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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
延峰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部長)
參加人
凱太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凱太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CROWN Peigisi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燈泡、檯燈、日光燈、安全燈、燈管等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五三九六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八三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八三五三九六號『CROWN Peigisin』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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