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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
- 原告
- 柒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七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五八一、六六六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強笙公司)、美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強笙公司)、鑽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鑽聲公司)、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美生公司)及新桃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桃北公司)等五家營利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九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被告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九、○八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一、二五三、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
(二)罰鍰處分是否違法?原告主張: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原告所承作之坪林鄉公所、臺北市消防局、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等公家機關所舉辦之活動,皆可請其承辦人所列通訊地點及連絡電話到庭擇期作證,原告確實有承作這些活動。
(二)原告僅作承攬業務,工程部分都是發包給合作廠商承作,此期間合作廠商所列亦可請承辦人到庭作證原告確有發包給金強笙等五家公司承作工程。
(三)原告在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因資金週轉困難而票據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以從八十三年後所有支付貨款都是以現金支付,或是直接將所收之客票支付廠商。後附原告從八十三年迄今所有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並不是僅支付這五家公司才付現金,是所有廠商都是付現金,而這五家公司之承辦人亦有在簽收簿上簽收,亦可請其到院說明。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做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自無逕對之補徵營業稅,且原告確實與此五家公司有交易事實且有付款證明,但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卻以這五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而認定原告與這五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可能,而原告所提供之付款簽收簿及匯款單都不予認定,實有違常理,因為稅法上並未規定給付貨款之方式一定要開立支票,原告因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不得使用支票,所以才會採取現金或匯款方式,被告對原告之裁罰,實難服民怨,且「強笙集團」在業界燈光音響之架設承租是大承包商,原告僅發包工程給其承作,只要其工程符合原告之驗收標準,即可請款,至於稅捐機關認定這五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並非本公司所能預知或知情之範圍,與原告並無關聯,原告自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二、違反營業稅罰鍰部分:如前所述,原告確實有交易事實,並支付貨款與稅款給銷貨人,既無逃漏營業稅,更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處所漏稅款之七倍罰款。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卷查上開違章事實,有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三五八○○號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一二九二七五號等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四○三八○○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次查金強笙公司等五家營利事業,涉嫌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涉嫌逃漏稅之事實,業經被告及臺北縣稅捐處以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內容略以:「三、右涉嫌人等明知無進銷交易之事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在本轄陸續虛設:﹃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虛設行號,大量虛開發票,其逃漏稅捐或出售統一發票圖利之行為,為逃避稽徵機關之查核,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等方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迄八十八年六月止,虛報進項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八、一○六、七七一元,虛報進項稅額一五、四○五、三三九元,同時虛開發票銷售額計三八九、一二○、六六三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判決有罪審認在案,是原告自與上揭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可能。至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各節,本案經被告依原告檢送之付款簽收簿及匯款單查得除號碼RK00000000及TM00000000號二紙統一發票(發票開立人為「強美生及美強笙」二家公司)原告主張係以匯款方式另行支付予「金強笙」公司外,其餘均以現金支付,是以從其所稱付款流程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且原告迄未舉出其實際交易對象,自無從免除漏稅罰責。從而,被告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進貨,金額計三、五八一、六六六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金強笙公司、美強笙公司、鑽聲公司、強美生公司及新桃北公司等五家營利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九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被告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九、○八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一、二五三、五○○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一)原告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二)罰鍰處分是否違法?
三、經查,上開違章事實,有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三五八○○號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一二九二七五號等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四○三八○○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四、次查金強笙公司、美強笙公司、強美生公司、新桃北公司(負責人均為陳連福)及鑽聲公司(負責人何誌揚),以大量虛開發票,其逃漏稅捐或出售統一發票圖利之行為,為逃避稽徵機關之查核,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等方式,自虛報進項金額虛報進項稅額,同時虛開發票銷售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其負責人陳連福、何誌揚與主謀之徐蓄寧、劉燦輝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臺北縣稅捐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院判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自無與上揭公司實際交易之可能。至原告所稱金強笙公司等為燈光、音響架設承租為數一數二大承包商一節,惟依被告查獲之虛設行號情節及其虛報、虛開金額高者達三億餘元之鉅,亦僅因其以販賣發票名著商界而已,要無實際經營商業,原告所稱要無可信;原告雖又主張因當時公司在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因資金週轉困難而票據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以從八十三年後所有支付貨款都是以現金支付,或是直接將所收之客票支付廠商,提出八十三年迄今付款簽收簿影本,並不是僅支付這五家公司才付現金,是所有廠商都是付現金,而這五家公司之承辦人亦有在簽收簿上簽收,確有向上開公司進貨云云,惟查,本案經被告依原告檢送之付款簽收簿及匯款單查得號碼RK00000000及TM00000000號二紙統一發票(發票開立人為「強美生及美強笙」二家公司),原告卻以匯款支付予第三人「金強笙」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顯有不符,至於其餘均以現金支付,由其所稱付款流程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且原告迄未舉出其實際交易對象並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被告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依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