常德群」之切結書記載「室內裝修材料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惟其非檢查機構,乃專業檢查人個人之切結書,是應由原告出具切結書。另室內裝修原則上可使用耐燃性塗料,惟須提具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此有被告「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提案二決議可參。又被告對是類申報案件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書面審核要項」
(九)規定,其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須以檢查合格並檢附相當證明文件替代之。
③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檢查報告書內未附上開證明文件,僅有專業檢查人個人之切結書,惟所謂切結,係指現場情形確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而業主未能提供時,由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指建築師或技師而非檢查人)切結;反之,非謂不論現場合格與否,均得予切結書為之,是為維公共安全公益起見,仍宜視現場實際之裝修材料而定。系爭建物現場經被告檢查人員判視不符規定,原告直至訴願程序始提出防火漆證明文件,且施工地址僅記載「台北市○○○路○段五十三號一樓」,惟系爭建物業主於受檢時無法提供施作防火漆工程之證明文件。
⑸有關系爭建物二樓兩側居室中間之走廊寬度部分: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二、新增設之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該走廊寬度為九十公分,惟走廊上設有拱門一座,此種裝修方式確使原僅九十公分寬之走道寬度縮小,造成整條通廊出現寬度不一之現狀,其淨寬明顯不足九十公分,實難核認符合上開辦法規定,此有被告「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提案八決議可參,故原告實施檢查簽證時,應在檢查結果勾選「不合格」,惟原告仍勾選「合格」,即屬簽證不實。
6、按建築物原核准用途與實際使用用途不一致時,應以實際使用用途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故系爭建物一至三樓部分,實際上係作為理容院使用(均屬B─1類組),三樓部分並設有包廂,故應以其實際營業範圍(一至三樓部分)作為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客體。亦即,系爭建物三樓部分亦屬供營業使用之範圍,其中二樓部分設有一通往三樓室內之直通樓梯一座,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營業主體(即凱旋門理髮廳)整體營業範圍實施複查,與原告檢查簽證內容加以比對,認系爭建物仍有數項不符規定情事,與原告檢查簽證之結果不符,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建物三樓部分不在其受委託實施檢查簽證之範圍,惟參照「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亦應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中詳予註明,且原告亦未對二樓部分設有通往三樓室內直通樓梯一座之違規行為,表示其簽證意見,仍應認其簽證不實。
7、被告係建築法規定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定職權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即以建築法暨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為依據。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年均須向被告進行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之申報,被告得以其最近一次申報資料實施複查,並無一定時間之限制,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參照原告所為簽證資料比對系爭建物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檢查紀錄,並參照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三五○一○○號函說明二之記載,明確指出樓層位置暨不合格項目暨具體情形。另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一五○九四○○號函已明示准予報備列管複查,故被告係依法定職權實施檢查。又以系爭建物受檢時間比對最近一次檢查簽證紀錄,亦係九十年完成申報期限前,故系爭建物最近之檢查簽證申報結果應受檢查之拘束,並無不當,況參照現場照片,系爭建物裝修材料之使用狀況並不是全新的,係經過一段時間使用後之狀態,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為住戶於其檢查簽證後擅自更改。從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會議針對本案簽證不實情節審查決定,應屬簽證不實事證明確,經決議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8、按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所採取之處分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故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時,自宜參酌。查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依法宜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且為督促專業機構或檢查人員確實履行其檢查簽證之職務,貫徹上開法律規定並保護公益及考量該建物之違規狀態與嚴重程度,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罰鍰額度,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理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復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及第八條所規定。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分別規定:「防火樓板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防火樓板應具有之防火時效依本編第七十條之規定。二、防火樓板應突出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且為防火構造者,得免突出。三、防火樓板下設有天花板時,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或耐火板建造。」、「(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建築物)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分間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理容院..與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又按,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規定:「本辦法適用之舊有建築物,係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走廊構造及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二、新增設之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改善:一、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其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二、增設之直通樓梯除淨寬度為九十公分以上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增建:(一)應為安全梯。(二)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增加之面積不得大於原有建築面積十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三)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四)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再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一、處十二萬元罰鍰。二、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二、本件原告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證號88-C05002),前受領有被告核發七三使字一一五三號使用執照之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三、五十五號一樓及龍江街二三五號二樓、二樓之一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凱旋門理髮廳),委託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告提具綜合意見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案經被告審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一五○九四○○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經被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派員進行複檢抽查結果,發現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樓板、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直通樓梯等六項不合格,乃依「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三五○一○○號函請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提出陳述書。