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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原告
仲益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二五四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稅復查申請經撤回者,視同未申請復查,此參諸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之同一法理甚明。

二、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二、四五六、三五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一、○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不予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零元,課稅所得額為八、六一九、七五六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九、六七七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部分申請復查,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書面撤回營業成本、營業淨利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部分之復查申請,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利息支出二、四五六、三五一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一六三、四○五元。原告復主張原申報之利息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之差額係誤入其他成本費用科目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撤回營業成本、營業淨利部分之復查申請,有撤回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稽,該部分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而其利息支出部分,業經復查決定就原告原列報遭剔除之利息支出二、四五六、三五一元全數追認,原告主張實際之利息支出金額高於原申報數二、四五六、三五一元,就其列入其他成本費用科目內之差額提起訴願,係就未經復查之成本費用部分逕行提起訴願,自有未合。訴願決定自程序上決定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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