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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清光劉介中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

原告
元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原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財訴字第

○九一一三五三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二個月期間屆滿,因原告住所地在基隆市而本院所在地在臺北市,另加在途期間二日,故原告起訴期間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屆滿,原告起訴狀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寄達本院,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則不予論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清光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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