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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一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一號

原告
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楊思沛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訴字

第0九一一四0七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五十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其九十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一一、八0九、四五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所載)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被告有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⒉被告應否對原告之系爭土地重新規定地價?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次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復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所規定。

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號之系爭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經被告核定為一一、八0九、四五三元,經查繳款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地價總額,被告核定數高達四三0、四三五、八九七元,且較上期核定數為高,惟查近年來房地產不景氣,土地價格大幅滑落,為有目共睹之事實,亦屢經報紙、雜誌所刊載。故請考量地價低落之事實,降低系爭土地之地價,以減輕原告不當之租稅負擔。

⒊原告建物四週,留有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改良物,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土地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地,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應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

⒋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謂:「被告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二三0六號函核准系爭土地可減免徵地價稅之面積為五七七‧五三平方公尺,並按原告所有土地之持分比例,予以減免三二九‧六一平方公尺,倘以每平方公尺一六一、九二八‧八元計,原告本年所減少的稅額,是否剛好等於原告八十九年與九十年地價稅之差額,不無疑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之認定及業務聯繫處理,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

⒉地價稅係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之內地價總額計徵之,又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此為首揭土地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就系爭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之核課,依據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按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按每平方公尺

一六一、九二八‧八元(原復查決定書誤植係上半年按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下半年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核計應納稅額,於法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近年來房地產不景氣土地價格大幅滑落,亦屢經報紙、雜誌所刊載乙節,惟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在臺北市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是並非報紙、雜誌刊載土地價格滑落被告即可自行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原告所訴與法不合,實難採據。

⒋原告主張建物四週留有供公眾通行之走廊此部分應可免徵,騎樓地部分應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乙節,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就前揭減免事由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赴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之騎樓面積為六五六.三三平方公尺,其中地上有建物部分為一二三平方公尺,無建物部分為五三二.八四平方公尺,是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系爭土地可減免徵地價稅之面積為五五七.五三平方公尺【五三二.八四+(一二三×五分之一)= 五五七.五三】;遂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二三0六號書函,核准系爭土地五五七.五三平方公尺部分,自九十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且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於發單課徵九十年地價稅時已按原告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一二五0分之七三九)予以減免三二九˙六一平方公尺(五五七.五三×一二五0分之七三九= 三二九.六一)地價稅。從而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所核定九十年地價稅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⒌臺北市公告地價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重行調整,是九十年地價稅如前述係按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核計應納稅額。另八十九年地價稅其上半年係按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核計應納稅額;下半年係按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核計應納稅額。是原告八十九年應納之地價稅額與九十年應納之地價稅額不同,並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課稅面積二、九八七.七九平方公尺,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赴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之騎樓面積為六五六.三三平方公尺,其中地上有建物部分為一二三平方公尺,無建物部分為五三二.八四平方公尺,是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系爭土地可減免徵地價稅之面積為五五七.五三平方公尺【532.84+(123×1/5) =557.53】,遂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二三0六號書函,核准系爭土地五五七.五三平方公尺部分,自九十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依原告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一二五0分之七三九)應減免三二九.六一平方公尺(557.53×739/1250=329.61)地價稅之事實,有上開函文、九十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未予減免地價稅云云,並不足採。是原處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按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六一、九二八.八元(202,411×0.8=161,928.8,見原處分卷公告地價表),核計其應納稅額為一一、八0九、四五三元((2,987.79 -329.61)×161,928.8 =11,809,453),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因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應由被告重新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云云,惟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在台北市政府為地政處,並非被告機關,被告依法自不得於辦理徵收地價稅時自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原告之主張,係誤解法令,要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對原告核課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一一、八0九、四五三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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