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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 當事人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 原   告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張婷婷律師 林發立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信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 (Friesl 代 表 人 乙○○○○ (A.A.Ol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以「Frisian Flag with菲氏牧場and Flag Devic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三七 二○二八號「Frisian Flag & Device」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牛乳、乳水、乳粉...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五六六七一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 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三二○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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