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提出陳述書說明,經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會議決議,審認原告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情節嚴重,遂以原告涉有簽證不實情事,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二四四一二○○號函,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使用執照存根、經原告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相關照片附件、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一五○九四○○號函之備查結果、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十三張、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三五○一○○號函、原告九十年十月四日陳述書、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會議決議、處分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已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上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即無簽證不實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1、系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三、五十五號一樓及龍江街二三五號二樓、二樓之一等建築物,領有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間核發之七三使字一一五三號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條規定所指之舊有建築,係指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系爭建築物興建完成之時間既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前,即屬該辦法所稱之舊有建築物,有適用該辦法之餘地,先予敘明。
2、原告就系爭建物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就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樓板、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直通樓梯六部分之檢查簽註意見,分別為:「⑴防火區劃分隔情形:無拆除或損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檢查結果合格;⑵防火區劃防火樓板:無拆除或損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無材料不符,檢查結果合格;⑶非防火區劃分間牆:無擅自變更或改造,檢查結果合格;⑷內部裝修材料:無材料不符,檢查結果合格;⑸走廊(室內通路):無封閉或阻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檢查結果合格;⑹直通樓梯:無數量不符、無拆除或損壞、無封閉或阻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無寬度或材料不符,檢查結果合格」,並於該申報書「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上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且附有專業檢查人「常得群」之切結書,記載其室內裝修材料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3、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派員會同系爭建物受檢場所代表盧嘉豪及原告代表人甲○○進行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複查結果,查得系爭建物有:⑴防火區劃分隔情形:擅自變更或改造致未符規定(三樓部分防火區劃分隔情形不完整);⑵防火區劃防火樓板:三樓部分防火樓板擅自變更或改造致未符規定;⑶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二樓部分擅自變更或改造致未符規定,材料部分亦不符規定;⑷內部裝修材料:二樓直通樓梯週邊及二樓走道部分材料不符規定;⑸走廊(室內通路):二樓部分寬度不符;⑹直通樓梯:二樓直通樓梯週邊材料不符規定等情形。此有經系爭建物受檢場所代表盧嘉豪及原告代表人甲○○簽名確認無訛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十三張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為憑;矧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實施檢查簽證當時,系爭建物在二樓通往三樓之樓地板上確實挖鑿一個洞,並設置通往三樓室內之直通樓梯一座,及二樓二側設有居室,中間確有一走廊,該走廊上並設置有拱門一座,以及將二樓鄰近陽台之整排居室破壞原有之室內牆壁,外推牆壁增加居室面積及空間,且該外推牆壁為木板材質製成等情,並不爭執,經記明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簽證如何不實,亦已提出相關答辯說明,並認與首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有所違背,經核其認定於法有據;則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就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樓板、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直通樓梯六部分,簽註檢查結果為合格,並於該申報書「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上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應認原告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其內容已有不實,是其自應負簽證不實之責任。
4、被告係建築法規定之主管建築機關,依相關建築法規授與之職權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年均須向被告申報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結果,而被告對該檢查簽證結果,並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實施複查,並無一定時間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旋即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實施複查,其間僅間隔一個月,復參以現場勘查照片顯示,系爭建物裝修材料之使用狀況並非全新,而係經過一段時間使用後之狀態,況原告亦未舉出係建物使用人於原告檢查簽證後擅自更改之確實證據,自難認係建物使用人擅自變更使用而非原告簽證不實。
5、兩造對於建築物主要結構部分(如各樓層之樓地板),係屬防火區劃部分,且系爭建物樓地板之原核准圖說原屬防火區劃防火樓板之事實,均不爭執,經記明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原告既受委託就系爭建物之一、二樓部分為簽證申報,自應就一、二樓之完整區劃(即原告實際向被告為申報之同一申報客體,而系爭建物三樓,原告既稱並非同一申報客體,自無與系爭建物
一、二樓部分合併計算面積予以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況縱以是否得適用上開規定尚有斟酌餘地,原告之簽證亦有其他不實情事,已如前述,則本部分之認定,自不影響本件處分之適法性)與三樓之完整區劃間,業遭建物使用人破壞之情形,詳實予以簽註意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六營署建字第○一二二七號函檢送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業務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二)決議略載:「對申報案件,如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專業機構或檢查人應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⒌其他附註說明並研提改善計畫。」,另「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四㈡點規定:「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戒):..㈡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此自公共安全檢查之目的以觀,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意旨,應予適用,且不容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之原告諉為不知。從而,原告徒以其受託檢查樓層為系爭建物之一、二樓,未就系爭建物使用人實際使用面積擴大至三樓之情形,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自屬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而應受罰。
6、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防火塗料出廠證明書、施工證明書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出具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於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派員會同系爭建物受檢場所代表盧嘉豪及原告代表人甲○○進行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複查時,並未當場提出,此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中「會勘單位人員簽章」欄所載「不符情形未能現場答覆」等語可知,況原告提出之施工證明書上載施工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五十三號一樓」,與本件被告實施複查發現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之地點為系爭建物「二樓」,兩者並不一致,尚無從以之證明系爭建物二樓直通樓梯週邊及二樓走道部分材料均已符合規定,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處以十二萬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